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曙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汉中交通传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汉中市曙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汉中市曙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723民初825号 原告:汉中交通传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兴汉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汉中市曙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昆明路330号15幢11514室。 负责人***,分公司经理。 被告:汉中市曙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镇巴县泾阳街道办李家坪村罗黑路。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陕西省镇巴县人,住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区。 被告汉中市曙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汉中市曙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X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洋县水利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洋县洋州街道办事处南街社区唐塔路1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圣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南关正街88号长安国际1号楼8层06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052115467P。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女,汉族,陕西省商南县人,住商南县。 被告陕西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第三人***,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富县,住洋县。因犯合同诈骗罪现羁押于洋县看守所。 第三人***,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泾阳县,住洋县。因犯合同诈骗罪现羁押于洋县看守所。 原告汉中交通传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中交通传媒公司”)与被告汉中市曙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曙坤西安分公司”)、汉中市曙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坤公司”)、***、洋县水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县水投公司”)、陕西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丰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中交通传媒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曙坤西安分公司、曙坤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洋县水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亿丰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中交通传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曙坤西安分公司向原告返还69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每次转款的金额及时间、变化的LPR利率标准分段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暂计算至2024年3月15日为284696.67元);2、被告曙坤公司对曙坤西安分公司的返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在欠缴出资26928700元的限额内与被告曙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洋县水投公司向原告赔偿6950000元本金及利息的损失;5、被告亿丰公司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3550000元及利息;6、被告***在欠缴出资122000000元限额内与被告亿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7、由六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申请费、保全保险费。 事实与理由:***、***等人通过伪造陕西环保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环保建司”)公章、冒充陕西环保建司工作人员、设置虚假的陕西环保建司汉中市洋县供水一体化项目部等手段,骗取原告信任,冒充陕西环保建司与原告于2022年12月13日签订虚假的《汉中市洋县汉江万春段河道清淤疏浚项目蔡坝、茶坊2、茶坊3标段合作协议书》。***、***冒充陕西环保建司向原告多次催要协议款项(资源管理费),截止2023年3月23日,原告累计向虚假的陕西环保建司指定的被告曙坤西安分公司账户转款6950000元(共转款7000000元,后曙坤西安分公司向原告退款50000元)。曙坤西安分公司获得前述转款没有合法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应向原告返还;被告曙坤公司系曙坤西安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对返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作为曙坤公司的股东,应在欠缴出资26928700元的限额内与曙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2023年4月11日,***将被告洋县水投公司开具的原告与陕西环保建司清淤施工项目合法性证明,分别给洋县山区段河道清淤协调专班及洋县槐树关派出所送达。由于洋县水投公司在明知陕西环保建司早于2022年5月30日解除与汉中鹏翔砂石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翔公司”)的中标合同、陕西环保建司已失去该项目合法参与权的情况下,依然给相关部门、单位出具前述证明,导致原告误判,以至于相信了该项目的合法性,没有及时报案。洋县水投公司的行为为诈骗分子转移骗得的资金提供了便利,对原告合法利益造成损害。 原告后来得知,***、***等人诈骗的款项中,有3550000元由曙坤西安分公司转给了被告亿丰公司。亿丰公司取得原告该资金属于不当得利,应向原告返还;被告***作为亿丰公司的股东,应在欠缴出资122000000元的限额内与亿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曙坤西安分公司、曙坤公司、***均辩称,1、第三人***、***因同一事实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生效刑事判决已判决追缴二人的违法所得,原告的损失已在刑事判决中得到救济,故原告无权另行提起本案民事诉讼;2、曙坤西安分公司、曙坤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曙坤西安分公司仅作为被指定的收款人代收了款项,且在收到款项后***已将所有款项立即转出去,不存在牟利或获利的行为,故曙坤西安分公司及曙坤公司不应承担返还款项和其他费用的责任。被告***另辩称,***系曙坤公司法定代表人及三个股东之一,其对认缴出资享有期限利益,现出资期限还未届满,根据“九民会纪要”相关规定,股东责任问题仅应在执行程序中审查,且只应在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或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才应由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但本案不存在前述二种情形,***也不存在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故***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且经代理人在“爱企查”APP上查询,显示***已经全部实缴出资。 被告洋县水投公司辩称,1、生效刑事判决已认定原告的被骗资金为678.3394万元,并判令追缴后发还原告。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标的为695万元,是因为未扣减自己已销售砂石所得款16.6606万元。原告损失已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以判决追缴的形式得到处理,与本案诉请款项标的项目相同,故原告提起本案民事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起诉;2、洋县水投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合同法律关系;3、若原告主张不当得利成立也只存在不当得利人返还财产的问题,不存在由洋县水投公司赔偿的问题;4、原告签合同被骗在2022年11月,而洋县水投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在2023年4月11日,当时***等人骗取原告资金已既遂,不存在对原告误导导致其受骗的情形,且也不是向原告出具;5、洋县水投公司收到曙坤西安分公司账户转款100万元,是对方支付的砂石价款,也不构成不当得利。 被告亿丰公司、***均辩称,亿丰公司与原告及曙坤西安分公司均无任何合同关系,也未收到过两个公司的任何款项,亿丰公司收到***转款340万元,是***偿还双方之前合作的欠款,故亿丰公司不构成不当得利,应驳回对亿丰公司及股东***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1、曙坤西安分公司对案涉协议书中蔡坝、茶坊2、茶坊3及水沟四个清淤点拥有施工合同权,另外也实际上履行了与原告的合同义务,将施工场地交给原告,原告也进行了部分施工,故收取原告款项不存在不当得利;2、曙坤公司与曙坤西安分公司在挂靠协议中约定财物彼此独立,故曙坤公司不应承担责任;3、刑事判决已判令对案涉资金进行追缴,原告不应向本案各被告以不当得利提起诉讼。 第三人***辩称,自己只是曙坤西安分公司的一般员工,相关事项是公司高层决定,自己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1年底,被告洋县水投公司与陕西环保建司根据汉江洋县山区段河道清淤疏浚规划项目初步达成合作意向,拟由陕西环保建司投资实施。2022年2月16日,汉江洋县山区段河道清淤疏浚项目(以下简称“清淤疏浚项目”)由汉中市鹏翔砂石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翔公司”)发布招标文件,对汉江洋县山区段河道清淤疏浚项目投资合作方+工程总承包一标段(以下简称“清淤疏浚项目一标段”),蔡坝、万春、肖家拐角、茶坊(3个)、水沟共计七个疏浚点河道清淤疏浚修复,厂房3栋等进行公开招标公告。2022年3月,陕西环保建司、中凡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凡公司)和亿丰公司联合中标汉江洋县山区段清淤疏浚工程一标段工程。后牵头中标单位陕西环保建司派员到实地查看一标段情况,发现万春、肖家拐角、茶坊1施工点已由陕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和中煤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原七个疏浚点中标范围成为四个疏浚点(蔡坝、茶坊2、茶坊3、水沟),且“厂房三栋”不存在。后陕西环保建司认为招标范围与中标实际施工范围不符,决定退出未实际签订合同,并于2022年5月30日分别函告洋县水投公司、鹏翔公司。2022年6月22日函告亿丰公司中标无效,解除《联合体协议》,要求亿丰公司不能以陕西环保建司的名义和资质对外进行活动。本案第三人***不是陕西环保建司员工,但在该项目中标前,***以陕西环保建司名义参与联合体投标等部分相关工作,亿丰公司作为原联合体中标方之一,向洋县水投公司缴纳500万元合作意向金(中标后即为资源费),40万元保证金。在陕西环保建司正式退出清淤项目后,***在未得到陕西环保建司授权或同意的情况下继续以该公司名义与亿丰公司合作,由***等监管,亿丰公司派员具体对汉江洋县山区段蔡坝、茶坊2、茶坊3、水沟四个清淤疏浚点进行施工作业。***为实施洋县清淤项目,于2022年5月10日登记成立曙坤西安分公司(负责人为***父亲***),临时在××镇××村××组设立办公室,并对外悬挂“陕西环保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洋县城乡供水一体化项目部”。后因疫情以及遭遇村民堵路等各项矛盾纠纷频发,不能正常施工,2022年10月亿丰公司退出洋县山区段清淤疏浚项目,所产生的债务、项目权属等由***、***以“陕西环保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担(其中包括亿丰公司支付的540万元),按协议被告人***应支付亿丰公司2000余万元。 亿丰公司退出后,本案第三人原亿丰公司工作人员***被***接纳继续工作。***因负债较大,自己无资金继续实施项目,明知上述疏浚点存在矛盾纠纷不能正常施工,为骗取工程承包费用,对外继续冒用陕西环保建司名义,并授意***寻找合作伙伴,开展洋县山区段清淤疏浚项目。2022年11月中旬,时任原告汉中交通传媒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经***等人介绍认识“陕西环保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洋县项目部”负责人***,***称洋县山区段清淤疏浚项目寻找合作伙伴,并出示中标通知书以及与洋县水投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便有意同“陕西环保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作。***提出以曙坤西安分公司名义与汉中交通传媒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因中标方为陕西环保建司,且曙坤公司为民营企业,不符合相关规定,故遭到***拒绝。为尽快达成协议,***安排***与***草拟合作协议。2022年11月27日,***等人来到位于××镇××村××组的“陕西环保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洋县城乡供水一体化项目部”与***签订《汉中市洋县汉江万春段河道清淤疏浚项目蔡坝、茶坊2、茶坊3标段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该《合作协议》由***拿到***办公室,不久***将该协议从***办公室取出后交于***,发现该协议上已经加盖好“陕西环保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约定蔡坝、茶坊2、茶坊3三个清淤点由汉中交通传媒公司实施,前期缴纳800万元资源费,并要求打入指定的曙坤西安分公司账户内。汉中交通传媒公司从2022年12月14日至2023年3月23日将700万元款项汇入曙坤西安分公司账户,***获得8万元提成费,***获得近几年的工资和提成款共49.5万元。其余被***用于支付亿丰公司及其他欠款等支出。因前期劳务纠纷等问题,原告汉中交通传媒公司进驻施工现场后无法正常将砂石运出,原告多次向***、***等人反映,要求按照合作协议履行义务,保证施工正常进行,均未得到解决。 后经对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上“陕西环保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调取的陕西环保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期文件上盖印的印文是否为同一枚印章盖印进行鉴定,《合作协议》上的印文与调取的陕西环保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期文件上盖印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原告账户向被告曙坤西安分公司账户9次转款700万元的转款明细为:2022年12月14日10万元、2023年1月6日20万元、2023年1月12日50万元、2023年1月13日20万元、2023年1月18日150万元、2023年2月8日100万元、2023年2月13日200万元、2023年2月22日90万元、2023年3月23日60万元。 经陕西汉中汉源司法会计鉴定所鉴定:曙坤西安分公司公司账户尾号0146收到原告汉中交通传媒公司700万元资金去向共计699.6万元,其中转给***5**.1万,转给***69.5万元,转给洋县水投公司100万,转给***10万元。***长安银行卡尾号9200收到曙坤公司520.1万元的资金去向5168808.9元,其中向亿丰公司还款340万元,向其他个人还款180600元,支付工程款4万元,支付租赁费148800元,支付生活费28万元;现场消费819200元,付酒钱55400元,转给***8万,财付通、微信支付164808.9元。 原告汉中交通传媒公司实际实施了蔡坝、茶坊2清淤点工程,将茶坊3清淤点转包给四川辉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因原告汉中交通传媒公司及四川辉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现被骗准备报警,***父亲***于2023年6月21日向原告账户退款50000元。 此后,原告汉中交通传媒公司以被诈骗为由向洋县公安局报案。经洋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2024年9月13日,本院一审作出(2024)陕0723刑初94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赃款798.3394万元,依法予以追缴,发还汉中交通传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678.3394万元;……)。一审宣判后,***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24年12月16日,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后作出(2024)陕07刑终16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2023年1月13日,洋县水投公司(甲方)曾与曙坤西安分公司(乙方)签订《砂石供应协议》。2023年1月1日至1月8日曙坤西安分公司拉砂石719车;2023年4月1日至4月16日拉运砂石862车,共计1581车。按照每车1000元计算,曙坤西安分公司应向洋县水投公司缴纳砂石款158.1万元。2023年1月18日曙坤西安分公司账户向洋县水投公司账户转账缴纳100万元砂石款。 ***长安银行卡尾号9200账户向亿丰公司账户5次转账还款340万元的明细为:2023年2月15日200万元、2023年2月22日50万元、2023年2月23日30万元、2023年3月23日40万元、2023年3月23日20万元。 2023年3月,因前期清淤活动中他人之间的劳务纠纷及村民堵路等问题,原告汉中交通传媒公司及四川辉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入清淤点后,无法正常将砂石运出,原告多次向***、***等人反映,要求按照合作协议履行义务,保证施工正常进行,均未得到解决。2023年4月11日,被告洋县水投公司曾向洋县汉江河山区段清淤项目专班及洋县槐树关派出所分别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原山区段中标的三家公司,陕西环保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凡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陕西亿丰建设有限公司属于联合中标,陕西亿丰公司退出山区段项目,现由汉中交投与环保公司继续进行履约施工,现将情况进行说明,望专班领导给予支持,河道清淤项目顺利进行”。 再查明,2022年5月10日***登记成立曙坤西安分公司,***之父***登记为负责人,***与汉中曙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经营协议书,约定曙坤西安分公司以曙坤公司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及资质许可的范围从业,年管理费10万元,每中标一个项目,向曙坤公司缴纳项目总金额千分之二的管理费。 根据原告提供的曙坤公司《公司登记基本情况》显示,被告曙坤公司成立于1989年8月12日,被告***为现有的三名股东之一。公司主要登记变更为:2012年3月9日,***将出资额由594.85万元(占比29.48%)变更登记为1102.69万元(占比54.6427%);该日登记股东由***等十六名减少为***等五名。2015年2月16日,公司注册资本由2018万元变更登记为4018万元;该日实收资本登记为变更前2018万元,变更后无信息;该日***将出资额由1102.69万元(占比54.6427%)变更登记为3102.69万元(占比77.2198%)。2022年5月17日,***将出资额由3102.69万元(占比77.2198%)变更登记为3192.24万元(占比79.4484%);该日登记股东减少为***等四名。2022年7月20日,***将出资额由3192.24万元(占比79.4484%)变更登记为3287.72万元(占比81.8247%);该日登记股东减少为***等三名。 曙坤公司、***均未对***实缴出资情况提供登记部门的查询材料。 被告亿丰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2年8月17日。被告***为一人股东(持股100%),***认缴出资额1260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为2037年12月31日,实缴出资400万元。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告曙坤公司、***的相关房产进行查封,本院审查后作出(2024)陕0723民初825-1号民事裁定,对被告曙坤公司、***位于镇巴县的三处房产进行了查封。原告向本院交纳保全申请费5000元,另支出保全保险费361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曙坤西安分公司、曙坤公司、亿丰公司企业查询信息,《汉中市洋县汉江万春段河道清淤疏浚项目蔡坝、茶坊2、茶坊3标段合作协议》,原告向曙坤西安分公司账户转账付款的财务资料及银行凭证,洋县水投公司2023年4月11日开具的《情况说明》、洋县水投公司与陕西环保建司2021年10月17日达成的(合作意向)《协议书》,《汉中市水利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2022年3月23日签发,中标单位为陕西环保建司、中凡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亿丰公司),本院(2024)陕0723刑初94号刑事判决书、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陕07刑终160号刑事裁定书;被告洋县水投公司提供的《砂石供应协议》、银行回单、砂石供应台账、砂石供应情况说明;被告亿丰公司提供的《退款协议》(***、***作为甲方与乙方亿丰公司签订);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刑事案件已经作出对赃款追缴并发还受害人的判决后,原告作为刑事案件的受害人,是否有权针对同一损失再提起民事诉讼;2、被告曙坤西安分公司、亿丰公司是否构成不当得利;3、被告曙坤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返还责任;4、被告***、***是否应承担股东补充赔偿责任;5、被告洋县水投公司是否对原告损失的发生具有过错,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 对焦点1,本院(2024)陕0723刑初94号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是本案第三人***、***,本案原告汉中交通传媒公司是刑事案件第一起犯罪事实中的受害人,因本案民事案件当事人与刑事案件的主体不一致,***、***的犯罪事实也不影响对本案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刑事判决虽已判令对原告被骗资金进行追缴和发还,但不影响本案原告主张的相关被告构成不当得利法律关系是否成立的认定,故原告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不构成重复起诉,应予受理。 对焦点2,曙坤西安分公司账户获得的700万元资金,是否是该分公司的不当得利,应结合***、***的犯罪过程来认定。因***系曙坤西安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在犯罪过程中,伙同***以陕西环保建司的名义,并使用假印章与原告签订协议,骗取原告钱款,并在协议中指定原告将钱款汇入其指定的曙坤西安分公司账户,在资金进账后,***作为曙坤西安分公司账户的实际控制人,又进行转出,故曙坤西安分公司与原告既无合同关系,又未获得被骗资金,没有取得利益,该分公司账户仅是***获得诈骗资金的中转账户。故曙坤西安分公司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的“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的情形,即不构成不当得利,故也无需向原告承担返还被骗资金的义务。对原告主张曙坤西安分公司构成不当得利,应向其返还全部被骗资金并承担利息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对***向亿丰公司还款340万元是否为不当得利的问题,根据***、***与亿丰公司通过双方结算达成的退款协议,亿丰公司退出项目后,***应支付亿丰公司2000余万,后***在得到被骗资金后,从曙坤西安分公司账户转给自己账户520.1万元的资金中向亿丰公司支付340万元,亿丰公司得到上述资金有合法依据且属善意取得,故也不构成不当得利。对原告主张亿丰公司获得原告355万元属不当得利,应向其返还355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的请求,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对焦点3,被告曙坤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的问题。因曙坤西安分公司不构成不当得利,不应当承担原告的损失,曙坤公司亦不应承担原告的损失责任。对原告主张曙坤公司对原告被骗损失与曙坤西安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对焦点4,被告***、***是否应承担股东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曙坤公司、亿丰公司不应承担原告的损失责任,***作为曙坤公司的股东、***作为亿丰公司的股东,也不应承担相应责任。且公司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由股东承担补充责任的条件是否达到,应在执行程序中审查判断。故对原告主张***、***承担股东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对焦点5,被告洋县水投公司是否对原告损失的发生具有过错,是否应当赔偿原告损失的问题。因原告与***、***签合同被骗在2022年11月,原告转出被骗资金的时间为2022年12月14日至2023年3月23日。而洋县水投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在2023年4月11日,当时***等人骗取原告资金已既遂,不存在洋县水投公司对原告误导导致其受骗的情形,洋县水投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与原告之前的受骗并无因果关系,故洋县水投公司对原告损失的产生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洋县水投公司对其被骗资金的本、息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另对曙坤西安分公司账户转给洋县水投公司的100万元,因曙坤西安分公司与洋县水投公司具有砂石购买供应的合同关系,该款用于支付砂石款,洋县水投公司收到100万元有合法依据且属善意取得,故也不构成不当得利。 综上,原告主张六被告承担相应责任的请求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由六被告共同承担诉讼保全保险费3618元,也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汉中交通传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443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67443元,由原告汉中交通传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通过微信小程序“人民法院在线服务”方式)。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