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113民初219号
原告:陕西强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其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永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浐灞生态区西安市浐灞生态区以东,南界路以北恒大御龙湾售楼部。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强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固建筑公司”)与被告西安永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源置业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固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源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强固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号为210479100303620200722684665656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款389677.35元,并自票据到期日2021年7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号为231322103820520210830014493150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款592946.56元,并自票据到期日2022年8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西安恒大御龙湾南地块11#、12#、14#楼地基优化施工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于2020年7月22日向原告签发了一张票号为210479100303620200722684665656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22日,票据金额为389677.35元;2021年8月30日向原告签发了一张票号为231322103820520210830014493150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8月30日,票据金额为592946.56元。上述两张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均为被告,原告在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提示付款被拒付,至今仍未获得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永源置业公司辩称,对票据真实性及金额无异议,被告与收票人之间并未约定票据到期后支付利息,故原告为合法取得票据的票据持有人亦无权向被告主张票据的逾期付款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8年,原告与被告签订《西安恒大御龙湾南地块11#、12#、14#楼地基优化施工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恒大御龙湾南地块11#、12#、14#楼地基优化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的结算价款为26382169.98元。2020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为:210479100303620200722684665656),金额为389677.35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22日,出票人、承兑人均为被告,收票人为原告。2021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为:231322103820520210830014493150),金额为592946.56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8月30日,出票人、承兑人均为被告,收票人为原告。上述两张汇票到期后,原告发起提示付款,被告拒付。
上述事实,有《西安恒大御龙湾南地块11#、12#、14#楼地基优化施工工程施工合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证据已经本院核对与原件无异,并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发、取得票据的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持票人依照规定提示付款,被告作为承兑人应当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据金额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依据上述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永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强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票号为210479100303620200722684665656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款389677.35元及利息(利息以389677.35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西安永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强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票号为231322103820520210830014493150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款592946.56元及利息(利息以592946.56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26元,减半收取计6913元,由被告西安永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圩垚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周 璇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