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607民初8056号
原告:佛山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佛山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124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51989.33元(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13日工程结算完成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26595.73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2022年8月31日为25393.6元),以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欠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9月2日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佛山市XX区××镇的厂区围墙、门卫、市政道路排水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还约定工程竣工后30天内,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5%余额作为质保金,保修期为一年,期满后10天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质保金。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工程项目,并于2017年1月13日同被告完成了工程结算,结算金额为129.6万元。按照工程合同约定,2017年2月13日被告应将工程款付至95%即1231200元,2018年1月23日被告应将剩余质保金5%即64800元支付完毕。被告截止2017年1月23日仅支付工程款为1083600元,尚欠工程款为212400元,工程合同约定延期付款超过2个月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约为298万元,原告酌情主张违约金10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XX公司辩称,一、原告佛山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请的诉讼己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3年,本合同履约完毕于2019年5月22日,现在已是2022年12月,法院不应予受理。且佛山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完毕本案涉合同的所有款项,详见被告证据1支付明细表及付款凭据,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二、原告2017年1月21日提交***的工程竣工说明,明确说明了原告于2017年1月21日止仍没有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竣工,详见被告提交证据2。三、本案合同第2页载明“竣工日期: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工程完工且通过甲方验收,提供场地甲方使用,即为竣工,竣工验收由乙方协助办理,待甲方各单项验收文件齐全后一起办理联合竣工验收”,且本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19年4月1日,详见被告提交证据3本工程的竣工验收结论复印件。四、原告提交的结算书证据上可见原告及被告共同核对确认结算金额为129.6万元,时间为2019年3月15日。五、本案合同原定“总包干价为119.08万元整,进度款(1)双方按图纸或预算书签名确认完成工程量70%,支付工程总造价50%”,但被告在原告没有依期完成工程的状况下于2017年1月23日已支付共108.36万元,工程款达到91%的总额支持速成工程加快竣工并验收,但原告依然拖到2019年4月1日才完成竣工,详见原告提供合同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付款凭据。六、本案合同工程双方在设计公司、监理公司共同见证下于2019年4月1日同意本工程正式竣工验收,被告也于2019年5月22日足额提前支付完毕所有的工程余款21.24万元,加上代付***五金车间一、二、三的建设工程款8.76万元,共计付出30万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某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供如下证据:
1原、被告于2016年9月2日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佛山市三水区××镇的厂区围墙、门卫、市政道路排水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还约定工程竣工30天内,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5%余额作为质保金,保修期为一年,期满后10天内一次性支付余下质保金。
2.2017年1月13日工程结算书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完成了工程项目,并于2017年1月13日同被告完成了工程结算,结算金额为129.6万元。事实上双方于2019年3月15日签署并确认结算内容,签署的代表为被告公司当时的法人代表***和股东***。
3.银行电子回单4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12月27日分别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万元、30万元、20万元,于2017年1月23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3600元,总计支付工程款1083600元,剩余工程尾款212400元未支付。
4.(2020)佛仲字第527号仲裁裁决书一份,通过该裁决书确认的事实可得知,对于工程逾期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被告应从结算之日起向原告支付相关利息,与原告方第一项诉请一致。关于违约金,是在双方工程合同的第6条第3款约定延期付款超过两个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每月千分之二的违约金,按此标准计算违约金金额为298万,原告酌定主张违约金10万元。关于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同时主张的问题,两者性质是不同的,工程款欠付的利息属于其占用资金的法定孳息,违约金属于双方合同中的约定,具有惩罚性,能督促当事人积极履行合同。因此原告主张均有依据,可同时主张。而且原告主张的利息属于法定范围内,违约金也酌定降低为10万元,为合理请求。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第527号裁决书解决的是本案原告与***、***两自然人因《***五金车间123工程承包补充协议》而产生的纠纷,在该裁决书中第41页,已认定2019年5月22日,即被告答辩状中提出的由XX公司向原告支付的30万元款项的性质为***个人支付的工程款,而不属于XX公司因本案的厂区围墙、门卫、市政道路等而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也正是由于该份仲裁裁决将款项的性质进行了改变,因此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原告在此时才确认本案中的工程款未能收齐,因此才提起诉讼。综上,原告是在诉讼时效范围内行使自己的权利,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以及相应的利息和违约金。
XX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供以下证据:
1.付款凭据及付款明细表一组,证明XX公司如期超额支付完毕合同约定的款项,不存在违约行为。
2.2017年1月21日某某工程竣工说明一份,证明原告方2017年1月21日还未完成整个工程。
3.工程验收结论及备注表一份,证明2019年4月1日双方确认围墙、道路等工程正式竣工验收。
经审查,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并查明,(2020)佛仲字第XXX号仲裁裁决书落款时间为2021年6月30日。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法律事实延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及相应的司法解释规定。
某某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案涉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手续,且移交给XX公司,双方亦进行了结算,故XX公司理应按照结算书确定的工程总价款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现XX公司尚欠工程款2124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某某公司诉请XX公司支付,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某某公司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考虑到有一定的重合性,两者同时支持导致赔偿损失的金额过高,故本院酌定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进行计算。亦因(2020)佛仲字第XXX号仲裁裁决书生效之后,才能确认XX公司尚欠某某公司工程款,故违约金起算的时间酌定为2021年8月1日(裁决书生效之后并给予合理的履行期间)。XX公司在本案中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2400元及违约金(以212400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进行计算);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3383元,由原告佛山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51元,被告佛山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2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