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云东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詹某某、佛山某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6民终119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XXXD3座302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力东电梯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工业园区大塘园A区6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湖景湾31栋702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审第三人:佛山市云东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南丰大道1号3座301自编之八,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力东电梯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东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佛山市云东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东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24)粤0607民初1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力东公司、***向***支付3141209.92元及利息161226.98元(自2022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11月18日);2.判决确认***在3141209.92元范围内,对力东公司附属楼、综合楼工程折价、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案件诉讼费用由力东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力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3141209.92元及利息(以3141209.92元为本金,自2022年6月24日起至该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21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共38219元,由力东公司、***负担。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在3141209.92元范围内对力东公司附属楼、综合楼工程折价、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力东公司、***负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一、施工合同无效不影响承包人对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错误认为原告因缺乏相应施工资质而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法律适用上存在严重谬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知,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法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建工解释(一)第三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知,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建设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相关,不与合同效力直接相关。综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承包人的法定权利,不以合同是否有效为认定的前提条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定条件应为承包人与发包人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法律设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为了保障承包人对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请求权优先于一般债权得以实现,其原因在于建设工程往往是承包人组织众多工人劳动建设完成,无论合同是否有效。只要承包人组织员工施工建设的工程项目已经工验收合格,发包人就没有理由无偿取得该工程建设成果,众多施工人的工资也应当优先予以保障。回归本案,***以承包人的身份与发包人直接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符合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要件;案涉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合格,符合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定条件。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满足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各项条件。若仅以***不具备案涉工程的施工资质、案涉施工合同无效为由,剥夺***作为实际承包人依法应当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无疑将导致众多施工人的劳动收入无法得到保障,使实际承包人和施工人的建设工程价款请求权难以得到实现,这显然背离了法律设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的立法初衷。一审法院错误理解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建工解释(一)第三十五条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以***是否具有相应施工资质作为***是否享有受偿权的判断依据,系对法律适用的严重谬误,也是对***及其属下众多工人实现建设工程价款请求权的严重阻碍,依法应予纠正。 二、***已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定行使期限内向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之主张依法应当得到支持。建工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因不具备案涉工程的施工资质,故案涉《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应属无效,而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有权行使建设工程价款请求权。因案涉施工合同无效,故《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第八条“付款方法”的约定无效,且案涉工程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存在工程量增加与变更的情况,故本案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的时间应当以承包人与发包人双方结算之日为准。根据***在一审中提交的《力东工程收款明细表》可知,***与力东公司、***于2022年6月24日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核对,且***在一审诉讼请求中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起算之日亦为2022年6月24日,力东公司、***对此也予认可,故本案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应当认定为2022年6月24日。***于2023年11月22日向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就力东公司、***欠付案涉建设工程款提交诉讼材料,在诉讼请求中主张在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本金范围内对力东公司工程折价、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之日未超过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合理期限,该主张依法应当得到支持。 三、一审判决作出与全国各地各级法院的类案截然相反的认定,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是对今后司法实践的误导。***围绕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条件,已检索全国各地各级法院作出的数份类案民事判决书,发现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在内的全国各地各级法院对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依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这一观点持肯定态度,在判决结果中均体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不影响承包人对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这一核心观点。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作出与全国各地各级法院的类案相反的认定,出现背离司法公正要求的“同案不同判”现象,严重损害了法治统一和司法权威,降低了社会公众对法律的信仰和对司法的信任,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力东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存在多项增加和变更工程;且负责财务和工程签证的人员变动频繁,***、力东公司曾与***协商待最终工程结算后再一次性付款,***对此表示同意。***系力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力东公司将位于佛山市三水区大塘工业园A区61-2号附属楼、综合楼发包给***承包施工。施工期间,***、力东公司陆续向***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由于案涉工程存在多项增加和变更工程,而力东公司的财务人员及负责工程签证的人员变动频繁,导致力东公司对于***提供的工程签证等文件及签证工程量的核实需要较长时间才能完成。再加之***有承包***投资的其他公司的工程,***、力东公司也一直有向其陆续支付工程款,在案涉工程完工验收后,***、力东公司向***协商提出,待***、力东公司核实清楚工程签证及工程款,双方进行最终工程结算后再一次性付款。且当时***也拟通过自己所投资公司的新建工程申请银行贷款,希望能在取得银行贷款后再付款。***、力东公司提出前述付款安排后,***对该付款方案也予以同意。二、***、力东公司并非故意不支付工程款,而是因为银行贷款未获审批通过,暂时没有支付能力。***、力东公司曾与***协商待银行贷款资金到位后一次性向***支付全款,但最终由于***、力东公司未能取得新的贷款,导致***、力东公司未能支付工程款。 云东海公司二审未作陈述。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综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主要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对案涉工程折价、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只有合法承包人才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中,虽然***直接与发包人签订案涉《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但***作为没有案涉工程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其并非合法的承包人,故***不能就案涉工程主张优先受偿权。***上诉主张其就案涉工程款对案涉工程折价、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93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人民法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