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陕0702执监5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汉王镇白庙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汉王镇白庙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6107020547863286。
法定代表人:***,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汉中市汉台区汉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执行人:汉中市曙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镇巴县泾洋街道办兴隆街南段。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28222820215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执行汉中市曙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汉王镇白庙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诉人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汉王镇白庙村村民委员会对冻结其银行存款不服,于2024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监督。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诉人(被执行人)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汉王镇白庙村村民委员会称,申诉人与申请执行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业经汉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22)陕0702民初243号民事调解书,申诉人于2024年5月1日前向申请人支付欠付工程款444347.86元,申请人于2024年5月8日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存在的违法问题:1、执行程序违法: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从未收到法院执行通知书,汉台区法院冻结并划拨了被执行人为白庙村1、2组32户省道315道路代收、代管、代存的征地补偿款(账号:2706********)450911.86元,并于2024年6月24日作出(2024)陕0702执1954号执行裁定书,申诉人也未收到。在2024年7月12日申请人收到陕西信合提供的对账单后才知道法院扣划了非申请人所有的财产,严重损害了申请人所属的1、2组32户村民的合法权益。2、违法裁定及执行措施: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未给申诉人合理异议及申辩的机会,未全面适用相关法律法规,导致裁定结果错误。申请人于2024年7月12日知道执行法院扣划了450911.86元后,立即启动了执行异议申请,但以明显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期限,并予以(2024)陕0702执异18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的确存在滥用执行权的情形。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应当依法保障当事人及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执行程序必须严格遵守法规。本案中,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上的违法行为已侵害了申请人所属的1、2组32户村民共同所有的合法征地补偿款450911.86元专用款权益,征用土地专用款的事实是:2019年1月10日由白庙村村委会在汉王信用社办理征地补偿款专户,账户号码为:2706********,存入征地补偿款金额1019920.0元(壹佰零壹万玖仟玖佰贰拾元整)存款期限为一年定期。到期后,白庙村于2022年1月24日对该笔资金和利息进行了转存,办理了新的存单,转存账号为:2706********,转存金额1020000.0元(一百零二万元),完全属白庙村1、2组32户村民共同所有,这是修建省道315征用白庙村1、2组32户村民的土地专款即征地补偿费,完全不是白庙村村民委员会的集体资金,征地补偿行政部门在××村××、2组32户村民转款时,要以白庙村1、2组32户村民所征用土地面积分别所有,1、2组村民小组由于不具备独立法人主体资格,无法以对公账户转账,所以政府征地部门就由白庙村村民委员会作为自治组织负责人,暂时予以代收、代存、代管,待白庙村1、2组32户村民清理清各户所征用土地面积后,由白庙村村民委员会将账户为2706********号上存款金额102万元全部划拨分配××村××、2组32户村民。综上所述,申诉人恳请依法对(2024)陕0702执1954号执行案件进行监督,撤销违法执行的相关裁定及执行行为,并责令申请执行人恢复财产原状,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公正。
申请执行人汉中市曙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汉中市曙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汉王镇白庙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于2022年4月29日作出(2022)陕0702民初24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被告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汉王镇白庙村村民委员会自愿于2024年5月1日前向原告汉中市曙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444347.86元(如果未按上述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方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原、被告双方再无其他争议。案件受理费8350元,减半收取4175元,由原告汉中市曙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愿负担。被告逾期未履行给付义务,汉中市曙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4年5月8日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4)陕0702执1954号。执行过程中,执行实施部门于2024年5月9日,以(2024)陕0702执195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被执行人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汉王镇白庙村村民委员会在汉中市汉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汉王信用社开设的账号2706********账户的存款450911.86元;于2024年6月23日以(2024)陕0702执195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划拨了案涉账户存款450911.86元。于2024年6月24日作出执行完毕结案裁定书但尚未送达,案涉款项现未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被执行人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汉王镇白庙村村民委员会于202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4年10月9日作出(2024)陕0702执异188号执行裁定书,认为,该执行行为的异议已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裁定驳回异议人汉中市汉台区汉王镇白庙村村民委员会的异议。
另查明,省道315建设项目(前期名称为省道317建设项目)汉王段是在2018年3月启动开始征地和地面附着物摸底,共涉及汉王镇8个村,其中白庙村共涉及1、2两个组,共征地面积为:47.66亩,其中白庙村1组土地26.15亩、白庙村2组土地21.51亩,每亩单价按照“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政府汉区政发[2017]37号《汉中至文川褒城公路建设工程汉台段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文件的通知,标准为5.5万元/亩,土地款总价为:262.13万元。汉中市自然资源汉台分局陆续向汉王镇拨付了征地补偿款2310万,因白庙村1组、2组未在银行开设对公账户,汉王镇财政所于2018年12月3日从汉台区汉王镇预算外资金专户2660××××0878账户向白庙村村民委员会在汉中市汉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汉王信用社开设的账号2706********账户转账拨付了对白庙村1组、2组的征地补偿款1019920元,用途为转入317征地款。2019年1月10日申诉人将该款1019920元转账至其在汉王信用社开设的账号2706********账户设置为一年定期存款,期限为2019年1月10日到2020年1月10日,利率为2.25%,约定不自动转存。到期后,申诉人白庙村村民委员会于2022年1月24日将该款及部分利息共计102万元在汉中市汉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汉王信用社转存为一年期定期存款,账号2706********,利率为2.25%,到期日2023年1月24日,约定自动转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申诉人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汉王镇白庙村村民委员会在汉中市汉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汉王信用社账号2706********账户的存款450911.86元是否可以执行。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财产,但不能执行非被执行人的财产。虽然货币属于动产和种类物,一般认为谁占有即谁所有。但本案中,案涉存款虽在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中。但根据账户中资金的时间、来源、用途、性质、金额变化等多方面来审查,可以认定汉王镇政府向被执行人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汉王镇白庙村村民委员会账户转入1019920元系对该村1、2组建设道路征地补偿款,由被执行人代为管理,并非被执行人的存款,依法不应该对案涉存款进行冻结、划拨。鉴于案涉案款450911.86元尚在案款账户未支付,账户存款划拨后已解除冻结,故对划拨行为应予撤销。因为执行案款未支付,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也未向双方当事人送达,被执行人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执行异议,本应在异议程序中依法进行审查。鉴于执行异议审查中已裁定驳回异议申请,且该案已启动执行监督程序,为化解矛盾、平息纷争,减少诉累、防止浪费司法资源、提高案件执行效率,故本院依法监督审查作出结论。综上,申诉人的申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本院(2024)陕0702执1954号之二执行裁定、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依法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执行监督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2024)陕0702执195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钱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