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203民初1671号
原告:***,男,196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路**号**号楼**室,公民身份号码42020319********。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广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石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沿湖路5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黄石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提交案涉西塞山区**路**号**号楼**室房屋办证资料并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权登记,将案涉房屋不动产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月21日,被告竞得黄石市国土资源交易中心编号为WG(2009)01号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在该地块上建设商品房,项目名称为磁湖南郡。2010年6月,原、被告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书》,协议约定:1.被告对原告坐落在西塞山区周家巷的房屋实施搬迁,原告选择产权调换方式,被告提供产权房屋坐落于**号楼**室(建筑面积约83.35㎡);2.原告在选择产权调换及办理产权证时都不存在对被告缴纳任何费用。自2010年拆迁后,原告按拆迁协议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自交房至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不动产权属登记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某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6月23日,原告***(被拆迁方/乙方)和被告某某公司(拆迁方/甲方)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约定乙方被拆迁房屋坐落在西塞山区澄月街道龚某巷地段,房屋建筑面积为50.70㎡,乙方选择产权调换,甲方向乙方提供调换房屋为6号楼6-907室,建筑面积83.35㎡。嗣后,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交付了位于黄石市西塞山区**小区**号楼**室的房屋,原告***一直居住至今。因被告某某公司不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案涉房屋不动产权属证书的义务,故而成讼。
另查明,案涉房屋坐落于黄石市西塞山区**路**号**号楼**室(建筑面积83.5㎡),登记权利人为被告某某公司,不动产权证号为鄂(2020)黄石市不动产权第0**5号,登记时间为2020年1月13日。
再查明,黄石市某某总厂系国有企业,原告***系该厂职工。该厂于1999年进行改制,改制后取得了黄石市西塞山区龚某巷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该地块此时有该厂职工租住的单位房屋,后该厂于2009年更名为黄石某某市场开发有限公司。2010年,被告黄石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因开发需要对龚某巷地块进行征收拆迁,为改善职工居住条件,黄石某某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承诺让渡相关权益,让利于职工拆迁户,并协助该地块拆迁工作。此外,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原告***的配偶向院芳进行了询问,向院芳表示自愿放弃案涉房屋不动产权属,同意将案涉房屋不动产权属登记在***名下。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某某公司负有向原告***交付还建房屋并协助办理不动产权过户手续的义务,被告某某公司已按约定将案涉房屋交付给了原告***,现某某公司协助原告***办理案涉房屋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条件已具备,原告***请求被告某某公司协助将案涉房屋不动产权属转移登记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石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将位于黄石市西塞山区**路**号**号楼**室(建筑面积83.5㎡)的不动产权属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黄石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