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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建设有限公司;重庆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某建设重庆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民终98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两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简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某,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某建设重庆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两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执行董事。 上诉人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新型建材公司)、原审被告某建设重庆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第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25)渝0112民初25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黄某,被上诉人某新型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某建设第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50000元;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第二项错误。现上诉人有新证据证明,2023年8月30日上诉人的财务经理黄某与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胡某通过微信就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达成了总共支付5万元的口头协议,并向被上诉人送达了书面《付款承诺书》。该《付款承诺书》中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的总共支付5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内容进行了书面确认。上述口头协议及书面《付款承诺书》是对2021年8月9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采购合同》的违约金达成的补充协议,故应当根据该事实判决上诉人总共只应支付被上诉人逾期付款违约金5万元。 某新型建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某新型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建设公司、某建设第二公司向某新型建材公司支付货款60000元;2.判令某建设公司、某建设第二公司向某新型建材公司支付自欠付之日起以欠付金额为基数按照LPR一倍计算至2025年4月9日的逾期付款损失245655.66元,并支付自2025年4月10日起以欠付金额为基数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时止的逾期付款损失(见资金占用损失计算表);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某建设公司、某建设第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8月9日,某建设公司作为买方(甲方),某新型建材公司作为卖方(乙方)签订《预拌混凝土采购合同》。一、工程概况项目名称:某立交二期工程。六、对账及付款方式:2.付款方式2.1垫资货款支付方式为:甲乙双方按月度进行结算完成后,甲方第六个月开始支付乙方第一个月已产生的预拌砼结算款100%,第七个月支付第二个月产生的预拌砼结算款100%,以此类推。剩余尾款在工程主体完工(单月使用混凝土低于200方,则视为该项目主体完工)后,甲方还是按第六个月支付乙方第一个月生产预拌砼结算模式继续执行。如甲方需要使用的零星混凝土,按月结,次月25日前100%全额支付的付款方式向乙方支付预拌砼材料款。垫资货款不计息。2.2垫资货款达到后的所供货款按月结方式结算,即当月20日前办理对账结算手续后,次月25日支付上月所供货款100%。九、乙方责任5.乙方应派专人到施工现场与甲方共同协调预拌砼供应有关事宜,乙方进入施工现场人员应遵守甲方有关安全的规章制度。因乙方原因和不按照甲方要求操作造成的安全事故责任和经济损失全部由乙方负责。十、争议、违约与索赔2.1甲方不按合同履行各项义务,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以及发生其它使用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未支付货款总价/%的违约金。 双方对供货进行了结算,结算清单显示,1.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供货金额338249.5元;2.2021年9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供货金额503260元;3.2021年10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供货金额791175元;4.2021年11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供货金额965585元;5.2021年12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供货金额1477465元;6.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31日供货金额1238062.8元;7.2022年2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供货金额756554元;8.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供货金额1126353.5元;9.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供货金额1459845元;10.2022年5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供货金额1211201.1元;11.2022年6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供货金额1011135元;12.2022年7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供货金额1047378.8元;13.2022年8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供货金额326898.8元;14.2022年9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供货金额220534元;15.2022年10月1日至2022年10月31日供货金额60895元;累计总金额为12534906.5元。 某新型建材公司已向某建设公司开具全部款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某建设公司的付款情况为,1.2022年1月29日支付338249.50元;2.2022年3月15日支付503260元;3.2022年4月29日支付581175元;4.2022年5月7日支付965585元;5.2022年6月2日支付477465元;6.2022年6月23日支付500000元;7.2022年6月30日支付500000元;8.2022年7月19日支付500000元;9.2022年8月8日支付738062.8元;10.2022年8月30日支付200000元;11.2022年9月30日支付256554元;12.2023年4月14日支付300598.15元;13.2023年6月16日支付500000元;14.2023年6月30日支付500000元;15.2023年8月4日支付500000元;16.2023年8月30日支付500000元;17.2023年11月7日支付500000元;18.2023年11月14日支付500000元;19.2023年12月15日支付500000元;20.2024年1月19日支付284293.40元;21.2024年2月8日支付200000元;22.2024年4月30日支付150000元;23.2024年6月21日支付100000元;24.2024年6月28日支付200000元;25.2024年9月30日支付100000元;26.2024年12月26日支付100000元;27.2025年1月27日支付100000元;28.2025年5月9日支付100000元;29.2025年6月10日支付105705.6元。 一审另查明,2021年11月28日17时30分左右,王某某在某建设公司承建的某立交二期工程中发生工伤事故。受伤原因为,在D2#墩浇混凝土时,被掉落的泵管砸伤。其伤残经鉴定为拾级。经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某建设公司支付了王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住院期间护理费共计6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新型建材公司与某建设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 现双方均确认欠付的货款金额为6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六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故双方在《预拌混凝土采购合同》中约定的“安全事故责任和经济损失全部由乙方负责”条款无效。即便该条款有效,双方在合同也没有约定某建设公司有权直接行使抵销权。某建设公司对王某某的工伤可以另行主张其权利,无权直接抵销。故某建设公司应当向某新型建材公司支付货款60000元。 另按合同“甲方第六个月开始支付乙方第一个月已产生的预拌砼结算款100%,第七个月支付第二个月产生的预拌砼结算款100%,以此类推”的约定,结合双方的结算和付款情况,某建设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双方在合同中以“/”标注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即应当认定为对违约金没有进行约定。某新型建材公司提交的资金占用利息计算表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一审法院认定某建设公司应向某新型建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245544.21元,并从2025年6月22日起,以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某建设公司仅是某建设第二公司的股东,某新型建材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财产混同,其要求某建设第二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60000元;二、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245544.21元,并从2025年6月22日起,以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重庆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3.2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76.63元,由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某建设公司向本院举示证据如下:某建设公司财务经理黄某与某新型建材公司工作人员胡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及《付款承诺书》,拟证明:某建设公司与某新型建材公司就逾期付款违约金达成了总共支付5万元的口头协议,并向某新型建材公司送达了书面《付款承诺书》。某新型建材公司经质证认为,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聊天记录中的《付款承诺书》未经某新型建材公司盖章确认,胡某仅是某新型建材公司一名销售人员,负责进行对账、办理收款手续,胡某未经某新型建材公司明确授权,无权代表公司作出任何让渡权利的行为。对《付款承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付款承诺证据为扫描件,某建设公司没有盖章。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在下文中予以综合评述。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的规定,民事权利的放弃必须采取明示的意思表示才能发生法律效力,默示的意思表示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及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在无明确约定或者法律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不能推定当事人对权利进行放弃。本案中,某建设公司举示的《付款承诺书》载明其欠款总金额及承诺分期支付的时间、金额,并单方表示“若我司未按上述承诺付款,自愿承担5万元违约金。”但该承诺书并无某新型建材公司对其余已发生的逾期付款损失表示放弃的内容。并且,某建设公司财务经理黄某与某新型建材公司工作人员胡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胡某对该付款承诺无异议后,黄某明确表示要拿去盖章,但某建设公司并未将加盖其公章的《付款承诺书》交付给某新型建材公司。另外,某建设公司实际亦未按照上述承诺支付相应的货款。因此,某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某新型建材公司明示放弃向某建设公司追究逾期付款损失的权利,该《付款承诺书》对某新型建材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某建设公司主张其只应承担5万元违约金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83.16元,由上诉人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左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