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113民初217号
原告:陕西强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其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永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浐灞生态区西安市浐灞生态区以东,南界路以北恒大御龙湾售楼部。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强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固建筑公司”)与被告西安永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源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固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源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强固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赶工奖)71153.5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71153.59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至本清息止的利息;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西安恒大御龙湾南地块11#、12#、14#楼地基优化施工工程施工合同》,暂定合同总价款22177435.88元。此后,原、被告于2021年9月28日就上述合同签订《西安恒大御龙湾南地块11#、12#、14#楼地基优化施工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五)一份,约定:“鉴于乙方承接的《西安恒大御龙湾南地块11#、12#、14#楼地基优化施工工程》在2021年8月30日的施工进度达到甲方设定的目标进度,甲方同意支付乙方赶工奖,具体金额为:71153.59元。赶工奖在本补充协议签订后支付给乙方。”因涉案工程已如期完工,但截至起诉前,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永源置业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第6.6条及补充协议五第三条约定被告付款前原告应当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被告有权不支付款项,案涉赶工奖被告尚未收到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付款条件尚未达到,被告不存在违约,原告主张的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8年,原告与被告签订《西安恒大御龙湾南地块11#、12#、14#楼地基优化施工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恒大御龙湾南地块11#、12#、14#楼地基优化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的结算价款为26382169.98元。2021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载明因原告的施工进度达到被告设定的目标进度,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赶工奖71153.59元。
上述事实,有《西安恒大御龙湾南地块11#、12#、14#楼地基优化施工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确认书、《补充协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证据已经本院核对与原件无异,并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赶工奖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一节,原告主张的赶工奖并非工程欠款,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永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强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赶工奖71153.59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强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9元,减半收取计789.5元,由被告西安永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圩垚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周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