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503民初184号
原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某某,陕西增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某,陕西增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康友谊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银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康友谊实业有限公司、***银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孙国强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