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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吉木萨尔县二工乡某某机械租货站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327民初193号 原告:新疆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乌鲁木齐)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木萨尔县二工乡某某机械租货站,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 经营者:李某某,该租货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兰迪(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买某某,男,1979年12月28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 原告新疆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与被告吉木萨尔县二工乡某某机械租货站(以下简称某某租赁站)、买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某某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租赁站、买某某共同偿还垫付款563,650元;2.判令被告某某租赁站、买某某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563,650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10日至实际还清期间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24年11月9日损失为33,194元,上述诉讼请求金额合计596,844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某某租赁站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第六条第7项约定“出租方及其操作机手需严格遵守各项安全管理法规及条例”“其在施工作业中给自己、承租方及任何第三方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均由承租方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某某租赁站安排被告买某某驾驶×××。2020年8月31日,被告买某某醉酒后驾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2022年4月18日,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新23刑终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其中第四项判决买某某、某某建设公司共同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满某某赔偿经济损失563,650元。2023年2月7日,张某某、满某某向吉木萨尔县法院申请执行(2022)新23刑终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确定的买某某、新疆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共同债务,法院作出(2023)新2327执362号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执行中于2023年3月9日从原告银行账户扣划了全部执行案款563,650元。根据《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某某租赁站应当向原告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同时,本案原告、被告买某某系因生效(2022)新23刑终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确定为共同债务人,该案执行中,由原告实际承担了支付全部执行案款563,650元责任,被告某某租赁站、买某某应当共同向原告支付563,650元执行案款并赔偿利息损失。据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租赁站辩称,本案案由为追偿权纠纷,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起诉状中载明的判决书,答辩人不在判项中承担责任,不属于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全部诉讼请求。1、(2022)新23刑终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明确判决“买某某、新疆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为共同赔偿责任将答辩人列为责任主体。该判决已生效并执行完毕,原告作为合同相对方及共同债务人,自愿或被动履行判决义务,系其自身法律责任,与答辩人无关。2、操作手买某某的行为属于个人违法行为,根据《设备租赁合同》第六条第7项的约定,答辩人需提供操作手并确保其遵守的是安全管理法规并对设备自身和操作员自身负责,后续内容为“施工作业中给自己、承租方及任何第三方造成损失”。但在本案中,依据(2022)新23刑终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买某某醉酒驾驶的时间、地点均不属于施工作业期间,行为已超出职务范围,构成刑事犯罪(交通肇事罪),属于个人非工作时间的重大过失,与答辩人履行合同义务无直接因果关系。且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被答辩人也表示事故发生地点均非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答辩人出租设备后已经丧失了对设备的掌控由被答辩人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仅对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而买某某的醉酒驾驶显然不属于职务行为,超出了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合同履行范围。答辩人无需承担替代责任。3、在租赁期间,车辆与司机已交付于承租方,承租方属于租赁车辆及司机的管理人员,对车辆及司机具有监管义务。此次事故是由司机酒驾造成,承租方未有效制止司机酒驾行为,存在疏忽管理的过程,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梃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生效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已认定司机买某某酒驾系事故直接原因,且被答辩人因管理失职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民法典》“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自行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是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责任”,被答辩人无权将自身过错导致的赔偿责任转嫁于答辩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明确被答辩人与司机承担的是共同责任,在前案判决中已就被答辩人与买某某的责任作出终局性认定,前案两审判决中也已对答辩人是否承担责任作出明确表示,被答辩人现另行追偿违反司法既判力规则,也不符合追偿权的请求权基础。退而言之,即便存在混合过错,根据《民法典》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答辩人作为车辆管理人需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答辩人在履行合同义务时已尽到资质审查义务,而被答辩人对司机酒驾行为存在重大过失,被答辩人与被告买某某应当依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与答辩人无关。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追偿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法庭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请。 被告买某某辩称,本人被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本人已服刑一年十个月,应当按照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不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死亡赔偿金和伤残赔偿金的理赔情况较为复杂,通常情况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不支持死亡赔偿金和伤残赔偿金。被告人和受害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并未达成赔偿协议,因此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某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证实:被告兴晨机械租赁站自2020年7月6日起向原告租赁车牌号为×××,并配备1名操作手,即驾驶员。被告买某某系兴晨机械租赁配备的×××号水车驾驶员。租赁合同第六条第5项约定出租方原因发生事故造成的一切责任、损失和费用全部由出租方承担;第7项约定出租方操作机手施工作业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均由出租方承担。租赁合同第九条第5项约定若发生安全事故,事故造成的所有损失由出租方负责并承担全部费用。2.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23刑终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生效判决认定,2020年8月31日被告买某某醉酒驾驶×××号水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承担事故70%赔偿责任。该判决书第四项判决买某某及本案原告共同向张某某、满某某赔偿经济损失563,650元。3.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银行电子回单、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电子)各一份,证实:申请执行人张某某、满某某与被执行人买某某、本案原告(2023)新2327执362号执行一案中,吉木萨尔县法院2023年3月9日扣划原告563,650元,由原告承担了全部执行案款。 被告某某租赁站质证认为,1.本案案由为追偿权纠纷,依据民法典518条第二款的规定,追偿权应当具有法定或约定事由,本案当中原告所提出的该项证据仅证明了双方形成的租赁关系,并没有追偿约定并法律规定;2.根据设备租赁合同的合同条款及上下文理解,第六条第七项中第一句所表达的含义是,出租方对设备和操作机手的人身、财产及损害负责。该内容表达的是设备和操作员自身的财产安全及损失。该向中第二句明确表明,在施工作业中给自己承租方及任何第三方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由出租方承担,根据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事故发生时不属于工作期间,不满足使用第六条第七项的条件,原告据此提出针对某某租赁站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证据二和三,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予认可,1.(2022)新23刑终33号判决书中原告并未提出上诉请求,视为原告认可该案一审判决。原告所提出的判决书第四项也明确载明了,是由原告与买某某共同承担损失,未载明由我方承担共同责任,不符合原告追偿权纠纷的请求权支付。2.该判决书第八页尾部及第九页首部明确载明了一审对于责任承担的说理,二审原告未上诉,视为认可该部分内容,应当自行承担责任。3.原告所提出的证据三均是履行判决书的义务,其追偿应当依据民法典519条的规定,自行向买某某主张,与我方无关。 被告买某某质证认为,原告某某建设公司与某某租赁站之间有没有合同我不知情,我和某某租赁站没有签订合同,租赁公司老板让我去原告处上班我就去了,只是口头上安排该工作。 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21日,原告某某建设公司与被告某某租赁站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原告租赁被告一辆洒水车,合同第六条第7项约定“出租方及其操作机手需严格遵守各项安全管理法规及条例,其在施工作业中给自己、承租方及任何第三方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均由出租方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某某租赁站安排被告买某某为×××驾驶员。2020年8月31日,被告买某某醉酒后驾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2022年4月18日,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新23刑终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其中第四项判决买某某、某某建设公司共同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满某某赔偿经济损失563,650元。2023年2月7日,张某某、满某某向吉木萨尔县法院申请执行。本院作出(2023)新2327执362号执行裁定书,于2023年3月9日从原告银行账户扣划了执行案款563,650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合同中被告某某租赁站是否存在违约责任?二、二被告是否应对原告赔付的563,650元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某某建设公司与被告某某租赁站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成立并生效,该合同中双方约定,出租方及驾驶员施工中给自己、承租方及第三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失均由出租方承担。本案中,原告作为承租人代为被告兴晨机械租赁站承担了赔偿款,故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认定兴晨机械租赁站支付垫付款563,65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案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原告为被告某某租赁站垫付了赔偿款,原告遭受了垫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某某租赁站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主张违约责任,该合同中并未涉及到被告买某某,故被告买某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木萨尔县二工乡兴晨机械租赁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赔偿款563,650元;并以563,650元为基准,自2023年3月1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利息; 二、驳回原告新疆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68.44元,减半收取4,884.22元,由被告吉木萨尔县二工乡兴晨机械租赁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