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7民终14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汉中市xx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某某,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汉中市xx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
负责人:胡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某某,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某,男。
上诉人汉中市xx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汉中市xx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xx西安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某、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洋县人民法院(2024)陕0723民初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xx西安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马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xx西安分公司从未参与江南城乡供水一体化项目,程某某以该项目为由个人收取意向金,在无授权的情况下私自加盖公章,与马某某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属程某某的私人行为,与xx西安分公司无关。2.程某某并非xx西安分公司的员工,更不是财务人员且案涉项目并非xx西安分公司项目,程某某不构成表见代理,责任应由程某某个人承担。3.一审判令xx公司承担责任而xx西安分公司不承担责任错误。
被上诉人马某某辩称,其未与程某某恶意串通,xx西安分公司为承建案涉项目已成立了项目部,程某某是以xx西安分公司的名义与其联系的,当时有江南供水项目的红头文件。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程某某辩称,案涉项目真实存在,其并不是代表个人承建项目,未与马某某恶意串通,xx公司有参与项目的招投标,胡某某是xx西安分公司的负责人,他只是辅助,资金也是胡某某要求转入其银行卡,之后都用于项目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马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三被告退还收取的原告的意向金30万元;2.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xx西安分公司系被告xx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被告程某某系被告xx西安分公司的财务负责人。2022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程某某帐户转账30万元,被告程某某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马某某江南供水意向金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2022年12月16日程某某”并加盖了被告xx西安分公司公章。后洋县江南供水项目取消,原告找被告程某某要求退还意向金未果诉至法院。还查,洋县水利局2023年1月10日在网上发布了洋县江南城乡供水一体化建设工程资格预审公告,2024年1月24日发布洋县江南城乡供水一体化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失败公告。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xx西安分公司在自己并未中标洋县江南城乡供水一体化建设工程的情况下,收取原告马某某案涉工程意向金,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予以支持。被告xx西安分公司辩称被告程某某非其公司员工,收取原告意向金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同时对于被告程某某收取原告意向金后向原告出具收条上加盖了被告xx西安分公司公章的事实无异议。一审法院调取了被告xx西安分公司的工商档案信息显示,被告程某某为该公司的财务负责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因此本案中被告程某某收取意向金并出具收条的行为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系代表公司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xx西安分公司承担。被告xx西安分公司负有向原告马某某返还非法收取意向金的义务。被告xx西安分公司收取意向金的行为发生在2022年,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该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xx公司西安分公司系被告xx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故其民事责任应当由公司承担。因此被告xx公司应当对被告xx公司西安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明知被告xx西安分公司尚未中标案涉项目就与被告达成协议支付意向金,亦有过错,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之主张,不予支持。被告xx公司关于原告系没有建筑资质的自然人违法承包项目之辩解,因双方仅为意向,并未实际履行,因此该辩解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汉中市xx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原告马某某意向金300000元;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限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被告汉中市xx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程某某系xx西安分公司财务人员并履行职务行为,故由xx公司承担退款责任是否正确。经查,一审已查明xx西安分公司工商档案信息显示程某某系该公司财务负责人,根据程某某、胡某某等人陈述,程某某日常使用个人账户对xx西安分公司相关资金进行管理,表明程某某实际履行财务负责人之责。本案中程某某收取项目意向金出具收条,并加盖xx西安分公司公章,系其在职权范围内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xx西安分公司承担。xx西安分公司系xx公司依法成立的分公司,根据法律规定,xx西安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总公司承担,故xx公司应对本案涉及的30万元项目意向金先行承担退款责任。
综上所述,汉中市xx工程有限公司、汉中市xx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上诉人汉中市xx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5950元。汉中市xx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