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4民初2334号
原告:佛山市环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影荫路21号办公楼一座2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744451744Y。
法定代表人:江泳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琳惠,广东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禅城区绿院子至真幼儿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路××号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MA53RMJD3P。
法定代表人:徐国强。
原告佛山市环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禅城区绿院子至真幼儿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并于2022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琳惠以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徐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4451.97元及利息(以194451.97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20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0月签订《装修施工合同》,对位于佛山市禅城区××路××号××真幼儿园内)的三楼加建楼面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20年1月23日,工程经过双方结算价款为含税价1944519.70元。该项目已于2020年1月完成并竣工验收合格,且被告已投入使用,工程的主体保修期一年也已过。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750067.73元,尚拖欠工程尾款194451.97元未支付。原告于2021年1月20日向被告送达《催款函》,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的尾款。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公正裁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无异议,由于被告银行账户被冻结,所以无法支付工程款。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
2.《装修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0月签订《装修施工合同》,对位于佛山市禅城区××路××号××真幼儿园内)的三楼进行钢混工程装饰,合同约定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20年1月23日,工程价款为含税价2464495.20元。
3.绿院子至真幼儿园装饰工程结算单、绿院子至真幼儿园三楼加建楼面工程结算单。证明2020年6月12日,原、被告双方已对完工的工程进行结算。
4.《催款函》、《提前完工申请款项报告》复印件。证明原告已经提前完工,并向被告书面申请支付剩余款项。原、被告双方最终确定以含税价1944519.70元进行工程结算,但是被告一直没有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原告于2021年1月20日向被告发过催款函,催促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
5.兴业银行汇款回单(往账)、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750067.73元,尚拖欠工程尾款194451.97元未支付。
诉讼中,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3、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中的《催款函》,未有证据证明何时送达被告,本院不予采纳;《提前完工申请款项报告》为复印件,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9年10月25日,被告(委托方、甲方)与原告(承接方、乙方)签订《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由甲方委托乙方进行钢混工程。工程地址为佛山市禅城区××路××号,房室规格为钢混结构,施工面积为3786平方米。委托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9年10月31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1月23日。工程总天数为85天。工程价款为2464495.2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乙方按施工进度工程于2020年1月10日前完成的,甲方于1月15日前支付工程款总额的50%;若未能按进度完工的,甲方则支付工程款总额30%。乙方按施工进度工程于3月10日前完工的,甲方于4月10日前第二次支付工程款总额的40%:若未能按进度完工的,甲方则第二次支付工程款总额20%,后续工程款甲方视乙方施工进度完成情况处理。甲方预留10%作为质保金,一年保修期满付清工程余款。
2020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绿院子至真幼儿园装饰工程结算单》,双方确认工程包含管理费的工程结算价为1944519.7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本案纠纷所涉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且未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除外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原、被告签订的《装修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诚实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原、被告签订《绿院子至真幼儿园装饰工程结算单》确认工程的结算款,被告对原告诉请欠付的工程款也无异议,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194451.9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欠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利息的损失,故对原告诉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催款通知送达被告之日2021年1月20日起算利息,无证据证明原告何时向被告交付房屋,因原、被告于2020年6月12日已作出结算,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应于2020年6月12日支付工程款。原告诉请自2021年1月20日起算利息,为原告自由处分权利,故对原告诉请自2021年1月20日起算利息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佛山市禅城区绿院子至真幼儿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环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4451.97元以及利息(利息以194451.97元为本金,自2021年1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60元,由被告佛山市禅城区绿院子至真幼儿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婉文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黄帼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