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20民初7148号
原告:璧山区河宇建材租赁站,经营场所重庆市璧山区正兴镇曙光村一社保管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7MA5UR5LH7N。
经营者:曾德军,男,生于1974年4月2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梅,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早俊,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强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太华北路甲字**大明宫中央广场********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71501156A。
法定代表人:吴志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育斌,西安市未央区三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生于1987年11月27日,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
原告璧山区河宇建材租赁站与被告陕西强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诗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璧山区河宇建材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早俊,被告陕西强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育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璧山区河宇建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19年7月16日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7月14日-2020年9月13日期间的租金69238.22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车费1182.51元、下车费464.79元、保养费4012.86元、零件损坏及丢失赔偿费480元,合计6140.16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租赁物资:钢管7938米(30.53吨)、扣件2933套(庭审中变更为3554套)、小顶托105套、上托28套、1.5米立杆153根;若不能退还,则分别按照钢管4500元/吨、扣件6元/套、小顶托32元/套、上托32元/套、0.5米立杆12元/根的标准予以赔偿,并从2020年9月14日起,分别按照合同约定的钢管0.012元/米/天、扣件0.01元/套/天、小顶托0.05元/套/天、上托0.1元/套/天、0.5米立杆0.04元/根/天的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租赁物资租金(使用费)至实际退还之日或实际赔偿之日止;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679.93元(2019年8月6日起至2020年9月13日,以每月应付租金为基数,按照每月2%的利率标准计算);另以69238.22元为基数,按照每月2%的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从2020年9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7月16日,被告因贵阳大营坡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所需,与原告签订了《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上托、下托、小顶托、0.5米立杆物资,并向原告支付租金、上下车费、保养费等费用。合同对租金计算、支付日期和相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物资损坏的赔偿标准、违约金、争议的解决方式等均有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费用以及退还相应的租赁物,被告迟延履行支付租金、费用和赔偿损失义务的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请求解除租赁合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陕西强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属于我公司一个工作人员,不应作为本案被告被起诉,因此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同意解除租赁合同,相关的租赁费用计算,原告应提供计算明细表,在原告计算的租赁期限中应为疫情从2020年1月23日至2020年5月中旬贵阳工地无法进行施工,被告认为在不可抗力的情况下应适当减去四个月的租赁费用的计算。第三项的诉讼请求应以原告的详细计算赔偿标准进行核实。第四项诉讼请求被告同意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返还相应的租赁物。第五项应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每月25日进行确认当月的租金,但原被告至今没有确认过租金的相关书面资料,被告并不承担违约,并不应承担第五项违约金。因没有核实过租金费用,故没有支付过租金,押金交了二次,共计15000元。应扣除。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6日,因承建贵阳益田假日世界项目需要,被告陕西强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承租方,乙方)与原告璧山区河宇建材租赁站(出租方,甲方)签订了《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出租方处加盖了璧山区河宇建材租赁站印章,出租方法人处注明为曾德军,委托人为刘军、杨大忠、徐明勇;承租方处加盖了陕西强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贵阳益田假日世界项目专用章,***在承租方委托人处签字。租金标准:钢管0.012元/米/天、扣件0.01元/套/天、小顶托0.05元/套/天、上/下托0.1元/套/天、LG30/LG20立杆0.04元/根/天;维修保养费钢管30元/吨、扣件0.3元/套、上/下托1.5元/套、小顶托1.5元/套、LG30/LG20立杆0.5元/套;租赁物资提货、还货地点在甲方,其上下车费20元/吨(计量标准钢管260米/吨、扣件800套/吨、上下托7.5Kg/套、小顶托5Kg/套、LG30/LG20立杆3.2Kg/根)由乙方承担;配件赔偿:钢管弯曲可修复1元/根、扣件缺螺丝0.8元/套、可调丝扣损坏丝杆弯曲(报废)、可调丝杆丢失上下托板6元/个、可调丝杆螺纹水泥超(1/3)5元/根、可调丝丢失螺母6元/个、可调丝杆槽板变形或开焊8元/个、扣件缺螺丝0.8元/套、打包带10元/条;租金计算及给付方式:物资从出租当日起算租金,每月25日结算当月租金,至物资返还库之日停算租金,乙方25日到甲方结帐确认当月租金,并在次月5日前付清上月租金;违约责任:若不按本合同所签订时间交纳租金,逾期限一天后,每拖欠一天按全月租金合计金额加收2%违约金,结算时按拖欠天数累计计算收费。乙方委托签收人为***。争议解决方式:若双方发生争议,协商解决,若解决不成,由甲方注册所在地璧山区人民法院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钢管、扣件、小顶托、上托等租赁物资,承租方亦陆续退还了部分租赁物资(其中最后一次退还时间为2019年11月26日)。被告于2019年7月14日向原告交付了10000元押金,于2019年7月24日交付了5000元押金。截止2020年9月13日止,原告称被告尚欠其租金69238.22元(其中2019年7月20日发货单中载明的扣件数量为690套,在计算租金时写成了69套,少计算的621套租金原告自愿放弃)、上车费1182.51元、下车费464.79元、保养费4012.86元、零件损坏及丢失赔偿费480元未支付,合计75378.38元;尚有钢管7938米、扣件3554套、小顶托105套、上托28套、1.5米立杆153根未退还。经本院核实,原告计算金额属实。其中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1月25日租金为4301.45元;2020年1月26日至2020年2月25日租金为4301.45元;2020年2月26日至2020年3月25日租金为4023.91元。前述款项及物资,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起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另查明,在本案庭审中,为证明自己观点,原告出示了《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发货单、收货单等证据,被告质证后无异议,并称项目专用单是真实的。原告在庭审中还出示了献县德帅建筑器材销售处询价回函:钢管4300元/吨(按260米/吨计算为16.54元/米)、扣件6元/套、顶托40元/套、碗扣4900元/吨、碗扣立杆(0.3米、0.2米)12元/根、碗扣立杆(0.6米、0.5米、0.4米)14元/根;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询价函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因询价函是由器材销售站出具,并非政府的物价部门出具,且其中的数据是新材料还是二手材料并没有明确,因此该询价函与本案无关联性。2020年11月13日,原告向本院作出承诺,对未退材料的赔偿标准自愿降低为:钢管15元/米、扣件5.5元/套、小顶托30元/套、上托30元/套、0.5米立杆10元/根。
被告陕西强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在庭审中陈述疫情期限为2020年1月23日至2020年5月中询,原告对该期限无异议,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案涉项目工期为150日,2019年7月11日左右开工,应当在12月11日左右完工,因此并不存在受疫情影响租赁物无法退还的情况;对于疫情期间被告是否和原告协商过扣减相应期限的问题,被告称***是湖北的,过年回家了,湖北疫情严重故没有书面协商依据。开工时间为2019年7月左右,2020年1月10日工地放假,2020年1月23日疫情爆发,武汉封城,直到2020年5月中旬,被告的工人才能到工地进行施工,故扣减四个月的租金符合客观事实。
还查明,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给被告***、陕西强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邮寄了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于2020年10月23日签收;被告陕西强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9日签收。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到庭陈述,原告举示了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发货单、收货单、租赁费用计算表、赔偿材料核算表、违约金计算表、被告公司官网截图献县建筑器材销售处询价函等证据,被告举示了收据二张及微信转帐截图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陕西强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承建贵阳益田假日世界项目工程后设立了项目部,在该工地施工的***以陕西强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贵阳益田假日世界项目部的名义与璧山区河宇建材租赁站签订了《建筑物资租赁合同》,该合同上所加盖的项目经理部印章亦由被告项目实际使用,原告作为善意相对方在签订及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尽到了谨慎注意义务,有理由相信***系代表案涉项目部与其签订的案涉租赁合同,故***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而陕西强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贵阳益田假日世界项目部系陕西强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内设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因完成项目工程的需要而对外开展经营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告陕西强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陕西强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中因疫情发生应酌情扣减四个月的租金,对此,本院认为,2020年2月确实爆发了新冠疫情,被告要求酌情扣减租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适当支持。因疫情发生时工程已接近尾声,并结合被告实际退还租赁物时间,故本院酌情扣减今年2月(2020年1月26日至2020年2月25日)租金4301.45元。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陕西强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承租方理应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等费用,其未按约履行上述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判令被告支付租金、上下车费,并退还未退租赁物,支付后续租金,并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针对原告的各项主张,本院认为,关于解除合同的时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在其提交的民事诉状中做出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到达作为承租方的被告陕西强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时,租赁合同即解除,故原被告在2019年7月16日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应于本案民事诉状副本送达被告陕西强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时即2020年10月19日解除。截止2020年9月13日,扣除一个月租金后,被告尚欠原告租金64936.77元、上车费1182.51元、下车费464.79元、保养费4012.86元、零件损坏及丢失赔偿费480元,合计71076.93元,扣除保证金15000元后为56076.93元;尚有钢管7938米、扣件3554套、小顶托105套、上托28套、1.5米立杆153根未退还。对于未退还租赁物,首先应由被告陕西强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予以退还,逾期不能退还则按市场价格进行赔偿。对于赔偿标准如何确认的问题,原告提供了献县德帅建筑器材销售处的询价回函,虽被告不予认可,但该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未退租赁物的市场价格,现重庆地区钢材价格为4200元/吨左右,按260米/吨计算,钢管价格为16.15元/米,原告现按15元/米计算有其合理性,为解决纠纷,减少双方诉累,加之被告可在退还与赔偿之间进行选择,故本院酌情按原告现承诺的标准(钢管15元/米、扣件5.5元/套、小顶托30元/套、上托30元/套、0.5米立杆10元/根)进行计算;未退还部分物资的租金(使用费),原告请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付至实际退还之日或实际赔偿之日止,本院认为未退还租赁物资的租金(使用费)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更为适宜。关于违约金,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数额偏高,本院综合被告拖欠租金数额、拖欠时间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等因素,酌情按被告所欠租金等费用的10%主张,金额为:7107.69元。对于被告***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其承租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本案中应承担责任,故其在本案不应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璧山区河宇建材租赁站与被告陕西强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在2019年7月16日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于2020年10月19日解除;
二、被告陕西强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璧山区河宇建材租赁站截止2020年9月13日的租金等费用合计56076.93元(已支付的押金15000元已扣除);
三、被告陕西强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璧山区河宇建材租赁站7938米、扣件3554套、小顶托105套、上托28套、1.5米立杆153根,逾期不能退还部分按钢管15元/米、扣件5.5元/套、小顶托30元/套、上托30元/套、0.5米立杆10元/根的标准进行赔偿;被告并以未退还租赁物数量为基数自2020年9月14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钢管0.012元/米/天、扣件0.01元/套/天、小顶托0.05元/套/天、上托0.1元/套/天、0.5米立杆0.04元/根/天)继续计付租金(使用费)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四、被告陕西强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璧山区河宇建材租赁站违约金7107.69元;
五、驳回原告璧山区河宇建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496.11元,由被告陕西强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支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审判员 罗诗忠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