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耐火炉业有限公司

某某战、济源市耐火炉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96民申1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战,又名冯小战,男,195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肖文、陈培艳,济源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济源市耐火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克井镇盘谷寺火车站西。
法定代表人:陈树丰,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战因与被申请人济源市耐火炉业有限公司(下称耐火炉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豫96民终7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战申请再审称,一、**战与耐火炉业之间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一、二审裁定以耐火炉业是根据政府文件进行的改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理由是错误的。2001年10月29日,济源市经济贸易会员会向济源市企业改革协调领导小组出具济经贸[2001]18号“关于对济源市耐火二厂进行改制的意见”文件,该意见中称“经企业申请和我委班子研究同意,拟将济源市耐火二厂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2002年1月16日,济源市第二耐火材料厂(耐火炉业改制前名称)召开第一届职工代表大会第二次全体会议,会议内容是指定改制方案(草)和景弘遗留问题处理意见,会议结果一致通过改制方案,同日,形成济源市第二耐火材料厂2002年第一届职工代表大会第二次全体会议决议。2002年3月23日,济源市企业改革协调领导小组下发济企改【2002】6号“关于济源市第二耐火材料厂改制为济源市耐火炉业有限公司的批复”文件。耐火炉业整个改制过程是先由该厂申请,经济源市经济贸易会员同意,并向济源市企业改革协调领导小组出具意见,又经该厂职工代表大会研究讨论通过,最后济源市企业改革协调领导小组批复同意该厂进行改制。以上说明济源市第二耐火材料厂改制为济源市耐火炉业有限公司是企业自主进行的,济源市企业改革协调领导小组并未在改制过程起到主导作用,不能因济源市企业改革协调领导小组下发文件,而片面、草率地认定为非自主改制。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因此,**战与耐火炉业是平等劳动关系,**战对耐火炉业提起本案诉讼,系平等主体之间的劳动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请求依法撤销本院(2019)豫96民终735号民事裁定、济源市人民法院(2018)豫9001民初980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进入再审,并指令济源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被申请人耐火炉业未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战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因耐火炉业公司未为**战办理社保手续,要求耐火炉业公司赔偿损失;2、依法解除**战与耐火炉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3、耐火炉业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战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战所诉事实与理由为:1972年7月,其到原××××第二耐火材料厂工作,1987年7月其在工作期间受伤,一直工作到1989年7月。该单位以暂无工作任务为由通知其放假回家,后河南省济源县第二耐火材料厂经过多次变更,现改制为耐火炉业。因其在耐火炉业工作,受单位管理,劳动报酬也由该单位支付,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审查,根据一、二审已查明事实,1994年元月31日济源市人民政府下发济政【1994】5号“关于济源市第一耐火材料厂兼并济源市第二耐火材料厂的决定”文件,耐火二厂于1994年1月31日与济源市耐火一厂合并成立济源市景弘(集团)有限公司,济源市第二耐火厂被注销。1999年12月25日济源市企业改革协调领导小组下发济企改【1999】3号“关于印发《景弘集团、耐火二厂分离方案》的通知”的文件,济源市耐火二厂于1999年从该集团公司分离出来。2000年12月济源市景弘(集团)有限公司宣告破产。2002年3月22日济源市企业改革协调领导小组下发济企改【2002】6号“关于济源市第二耐火材料厂改制为济源市耐火炉业有限公司的批复”的文件。2002年4月2日耐火二厂改制后成立了“济源市炉业有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的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耐火炉业公司是根据政府文件进行的改制,并非企业自主进行改制,本案所涉及的劳动争议属于根据政府文件进行的企业改制中引发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因此,一、二审裁定驳回**战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战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战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东杰
审判员  王纪玖
审判员  谢高锋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聂进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