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陕民申17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汉中市曙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镇巴县泾洋街道办李家坪村罗黑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乡县城市发展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西乡县城北街道办事处莲花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汉中市曙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坤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西乡县城市发展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陕07民终1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曙坤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判决错误,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案涉河道清淤疏浚工程没有实际竣工,合同约定51万方,实际清淤不到20万方。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是214天,实际施工日期是81天,曙坤公司已经举证证明一、二审法院遗漏审理,导致错判。退一步讲,即使实际施工81天无法认定,那么在政府会议纪要给予3个月延期施工期间内,由于城投公司要求停工,导致曙坤公司无法施工的损失,城投公司应当赔偿。2.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虽然二审判决改变了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合同无效,但二审判决并未根据法律规定的无效合同处理规则认定本案。第一,城投公司应当返还作业权成交价款,该成交价款不属于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情形;第二,原一、二审法院均未对曙坤公司的沙石收益进行过任何调查,就作出严重违背无效合同处理规定的判决;第三,导致案涉合同无效的过错主要在城投公司,曙坤公司所获收益价值的举证责任应当在城投公司。请求:1.撤销一审、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由城投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城投公司提交意见称,1.原判决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不存在缺乏证据的情况。2.案涉合同中没有关于曙坤公司能否在清淤疏浚作业过程中获得收益内容。曙坤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履行案涉合同遭受了损失。请求:驳回曙坤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城投公司是否应当向曙坤公司返还2632.6万元。其一,关于案涉合同效力。案涉《河湖清淤疏浚作业权实施合同书》因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对于该法律后果,双方当事人均具有过错,二审判决已清楚论证,不赘言。其二,关于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在上述合同履行中,曙坤公司完成了向城投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付清案涉作业权成交价款3953万元并清淤疏浚的合同义务,同时,曙坤公司亦行使了案涉合同中约定的河湖清淤疏浚作业权并取得相应的采砂收益。其三,关于案涉合同被认定无效后的法律后果。鉴于案涉合同被认定无效,且当事人均具有过错,故城投公司应向曙坤公司返还其收取的履约保证金及案涉作业权成交价款,而曙坤公司应当向城投公司返还因行使作业权而取得的相关收益。其四,关于曙坤公司相关收益的证明责任分配。曙坤公司的相关收益并无证据证明,且鉴于作为采砂实施方的曙坤公司方能更准确的掌握其收益的证据,而作为非采砂实施方的城投公司对相关证据难以掌握,故二审判决将该项举证责任倒置并分配给曙坤公司符合本案客观实际,并无不当。综合上述分析,考虑到曙坤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收益,若支持城投公司向曙坤公司返还案涉作业权成交价款将有违公平原则,综合本案各方利益,二审判决仅支持城投公司向曙坤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符合公平原则及本案客观实际,并无不当。
综上,曙坤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汉中市曙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