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728民初674号
原告:汉中市曙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镇巴县泾洋街道办李家坪村罗黑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公司工程项目经理,住汉中市汉台区。
被告:镇巴县心连心物流配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镇巴县泾洋街道办王家院子。
法定代表人:***,男,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4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公司会计,住镇巴县。
原告汉中市曙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坤建筑公司”)与被告镇巴县心连心物流配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心连心物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曙坤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心连心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曙坤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尾款1047613.26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59423.57元(暂计至2024年6月30日,实际计算至结清为止),共计1307036.8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被告心连心物流公司因发展需求,由原告公司承建镇巴县心连心物流园配送中心1号、2号综合楼,原、被告于2016年3月10日签订施工合同,约定修建三层两栋楼房,总价3889700元(其中项目施工费891800元,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137500元),建筑面积3508.50平方米,自2016年3月10日开工,至2016年9月30日竣工,历时200天,2017年12月5日由被告验收,2018年1月8日由镇巴县城乡规化建设管理局备案。2023年11月8日由被告公司出具的镇物流司字〔2023〕18号文件《1号、2号综合楼工程决算结果》可以明确看出,合同中标金额3889700元,结算总造价3833289元,工程押金100000元,垫付工程发包交易费4750元,开工仪式现场费用9574.26元,总计3947613.26元,其中工程款已支付8笔共计2900000元,未支付尾款1047613.26元,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具体计算如下:1、质保金利息以766657.8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6日起算;2、剩余工程款利息以166631.2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8日起算;3、工程押金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6日起算;4、垫付工程发包交易费利息以475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9日起算;5、开工仪式现场费用利息以9574.26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0日起算;以上利息自起算点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每月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4年6月30日共计259423.57元。
被告心连心物流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全部工程欠款金额无异议,其中开工仪式现场费用是为了租用仪器设备而支出的费用,现在出租方也在向答辩人催要,答辩人希望原告能与出租人协商确定好,到底由原告或答辩人中哪一方支付给出租方。案涉工程竣工后,因房屋漏水存在工程质量问题,答辩人支付过修理费,应予以扣除。现在公司经营困难,处于亏损状态,希望被告能够减少利息。
原告曙坤建筑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3、《1#2#综合楼工程决算结果》复印件;4、《竣工验收备案表》复印件;5、《利息计算清单》,拟证明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已结算。被告心连心物流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前三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4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表为应付检查填写,记载的竣工验收时间与实际验收时间不一致,竣工验收时案涉工程只有主体完工,室内没有粉刷墙面、安装门窗,实际交房时间为2019年;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被告的利息起算点有误。
被告心连心物流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竣工验收报告》,该报告上有原、被告以及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加盖公章及各单位负责人签名。原告曙坤建筑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心连心物流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结合《竣工验收备案表》、《竣工验收报告》,该两份材料均已在行政部门进行了备案,被告亦对《竣工验收备案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竣工验收时间存在错误,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竣工验收备案表》、《竣工验收报告》予以采信。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是2017年12月8日,故对被告关于竣工验收时间有误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的利息计算清单因系原告对其诉讼请求的补充说明,且是原告自行计算的结果,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心连心物流公司因需要修建物流配送中心1#、2#综合楼工程,后通过招投标的形式由原告曙坤建筑公司中标承建。2016年3月9日,原告曙坤建筑公司替被告垫付招投标交易服务费4750元。同年3月10日,被告心连心物流公司作为发包人,原告曙坤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镇巴县心连心物流配送中心1#、2#综合楼,工程地点:镇巴县泾洋镇王家院子,建筑面积3508.50㎡,施工时间为2016年3月10日至2016年9月30日,合同总价3889700元(其中项目措施费891800元,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137500元)”。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约定:“26.4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32、竣工验收……32.4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32.7因特殊原因,发包人要求部分单位工程或者工程部位甩项竣工的,双方另行签订甩项竣工协议,明确双方责任和工程价款的支付方法。”“33.3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26、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基础完工付总工程款的30%,主体完工付工程总款的30%,竣工验收付总工程款20%,竣工验收后预留20%保修金,保修金满一年无质量问题全部付清;”“35、违约。35.1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6.4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执行《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执行《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
2016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装饰装修工程使用年限为贰年,屋面防水、外墙面、有防水要求地面工程为伍年,电气管线、上下管线安装工程为壹年,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壹年,本工程双方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金额柒拾柒万捌仟元,质量保修金银行利率为同期银行利率,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相应保修金返还承包人”。同日,原告曙坤建筑公司向被告心连心物流公司支付工程押金100000元。
2017年12月5日,被告心连心物流公司向镇巴县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提交了《竣工验收备案表》申报竣工验收。同日召开竣工验收会议,结论为工程质量合格。2017年12月8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均在竣工验收报告上加盖公章。镇巴县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工程竣工备案办公室于2018年1月8日在《竣工验收备案表》加盖公章准予备案。验收时,案涉工程主体工程已完工,室内门窗未安装,内墙面未粉刷。后原告再未施工,被告另找施工队进行室内门窗安装及内墙面粉刷后使用案涉工程。
2023年11月8日,原、被告对案涉工程进行费用结算,被告对原告未施工的门窗安装等项目予以扣减后,出具了《1#2#综合楼工程决算结果》(镇物流司字〔2023〕18号),内容为:“根据公司管理委员会施工方技术人员现场复核,经2023年10月20日现场验收对照施工图及招标清单核实结果如下:合同中标金额3889700元,建筑面积3508.5平方米。一、结算总造价3833289元(其中包含2#楼负一层不含税增加金额476440.8元)。二、其他费用:工程押金100000元(附票据)、垫付工程发包交易费4750元(附票据)、开工仪式现场费用9574.26元(附清单)。三、总计3947613.26元。四、工程款已支付8笔,共计2900000元。五、综述以上核实情况,建设单位待付施工单位工程尾款1047613.26元。”附件载明开工仪式费用包含“租用农用车8辆1600元,装载机1台6**元,挖掘机二台板车拖运费2000元,挖掘机平整会场计时费用3040元,搭会场背景架子工时费1800元,税金534.26元,合计9574.26元”。该结算结果尾部有原、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签章,经办人***在施工单位签字处签名,现原、被告双方对结算结果均无异议。结算后,被告心连心物流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曙坤建筑公司与被告心连心物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曙坤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其承建的案涉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且被告也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签名予以确认,则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收到竣工验收报告28天内与原告核算工程价款,但双方当事人在竣工验收后均未核算,直至2023年11月8日才进行了结算。庭审中双方均对结算文件中各项费用的具体金额无异议,则被告心连心物流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按照结算文件确定的金额,向原告曙坤建筑公司支付工程尾款1047613.26元。
对原告曙坤建筑公司主张的拖延支付各项费用期间的利息,本院认定如下:
1、质保金:根据双方约定,质保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20%,原告主张按照实际结算工程价款计算,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计算质保金为766657.8元(3833289元×2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后应当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6条工程款支付中约定“……保修金满一年无质量问题全部付清”,后又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最长期限为五年,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返还质保金,该《工程质量保修书》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附件,系双方对工程质量保修金的特别约定,根据特别约定优先原则,应以《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为准,则被告应在最长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即2022年12月22日前返还质保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载明“质量保修金银行利率为同期银行利率”,故被告拖延返还质保金期间的利息应以质保金766657.8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已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
2、剩余工程价款166631.2元(3833289元-2900000元-766657.8元)。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33条竣工结算约定,被告应在原告提交结算报告28天内进行核实并支付工程价款,如未付款自第2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延支付工程价款期间的利息;工程竣工验收28天内,被告未提交竣工结算报告的,造成结算不能的,应向原告交付工程或承担保管责任;双方因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发生争议,应及时和解、调解或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规定,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案涉工程竣工后双方既未核算,也未提起诉讼,但于2023年11月8日进行了结算,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3条竣工结算的约定,被告应在结算后28天内即2023年12月6日前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超期未付应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已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故被告拖延支付剩余工程款期间的利息应以166631.2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已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
3、工程押金100000元。原告曙坤建筑公司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在开始施工时交纳工程押金,则根据建筑行业习惯应在竣工验收后退还工程押金。经查,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书面约定工程押金相关内容,仅在结算文件将工程押金作为其他费用进行了记载,而工程押金的目的是用于保证承包人完成整个工程的建设活动,则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合理期间内,发包方应当退还工程押金100000元。结合竣工日期2017年12月8日,原告主张应在2018年6月15日前退还工程押金,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双方并未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押金的利息计算标准,参照原告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已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故对原告主张的拖延支付工程押金期间的利息应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45%计算。
4、垫付工程发包交易费4750元、开工仪式现场费用9574.2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庭审时,原告陈述双方未就以上两项垫付资金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两项垫资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
被告心连心物流公司辩称竣工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扣除相应修理费用,但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工程所涉六个分部工程均符合要求,且被告已使用案涉工程近七年时间,现被告对质量问题仅作为答辩意见提出,未提交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支持。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镇巴县心连心物流配送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汉中市曙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质保金766657.8元及利息(以766657.8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65%计算);支付剩余工程价款166631.2元及利息(以166631.2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45%计算);退还工程押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45%计算);返还垫付的工程发包交易费4750元及开工仪式现场费用9574.2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汉中市曙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63元,由被告镇巴县心连心物流配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微信小程序“人民法院在线服务”等方式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