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曙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汉中市曙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724民初685号 原告:汉中市曙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镇巴县泾洋街道办兴隆街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28222820215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锐博(留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西乡县。 原告汉中市曙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中市曙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中市曙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砂子款670000元,并支付因拖欠砂子款而产生的逾期付款损失64194.37元(以违约行为发生时的LPR标准3.65%为基数加计50%计算,暂计算至2024年11月18日,后期以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因西乡县河湖清淤项目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中粗砂。经原告与被告磋商后,于2019年9月29日签订《西乡县河湖清淤项目仁义标段砂子销售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中粗砂。协议第二条约定砂石单价组成为砂石资源本金十运输费用十挖或抽砂费用;协议第二条约定砂石资源本金60元每立方米,运输费用(仁义至南沟23元/立方米、仁义至新渔坝23/立方米、仁义至石泉30元/立方米)挖抽砂费用7元/立方米;协议第四条约定付款方式为先货后款,乙方每次开票付款不低于1万立方米;协议第八条约定收货方法为以乙方堆场船舶实际测量(方量)到场数量为准。协议签订后原告便按照协议约定自2019年11月起按照被告提出需求量向被告出售砂石,并且每一船砂石到货后均由被告安排的工作人员予以签收确认。至2020年4月,原告共计向被告出售砂石共计102船,方量共计23770立方米,砂石款共计2139300元。2023年2月28日,原、被告共同签署对账单,共同确认在2019年11月至2020年4月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出售砂石23770立方米,砂石款共计2139300元。但截止对账单签署之日,被告仅共计向原告付款1469300元,剩余670000元至今未予支付。原告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确不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已然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各一份,预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情况;2、西乡县河湖清淤项目仁义标段砂子销售合作协议一份、***资源对账单一份、***2019年11月-2020年4月各月资源对账单及发货单,预证明2019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西乡县河湖清淤项目仁义标段砂子销售合作协议》后,原告共计向被告出售砂石102船,23770立方米。2023年2月28日,双方签署对账单,被告应付原告砂石款合计2139300元,被告剩余砂石款670000元没有支付;3、***身份证、授权委托书,预证明***系汉中市曙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乡县河湖清淤项目部的负责人之一,原告授权***与被告签署对账单,原告对***签署的对账单予以认可的事实。 被告***辩称,一、被告拖欠原告曙坤公司670000元砂子款属实,但给付670000的砂石款时,应当扣除下列款项共计189160元,具体项目如下:1、2019年8月6日,曙坤公司与被告签订《砂石中转场地联营合同》,由曙坤公司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但曙坤公司并没有履行该项义务,导致西乡县茶镇人民政府责令***停工、西乡县行政审批局批复修复涉案合同堆砂用地,***本次停工及修复的损失由曙坤公司承担。因场地不能用,***另行租赁场地行租场地及修缮场地支出费用44360元;2、因曙坤公司不履行协议第二项,导致***将场地砂石料运走到新场地的运输费61650元;3、曙坤公司项目部的股东***从被告处拉沙461方,***从被告处拉沙204方,合计665方,折价73150元,***向曙坤公司支付时应当予以扣除;4、因曙坤公司不履行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导致***被罚款10000元的损失,也应当由曙坤公司承担。二、曙坤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不能成立,因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法律责任,应当驳回其该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汉中市曙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湖清淤项目仁义标段砂石中转场地联营合同(2019年8月26日),预证明原告的项目部同被告签订了联营合同;2、西乡县河湖清淤项目仁义标的砂子销售合作协议(2019年9月29日),预证明被告和原告的项目部签订协议后,被告从原告的项目部购买砂石料;3、西乡县茶镇人民政府停工通知书一份、汉中市生态环境局西乡县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西环罚字(2019)21号、西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西申批建字(2020)11号)文件一份、2020年河湖生态修复清淤梳浚工程项目临时用地明细表一份、汉中市生态环境局西乡分局回复一份、陕西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一份,预证明原告不履行联营合同,导致被告被茶镇人民政府停工,并被环保部门罚款10000元;4、土地租赁合同、转账汇款回单、河沙运输协议2份、倒沙登记表一组,预证明预证明原告项目部不履行联营合同,导致被告另行租赁场地及修缮场地支出费用44360元,被告将场地砂石料运走到新场地的产生运输费61650元;5、出库单明细一组,预证明原告项目部的股东***从被告处拉沙461方、***从被告处拉沙204方,合计665方,折价73150元。 经过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对于证据1,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这个合同签订时间是2019年8月26日,合同是没有履行,正式合同是原告和被告同时提交的2019年9月29日签订砂石合作协议,对该协议是否履行且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性,被告不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其三性均无异议,也认可其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案涉及的是***,环保部门行政处罚的是***,***和本案没有关联,砂子销售协议当中没有约定关于行政处罚的承担责任人,以上处罚和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质证对其三性均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质证该出库单没有***、***的签字,双方没有对买砂子情况进行结算,同时***、***确是我公司在本项目的合作人,但这两人的个体行为是否由整个项目部来承担,缺乏合理性及相应的证据支撑,对其三性均不认可,也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出售给***、***的砂石款,有明确的出库单,且在原告授权委托的***和被告2023年2月28日签署的对账单中,明确备注***和***欠***的沙款可以从***付给原告砂石款中扣除,故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9年4月28日通过公开拍卖获得西乡县2019年河湖清淤疏浚牧马河白龙塘镇仁义点的清淤疏浚作业权,之后公司股东***、***、***、***、***五名股东成立汉中市曙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乡县清淤疏浚仁义项目部。2019年9月29日,该项目部(***为负责人)与被告***及案外人***分别作为甲方和乙方签订《西乡县河湖清淤项目仁义标段砂子销售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及***出售中粗砂。协议第二条:约定砂石单价组成为砂石资源本金十运输费用十挖或抽砂费用;协议第三条约定:砂石资源本金60元每立方米,运输费用(仁义至南沟23元/立方米、仁义至新渔坝23/立方米、仁义至石泉30元/立方米)挖抽砂费用7元/立方米;协议第四条约定:付款方式为先货后款,乙方每次开票付款不低于1万立方米,开票每1万立方米甲方赠送500立方米,总开票10万立方米,每1万立方米赠送1000立方米砂子。协议第八条约定:收货方法为以乙方堆场船舶实际测量(方量)到场数量为准。协议同时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和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协议签订后原告项目部便按照协议约定自2019年11月起按照被告提出需求量向被告出售砂石,并且每一船砂石到货后均由被告安排的工作人员予以签收确认,至2020年4月,原告共计向被告出售砂石共计102船,方量共计23770立方米,砂石款共计2139300元,被告向原告付款1449680元,剩余6689620元没有支付。2023年1月8日,原告委托***、***和***、***就《西乡县河湖清淤项目仁义标段砂子销售合作协议》履行进行账务对账。2023年2月28日,***和被告共同签署对账单,对砂石方量和砂石总价、已付款项、欠款金额进行确认。截止2023年2月28日双方确认被告下欠原告货款689620元。同时,双方在对账单上备注:1、应***要求让价19620元。2、***与***为甲方(供应方股东),乙方所欠货款扣除(河湖清淤项目部)***和***欠***的沙款后为***欠甲方的货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无果岁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拖欠原告砂石款670000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有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2、被告要求次670000元中扣除各项支出189160元有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一、关于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有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的问题。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西乡县河湖清淤项目仁义标段砂子销售合作协议》,被告向原告购买中粗砂,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砂石,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单价和方量量向原告支付货款。原、被告签署了对账单,被告拖欠原告货款货款689620元,原告向被告让利19620元,被告拖欠原告砂石款670000元,被告予以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但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可以按双方结算之日的LPR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从结算之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时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告要求次670000元中扣除各项支出189160元有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被告***主张原告未履行《砂石中转场地联营合同》的第二条,不履行办理临时用地手续的义务,导致其另行租赁场地行租场地及修缮场地支出费用44360、将场地砂石料运走到新场地的运输费61650元,导致其被罚款10000元,这些损失应该由原告承担,应该从被告拖欠原告的砂石款中予以扣除。但双方签订的《砂石中转场地联营合同》是否实际履行,被告的上述经济损失与原告公司有没有关联性,原告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且被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并没有经原告公司股东确认,原告对上述经济损失不予认可,故对原告提出的予以扣除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但双方在签结算单上备注,被告拖欠原告公司货款扣除***和***欠***的沙款后为***应付公司的货款,明确备注***和***欠***的沙款可以从***付给原告砂石款中扣除,故***从被告处拉沙461方、***从被告处拉沙204方,合计73150元,应从***拖欠的670000元砂石款中予以扣除,故***应向原告支付货款59685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原告汉中市曙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款596850元; 二、由被告***以596850为基数,按年利率3.65﹪从2023年2月28日支付原告汉中市曙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时止; 三、驳回原告汉中市曙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0元,减半收取5250元,财产保全费3870元,合计9120元,由汉中市曙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20元,由***负担8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微信小程序“人民法院在线服务”等方式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