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鸿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鸿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7民终12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用名:王平),男,1979年5月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云阳县人,现住汉中市兴汉新区车管所,公民身份号码:51122XXXX9********。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慧,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区大河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鸿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刘志刚,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现成,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华生,陕西省略阳县横现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牟之祥,男,196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公民身份号码:51222XXXX0********。
原审第三人:杨建全,男,196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略阳县自建房,公民身份号码:61232XXXX0********。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陕西鸿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牟之祥、杨建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2021)陕0727民初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鲁卫平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劳务费720805.72元,改判被上诉人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7‰月息标准支付拖欠原告2018年8月8日至2021年10月8日共1155天的利息194257.14元,后期利息另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一是被告向法院提交的《略阳县城区垃圾处理工程喷浆锚杆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承包人杨建全、王平),这份320万元的合同中没有税款约定,原审判决书计算320万元×3.6%的税款的依据是什么?二是采信被告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入账汇款业务凭证错误,凭证上的收款人是赵某某,被告后来自己用笔写上转郭某某劳务费1万元,这份证据不具有证据的三性。2、被告提交的对账单据71份,确认金额为4762794.28元(包括水泥款232222.20元),加上这份合同结算价221.6万元的15%的税费323400元,合计5095194.28元。而一审判决在原告认可的金额5095194.28元的基础上另加332400元税款和232222.20元水泥款,属于重复计算。3、一审判决多计算税款11.5万元。二是原审认定被告代原告支付略阳县华顺物贸有限公司钢材款的金额上有误,欠条载明:下欠货款51084元,发票税款4006.59元错误,因上诉人之前向该公司已付过2万元,还有31084元未付,有公司证明为证。4、原审在对被告项目经理张现成取款凭证上的日期与原告收款记录日期一致36万元的事实认定错误。张现成四次取现金36万元给上诉人的说辞站不住脚,因上诉人收款都要打条子,36万元没有写字据,不能认定。二、关于返工费10万元,因被告没有通知上诉人返工,上诉人怀疑返工的真实性,此款应由被告负担。三、本案程序违法。
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按照与略阳住建局结算清单价结算支付原告的劳务费或者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720805.72元(以银行转账记录和现金收条为准)、少算工程量人工费798821.75元、2018年8月8日至2021年8月8日期间迟延履行合同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息7‰的利息标准计息409535.6元,三项合计1929167.07元;2、判决被告支付因要求原告由使用自办混凝土改为使用商品混凝土增加的费用50000元;3、判决被告补偿原告的水灾损失96050元;4、本案诉讼费、迟延履行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0000元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2012年,被告陕西鸿达公司承建略阳县城区垃圾处理工程,并成立陕西鸿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略阳垃圾处理场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陕西鸿达略阳项目部),张现成任该项目部负责人。2012年7月,被告与第三人杨建全、原告王平(***)签订了《略阳县城区垃圾处理工程喷浆锚杆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013年2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略阳县城区垃圾处理工程西坝外渗滤液处理区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013年10月28日,被告与第三人牟之祥签订了《略阳县城区垃圾处理工程渗滤液处理区增加喷浆锚固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015年2月12日,被告与原告共同委托陕西方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西坝外渗滤液处理区分项工程进行审核,2017年1月17日,陕西方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略阳县城区垃圾处理工程西坝外渗滤液处理区分项实际完成部分工程审核报告》,审定结算价为221.61998万元,该报告2017年1月20日经过了原、被告签字确认。2018年6月1日,被告与原告在汉中进行算账,算账单载明:1、320万元+40万元+221.6万元=581.6万元,586.1万元减去(221.6万元×15%=33.24万元)=548.4万元;2、320万元税金3.6%扣除,个人所得税待定;3、548.4万元-已拿工程款-税金=所欠款。该算账单由陕西鸿达略阳项目部负责人张现成和原告王平(***)共同签名确认,原告写明同意结算方式。2018年8月8日,原、被告双方对略阳县城区垃圾处理场工程确认:喷浆320万元、40万元,房建221.6万元,合计581.6万元,原告***签名并按捺手印,陕西鸿达略阳项目部盖章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该支持。被告与第三人杨建全、原告王平(***)签订了《略阳县城区垃圾处理工程喷浆锚杆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劳务费结算金额为320万元),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略阳县城区垃圾处理工程西坝外渗滤液处理区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结算金额为221.6万元),被告与第三人牟之祥签订了《略阳县城区垃圾处理工程渗滤液处理区增加喷浆锚固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劳务费结算金额为40万元),以上三份合同已履行,原告与被告对三份合同结算总价为581.6万元无异议,但双方对已支付多少劳务费有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劳务费509.519428万元,但认为剩余72.080572万元被告未支付给原告。一审法院根据原告及第三人陈述和被告答辩,综合双方质证意见后认定如下:1、被告认为支付了原告四笔现金合计21万元,因没有证据支持,不予认可;2、被告代原告支付略阳县顺华物贸有限公司钢材款5.509079元(包括税款4006.59元)、代付水泥款23.22222万元、代付郭某某劳务费1万元,合计29.731299万元,予以认可;3、被告支付现金和原告收款记录一致的36万元,予以认可;4、被告支付的返工费,因合同有约定,返工费应由原告承担,故返工费11.02万元,予以认可;5、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扣除的规费2.375082万元,予以认可;6、原告签字确认的款项合计453.2572万元,予以认可;7、被告应扣除的税费:2018年6月1日,原、被告在汉中算账确定了结算方式,确定了税费承担和计算的公式:(1)221.6万元×15%=33.24万元;(2)320万元×3.6%=11.5万元;(3)资料编制费:581.6万元×3‰=1.75万元,以上三项合计税费46.49万元。被告应付劳务费581.6万元-税费46.49万元=535.11万元。上述2至6项合计被告支付原告532.383581万元,差额2.726419万元,因双方约定的个人所得税没有约定具体比例,没有计算扣除数额,如果被告按双方约定再扣除个人所得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完劳务费581.6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少算工程量和人工费79.882175万元及自拌混凝土改用商品混凝土增加费用5万元,原、被告对三份合同已经结算,原告的主张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水灾损失补偿96050元,被告没有获得建设单位水灾损失补偿,原告要求水灾损失补偿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迟延履行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万元,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证据证明了其主张,故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560元,减半收取1278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被告与第三人杨建全、原告王平(***)签订了《略阳县城区垃圾处理工程喷浆锚杆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013年2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略阳县城区垃圾处理工程西坝外渗滤液处理区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013年10月28日,被告与第三人牟之祥签订了《略阳县城区垃圾处理工程渗滤液处理区增加喷浆锚固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上三个合同,实际都是***和被告签订的,也是***和被告结算的。第一份合同的结算价款为320万元,第二份合同的结算价款为221.6万元,第三份合同的结算价款为40万元。三份合同的总价款为581.6万元。应扣的税款:221.6×15%=33.24万元;320万元×3.6%=11.5万元;资料编制费:581.6万元×3‰=1.75万元,以上三项合计税费46.49万元。本案的应付工程款:581.6万元-46.49万元=535.11万元。根据原审庭审笔录及质证意见记载,原告对已付工程款的无异议部分为:1、2012.10.16转账5万;2、2013.1.26现金转账124万;3、2013.2.1实物抵账95万;4、2013.3.11转账10万;5、2013.5.6转账10万;6、2013.6.14借款2万;7、2013.8.7转账10万;8、2013.8.25现金18万;9、2013.8.26现金3万;10、2013.12.18转账10万;11、2014.1.23借款5万;12、2014.1.28现金20万;13、2015.2.11现金3万;14、2015.2.11现金1万;15、2015.2.11现金0.7万;16、2015.2.11现金1.45万;17、2015.2.11现金2万;18、2015.2.11现金2万;19、2015.2.11现金0.62万;20、2015.2.11现金0.85万;21、2015.2.12现金0.5万;22、2015.2.12现金5万;23、2015.2.15现金1.4万;24、2015.8.14现金2.5万;25、2018.8.27转账4万;26、2018.9.4转账5万;27、2013.12.9现金18万;28、2014.1.22现金30万;29、2017.9.26转账5万。以上29笔共计:395.02万元。质证结束后,上诉人***向本院提出上述第二项包含第一项,第八项包含第七项。被上诉人认可第二项包含了第一项,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对第八项包含第七项不认可,认为一个是现金,一个是转账,不是一回事。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第八项包含第七项,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无异议部分的金额为390.02万元。根据原审庭审笔录及质证意见记载,原告对已付工程款的有异议部分一共23项,二审逐一进行了核对:1、2013.2.5现金10万;被告认为:2016年1月27日略阳县住建局组织原被告就案涉工程款问题开协调会的时候,被告工程负责人张现成说,年腊月25日给王平10万元,没打条子,你承认不?王平回答:这个10万承认的。原告经核对认可。本院予以采信。2、2013.5.2现金转账(含水泥款5万元)65万;被告认为:3月21日水泥款5万元,有进账单。这个条据下面有大写陆拾伍万元,在大写下面***写有“以上以核对无误”,然后签名。日期为2013年5月2日。原告质证认为:这个是原告签字后,张现成添上的合计数和水泥款。本院认为,这张条据明显是一个整体,下面有合计大写,原告方签字确认,本院予以采信。3、2013.5.28现金10万;被告认为:我们有取款依据,没有支付依据。但原告提交的双方2015年9月15日对垃圾处理工程款对账单记载有2013年5月28日付款10万元,***2017年10月18日对此对账单签字认可。原告认为:以其提交的收款记录来看的话,是认可的,但凭取款记录是不能认定的。本院认为:因此笔款项,在原告向法院提交的付款记录上有记载,故本院予以采信。4、2013.6.19转账、现金8万;本院认为:此笔款项和上一笔款项一样,在原告向法院提交的付款记录上有记载,故本院予以采信。5、2013.7.25现金10万;被告认为:原告在上述对账单中认可6万元,我们也认可6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在其对账单中认可6万元,被告也认可6万元,本院采信6万元。6、2013.8.20现金3万;7、2013.8.26现金13万;8、2013.9.30现金1万;以上三笔,被告放弃。9、2013.10.17加油、保费3.0372万;被告认为:这个款分两笔,一笔是保费1.7372万元,另一笔是给***加了油的1.3万元,这两笔都有***签字确认。原告质证认为:***签了字的都认可,这个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10、2013.12.20现金8万;被告认为:这个在2017年10月18日***的记账中有三笔,加起来就是这8万元,分别是2013年11月8日3万,11月18日3万,11月29日2万,加起来就是8万。原告质证认为:此笔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11、2015.2.8现金1.5万;被告认为:这个有王平给杨万文写的欠条,这些人上访,在住建局的协调下,张现成把钱付了以后,把欠条收回来了。原告:这个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12、2015.11.3现金5.509万;被告认为:这个是***给略阳县华顺物贸有限公司写的欠条,欠的钢材款。这个款我们在起诉的时候还没有付清,现在付完没有,不清楚,但是我们把这个账接过来了。原告质证认为:这个公司已经把***起诉了,说明没有付,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不认可,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华顺公司支付了此笔款项,本院不予采信。13、2017.1.12转账1万;被告认为:这个钱转账给赵某某,赵某某帮郭某某收的,郭某某出的有手续,承认从张现成处领取***欠其工程款1万元,实际就是张现成代***向郭某某支付工程款1万元,郭某某认可。原告质证认为: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支付了此笔款项,本院予以采信。14、2018.12.5现金0.8万;被告认为:这个是张现成代***向鲍强付的管口井维修费。原告质证认为:不认可,这个是不是给***修的不知道。本院认为:被告不能证明此笔款项为***确认的维修费,不予采信。15、2018.12.5现金0.708万;被告放弃。16、2018.12.5转账18.2222万;被告认为:这个是水泥款,我们有三张各5万元的进账单,还有水泥厂出具的撤诉申请承认我们付清尾款3万多,共计18.2222万元。原告认为:***在质证的时候认可这个事实,以票据为准,后来,他说水泥款是他付了18万元,不承认是张现成付的。认可8.2222万元,其余不认可。质证结束后,上诉人***提出2014年1月23日这张电汇凭证备注有“借款”字样,而这天他在被上诉人处发生过借款,所以这笔是重复计算。被上诉人对此不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以此电汇凭证备注有借款字样,就认为被上诉人支付的此笔水泥款为用其借款支付,证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同时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代***支付了此笔款项,本院予以采信。17、2014.8.14现金0.5万;18、2014.11.10现金6.5万;19、2018.12.19现金2万;被告认为:这三笔都是杨万文的返工费,应该***付。原告:不认可。本院认为:返工费是被告和案外人之间发生的,***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20、2014.1.20现金3万;被告认为:这个是牟之祥的施工费,庭审中牟之祥认可51万元中含这3万元,***也认可。原告质证认为:庭审笔录记错了,以向法庭提交的书面质证意见为准。本院认为:此笔款项在一审庭审中,原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21、2012.8.27转账20万;22、2013.8.6转账10万;23、2017.1.20现金0.3万。以上三笔被告放弃。以上款项中,本院认定的金额为11笔,共计为:133.7594万元,加上原告认可的无异议支付款项390.02万元,共计支付523.7794万元。因被告除过应扣除的费用应向原告支付535.11万元,现已付523.7794万元,所以应再付11.3306万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判决计算320万元×3.6%的税款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诉人在收取承包费用时缴纳税款是一项法定义务,且双方2018年6月1日在汉中算账清单中记载有320万元按3.6%扣除税款的约定。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该项税款为11.52万元,应予扣除正确。二、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向郭某某支付劳务费1万元是否正确的问题。经查,郭某某承认从张现成处领取***欠其工程款1万元,实际就是张现成代***向郭某某支付工程款1万元,郭某某认可。故,原审认定该费用正确。三、被告提交的对账单据71份,确认金额为4762794.28元,是否包括水泥款232222.20元和332400元税款。关于水泥款的问题。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2013年3月21日、2014年1月23日和2016年3月17日向略阳县象山水泥有限公司支付的三张金额均为5万元的付款凭证,及2018年3月19日向略阳县象山水泥有限公司转账明细记载的5万元,加上略阳县象山水泥有限公司出具的尾款32222.20元付清证明,共计232222.20元,因此,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代上诉人向略阳县象山水泥有限公司付清上述水泥款正确。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向其代付的水泥款只有82222元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税款的问题,221.6×15%=33.24万元税款,在合同中有约定。320万元×3.6%(11.52万元)的税款,双方在算账记录中有约定。因此,原审认定上述两项费用正确。四、原审认定钢材款金额是否正确的问题。因略阳县华顺物贸有限公司,已经就此款项向法院起诉了,故原审认定此费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五、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支付的36万元及返工费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在本院审理查明里已作了判断,不再论述。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略阳县人民法院(2021)陕0727民初635号民事判决;
二、限陕西鸿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工程劳务费113306元。并以113306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支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560元,减半收取12780元,由原告***负担12420元,由陕西鸿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560元,由***负担25200元,由陕西鸿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0元。多预交的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鲁卫平
二〇二二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 李佳欣
书 记 员 饶 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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