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21民终1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承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新编九区车师中路80号汇金壹号B区底商住宅5#202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3月20日出生,该公司项目负责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吐鲁番市百佳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新编十一区火焰山南路凤凰城家居建材市场1569号2幢1层101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胜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0年7月3日出生,该公司总工程师,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上诉人新疆承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玖公司)与上诉人吐鲁番市百佳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佳能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2022)新2101民初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4月7日开庭审理了本案。承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百佳能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承玖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新2101民初231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依法改判支持承玖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遗漏重要事实,判决错误。一、涉案工程外墙工艺砖砌筑未包含在双方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内。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一条第五款约定:“工程内容:全套施工图纸范围内所有工作内容。”整套设计图纸设计范围3.3、3.4载明:“本建筑施工图纸仅承担一般室内装修设计,精装修及特殊装修另行委托设计。”“需要与有资质专业技术部门配合的设计内容有(5)钢结构、玻璃幕墙、外墙石材工程技术设计。”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十二条第12.1条款:“便利店、站房按1530元/平米。装修部分25万元(减去洁具及瓷砖)。地磅基础10万元、水池5万元、罩棚9根柱及基础:20万元。”便利店、站房总面积为约853.12平方米,按单价1530元/平米计算,工程款为1,305,273.6元,加上述载明单项工程,合计工程款为1,905,273.6元,与合同价款一致,未包含外墙耐火砖施工。3.一审判决载明:2019年10月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外墙使用耐火砖,即“外墙耐火砖施工参考吐鲁番明鼎中油及效果图做法,图纸以外增加施工的部分,按定额另行计算”。该条款只是说参考吐鲁番明鼎中油及效果图做法,并未说按吐鲁番明鼎中油及效果图做法施工。如果约定了外墙耐火砖施工,那同时也约定了图纸外增加施工部分按定额另行计算。4.一审判决载明:2020年9月27日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时,验收报告显示涉诉工程建设投资额为1,365,330.36元,差价属于合理范围,以上双方均予以认可。首先承玖公司自始至终都没有认可过合同约定价款包含外墙耐火砖施工;其次《吐鲁番凤凰城加油加气站项目-外网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地坪2,995.11平方米及电缆60米,建设投资477,133.7元。”地坪2,995.11平方米及电缆60米就已经47万了,凤凰城加油加气站136万建不起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图纸以外增加施工的部分,按定额另行计算,而双方提交的三份图纸,没有一份图纸涉及外墙工艺砖砌筑,所以承玖公司主张支付外墙工艺砖砌筑的工程款有理有据。
二、(2022)新疆0039号-补充鉴定报告应予采纳。1.关于新疆宏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过程的抗辩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3.严格审查鉴定材料是否符合鉴定要求,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不提供符合要求鉴定材料的法律后果。4.未经法庭质证的材料(包括补充材料),不得作为鉴定材料。当事人无法联系、公告送达或当事人放弃质证的,鉴定材料应当经合议庭确认。5.对当事人有争议的材料,应当由人民法院予以认定,不得直接交由鉴定机构、鉴定人选用。”鉴定公司不会自案件当事人处获取证据,所有的证据必须经法庭质证,然后由法庭向鉴定公司移交双方提交的证据,这是鉴定的流程。在案件第一次开庭审理时,承玖公司就向法庭提交了《关于凤凰城加油加气站建筑方案变更的回复函》《凤凰城加油加气站施工部分调整做法》《凤凰城加油站工程图之外工程量》等重要的证据。这些经过质证的证据一审法院没有向新疆宏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移交。2.(2022)新疆0039号-补充鉴定为什么能在没有增加证据的情况下做出,是因为上诉人已经提供了足够的证据。首先0039号未对外墙耐火砖施工进行鉴定的原因在于外墙耐火砖是否包含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范围内存在争议,经过承玖公司再三与一审法院及鉴定公司沟通“图纸以外增加施工的部分,按定额另行计算”所表达的含义,也再三确认了三份图纸均没有关于外墙耐火砖施工的内容,方才进行的补充鉴定。其次一审判决载明:“如此大额的单项工程项目变更,承玖公司未向法庭提供双方签订过相关补充协议、或变更项目工程量签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亦不符合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工程变更范围、程序等相关约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图纸以外增加施工的部分,按定额另行计算”就是对外墙耐火砖施工等图纸外施工进行的约定,已经约定“另行计算”不需要再订立补充协议,亦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于工程变更范围、程序等相关约定。双方当事人一共提交了三份一模一样的图纸,图纸均不包括外墙耐火砖的施工,现场凤凰城加油加气站外墙就是耐火砖施工,百佳能源也认可此施工系承玖公司完成,有图纸、有百佳能源认可的工程量(现场),足以作出相应的鉴定结论,一审法院不采纳鉴定结论的理由不正确。
三、(2022)新疆0039号-补充鉴定报告确认的数额已将岩棉的费用扣除。1.岩棉就没有进行施工,承玖公司如何提交岩棉的具体施工情况。岩棉施工本就在图纸施工范围内(图纸内明确载明),承玖公司已经将图纸提交法庭了,能够证实是包含在合同总价款范围之内,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均认可岩棉施工包含在合同总价款范围内。2.在针对(2022)新疆0039号-补充鉴定专门组织的庭审质证中,鉴定人员出庭回答1,896,099.38元的鉴定结果已经扣除了岩棉的费用,相应的扣除过程在鉴定书中均已载明。再者也不能以岩棉(很低的费用)来否认整个外墙耐火砖施工的事实。
百佳能源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承玖公司上诉请求。1.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外墙施工工艺参照物及效果图,足以证明外墙耐火砖施工属于合同正常内容;2.承玖公司在一审诉状中多次强调是变更图纸导致工程量增加,从未提到在图纸外有未计价工程,承玖公司在2022年3月21日向高昌区法院提交的鉴定申请书,要求评估项目中第一项为外立面由岩棉变为工艺砖砌筑增加的费用,图纸外工程量承玖公司列明的是围墙基础、防爆墙、管沟,可以证实双方从未约定外墙砌筑属于合同外及图纸外施工工程量,承玖公司是在一审开庭中为了满足鉴定机构的要求中途变更说法混淆事实;3.案涉合同总价190万元左右,承玖公司主张的外立面施工结论为180余万元,合同价款接近一倍的情况下不可能不进行补充协议或变更协议的签订。综上,请求驳回承玖公司上诉请求。
百佳能源上诉称,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百佳能源支付承玖公司工程款229,965.67元。二、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驳回承玖公司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三、本案两审诉讼费用按比例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百佳能源应当支付承玖公司工程款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为合同内工程款余额205,273.6元,对该部分上诉人并无异议。第二部分为鉴定报告确定增加工程款246,589.91元。百佳能源认为该部分中存在重复计算部分,即鉴定报告第9项合同外工程款221,897.84元,该部分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的合同外工程款203,576元为同一内容。原审庭审时被上诉人对于合同外工程款双方已经结算支付的事实在庭审中认可并有书面记载,对此承玖公司也没有异议。但后期庭审时承玖公司却对双方无异议并以经结算支付的该部分内容要求重新作价,对此在鉴定前百佳能源已经明确表示反对,而且在对鉴定报告质证过程中百佳能源也不认可该部分应当重新计价。但由于承玖公司对于无争议事实的反复变幻,混淆了法庭的认识,对已经确认无误的合同外工程款错误认定,导致上诉人需要重复支付该部分工程款,对此希望予以纠正。二、原审判决要求百佳能源支付承玖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对于该部分百佳能源认为通过本案审理可以看出,工程款之所以未能按时支付的原因,在于承玖公司对于双方合同中已经约定的施工内容,中途变卦要求增加工程款,导致双方无法正常结算,因此逾期付款责任不在百佳能源,百佳能源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承玖公司辩称:1.百佳能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认定的40余万元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重复认定的情形;2.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外墙耐火砖施工是否包含在合同施工范围内,有合同约定、有图纸足以证实就外墙施工应当另行计算施工费;3.百佳能源欠款事实存在,应当就欠款承担清偿责任。
承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百佳能源支付工程款1,116,193.5元;2.判令百佳能源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42,973.45元(年利率3.85%,2021年2月至2022年1月);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42,973.45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1、2、3项合计:1,202,140.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吐鲁番凤凰城加油加气站;工程承包范围:全套施工图纸范围内、工程量清单所有工作内容;工程开、竣工日期:2019年10月10日至2019年11月30日,工期50天;2.签约合同价1,905,273.6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单价合同;工程保修期两年;专用合同条款:1.工程变更范围的约定:工程设计变更由设计院出具。项目增加的工程量须有发包人、承包人、监理、造价(审计)确认加盖公章方可有效;2.价格调整:市场价格波动是否调整合同价格的约定为不调整;3.合同价格形式为总价合同:土建部分:1.便利店、站房按1530元/平米;2.装修部分:25万元(减去洁具及瓷砖);3.地磅基础:10万元;4.水池:5万元;5.罩棚9根柱及基础:20万元;6.外墙耐火砖施工参考吐鲁番明鼎中油及效果图做法。图纸以外增加施工的部分,按定额另行计算等。”原告分别于2019年12月2日、2020年1月9日、2020年4月20日、2020年9月8日向被告开具了总额为19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2020年9月27日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验收报告显示涉诉工程建设投资为1,365,330.38元。截止2020年9月21日,原告认可已收到合同内工程款170万元,合同外工程款203,576元。被告辩称合同价款内尚余205,273.6元未付,但原告认为涉诉工程存在变更,不应按合同价款1,905,273.6元计付工程款,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审理中,2022年3月21日原告申请对涉诉加油加气站工程中以下项目进行评估鉴定:一、设计变更部分主要有:1.外立面由岩棉变更为工艺砖砌筑增加的费用;2.女儿墙空心砖砌筑,变更为防爆商砼浇筑,以及内移产生的二次施工费用;3.加油站油库部分两个立柱深度均增加3.5米产生的增加费用;4.洗车房由地暖地面贴砖变更暖气包及洗车专用地面产生的增加费用;5.增加7个成品四防门;6.办公楼窗户变更玻璃幕墙;7.办公楼基础加深增加地梁;8.办公楼内增加一个防盗门;二、图纸外工程量:1.围墙基础;2.防爆墙;3.管沟。三、冬季施工费及疫情期间导致整体工程造价增加部分。被告以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固定价合同为由不同意鉴定。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法庭予以了准许。本院首先委托新疆宏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2022年6月13日该鉴定机构向法院寄递了《终止鉴定函》,以委托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未达到鉴定的最低要求,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并说明截止目前,提供的图纸内容一致,均为现场竣工图,未提供与原合同价格对应的图纸或者变更前图纸或者书面设计变更,现有资料无法判定施工合同单价所包含的施工内容。后原告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又另行委托中证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对原告的申请进行鉴定。2022年7月15日该公司出具了中证价鉴字【2022】新疆0039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意见:“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依据相关规范进行计入,本次鉴定的总金额为:246,589.91元。1.第一项:外立面由岩棉变更为工艺砖砌筑工程:因无变更资料,故无法对该项予以鉴定;2.第二项:女儿墙空心砖砌筑,变更为防爆商砼,以及二次内移产生的二次施工费用:因无相关资料,故无法对该项予以鉴定;3.第三项:加油站油库办法两个立程深度增加3.5m的费用:因与设讲图纸吻合,故该项不予鉴定;4.第四项:洗车房由地暖地面贴砖变更暖气包及洗车专用地面增加的费用:因无相关资料,故无法对该项予以鉴定;5.第六项:办公楼窗户变更玻璃幕墙费用:因与设计图纸吻合,故该项不予鉴定;6.第七项:办公楼基础加深增加地梁:因无相关资料,故无法对该项予以鉴定;7.第十项:冬季施工费及疫情期间导致整体工程造价增加部分费用,这两项费用因缺乏相关证据资料,故我公司无法对该费用进行鉴定。原因如下:(1)冬季施工费: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2010年)之规定:a、按实际发生计取,不发生不计取,且需有现场签证等资料;b、该费用计取基数为:人工费+可计量措施人工费+可计量措施机械费+机械费;该项目合同签订的为总价合同,我公司无法对该计算基数进行区分,故我公司无法对该项进行鉴定。(2)疫情期间导致整体工程造价增加部分费用:依据“新建标【2020】1号”文规定:“发承包双方应根据合同约定及有关规定,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协商解决,有关疫情防控费用、人工及材料价格变化等,可按以下原则另行签订补充协议:(1)因疫情防控增加的防疫物资费用(包括口罩、酒精、消毒水、手套、体温检测器、电动喷雾器等物品费用)、防护人员费用等,由发承包双方按实签证,在税前工程造价中单独计列。发包方应确保及时支付。(2)因疫情影响人工、材料等价格变化导致工程价款变化的,合同中有约定调整方法的,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合同中未约定调整方法的,发承包双方应本着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及时做好市场调查测算,合理确定调整办法。基于以上两项因素,故我公司无法对该项进行鉴定。”异议期内,原告提出异议,后中证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又认为“第一项外立面由岩棉变更为工艺砖砌筑工程”可以进行鉴定,被告仍不同意鉴定。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22年8月8日再次委托该公司对外墙变更,即外立面由岩棉变更为工艺砖砌筑工程进行补充鉴定。2022年9月22日该公司出具补充鉴定报告,鉴定结论意见:“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依据相关规范进行计入,本次补充鉴定的总金额为:1,896,099.38元。”
另查明,2020年12月7日新疆川力兆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新疆承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对于合同约定总价款中尚余205,273.6元工程款未付,因原、被告双方认可,法院予以确认。关于中证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2022年7月15日出具的中证价鉴字【2022】新疆0039号鉴定报告中部分变更工程造价总金额为246,589.91元,因原告仅对无法鉴定项“外立面由岩棉变更为工艺砖砌筑工程”提出异议,被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已鉴定部分意见存在法律法规、程序上的违法情形,故法院予以采信。关于中证价鉴字【2022】新疆0039号-补充鉴定报告中,外墙外立面由岩棉变更为工艺砖砌筑工程价款1,896,099.38元的结论意见,法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1.2019年10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外墙使用耐火砖,即“外墙耐火砖施工参考吐鲁番明鼎中油及效果图做法。图纸以外增加施工的部分,按定额另行计算。”合同总造价款为1,905,273.6元,至2020年9月27日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时,验收报告显示涉诉工程建设投资额为1,365,330.38元,价差属于合理范围,以上双方均予以认可。2.对于该单项工程项目变更鉴定,法院首先指定新疆宏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该鉴定公司给出无法鉴定的理由是:⑴截止目前提供的三套图纸一致,均为现场实际完成竣工图,图纸说明和建筑做法为岩棉、干挂石材,构造做法为岩棉;⑵未提供与原合同价格对应的图纸或者变更前图纸或者书面设计变更;⑶合同中约定外墙耐火砖施工参考吐鲁番明鼎中油及效果图做法。后又委托中证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进行鉴定,在2022年7月15日其出具的鉴定报告中对该申请鉴定项结论意见仍是无变更资料无法鉴定。但在原告提出异议,在其仅补充了一份2020年6月2日涉诉工程设计单位向被告出具的《关于凤凰城加油加气站建筑方案变更的回复函》,未再补充其他鉴定材料的情况下,中证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就做出了该项申请项目变更总价款为2,004,855.16元,扣除“外墙保温-洗车房项36,882.48元与外墙保温-站房项71,873.3元”两项后为1,896,099.38元的鉴定意见,而该回复函的内容是:“对外墙干挂石材变更为工艺砖砌筑方案,在不改变其他设计内容且不影响竣工验收的前提下,对此变更项无异议。”如此大额的单项工程项目变更,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双方签订过相关补充协议、或变更项目工程量签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亦不符合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工程变更范围、程序等相关约定,被告亦不予认可;3.原告未提供证明该单项申请鉴定项目在变更前岩棉的具体施工情况,或变更前岩棉施工工程价款,且是否包含在合同总价款1,905,273.6元中等证据。综上,对原告申请的外墙外立面由岩棉变更为工艺砖砌筑工程造价鉴定中证价鉴字【2022】新疆0039号-补充结论意见,法院无法采信。关于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案经审理认定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1,863.51元(205,273.6元+246,589.91元),而其中57,158.2元为质保金(合同约定总价款的3%),涉诉工程于2020年9月27日通过竣工验收,质保期满为2022年9月26日。故法院调整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计算为:以394,705.31元(451,863.51元-57,158.2元)为基数,按照原告主张的年利率3.85%,自2021年2月至2022年1月计算,应为15,196.15元(394,705.31元×3.85%÷12个月×12个月),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吐鲁番市百佳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承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51,863.51元;二、被告吐鲁番市百佳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承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15,196.15元;三、驳回原告新疆承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19.26元,鉴定费34,000元,合计49,619.26元,由新疆承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342.18元,吐鲁番市百佳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9,277.08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对当事人无争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承玖公司已完成合同内的工程量为:洗车房225.18m2、站房627.94m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装修部分:25万元(减去洁具及瓷砖);3.地磅基础:10万元;4.水池:5万元;5.罩棚9根柱及基础:20万元。合同内的合同价款为(627.94m2+225.18m2)*1530元/平米+250,000元+100,000元+50,000元+200,000元=1,905,273.6元。双方认可合同内的工程款已经支付1,700,000元,尚欠205,273.6元。承玖公司支付鉴定费用34,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两份《竣工验收报告》的认定。在这两份《竣工验收报告》中,虽然载明施工单位系新疆强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但是双方当事人都认可《竣工验收报告》中验收的站房及洗车房系涉案工程,且站房及洗车房均由承玖公司实际施工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站房以及洗车房的实际施工面积为853.12m2(627.94m2+225.18m2)。
二、关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7-0201)的认定。该合同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最能够反映本案案件事实以及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直接证据。该合同在专用条款12中明确记载“外墙耐火砖施工参考吐鲁番明鼎中油及效果图做法……”说明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对外墙的施工以及施工工艺进行了约定,承玖公司对此事实是明知且认可的,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以证明外墙施工和使用耐火砖工艺外装修包含在合同施工约定的工程量范围内。
三、《关于凤凰城加油加气站建筑方案变更的回复函》的认定。从回复函的内容来看,该回复函是翱华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向百佳能源针对站房及便利店单体工程外装修方案由外墙干挂石材变更为工艺砖砌筑进行的回复,主要针对的是工艺砖砌筑的可行性,故本院对百佳能源对此回复函解释为“是为了调整规划使用”的意见予以采信,不能以回复函认定“耐火砖施工工艺”属于合同增量。
四、关于《建设设计说明(一)》图纸的认定。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图纸说明11项外装修工程11.1中记载:“本工程外墙为竖丝岩棉带保温板(燃烧性能为A级)外墙干挂石材,由专业厂家设计安装,颜色详立面图……”,可以证实外墙装修并非属于施工图以外的内容,而是属于外装修部分。另外,该图是设计公司2019年9月1做出的建筑设计说明,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2019年10月签订,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双方当事人对装修部分进行变更约定,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并不矛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百佳能源欠付承玖公司工程款数额问题,最根本要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一、关于外墙工艺砖砌筑是否包含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内的问题。承玖公司一审中主张外墙工艺砖砌筑是属于设计变更事宜,二审时其主张为增加的工程量。外墙工艺砖砌筑属于外墙的外部装修部分,外部装修确由最初的外挂大理石变更为工艺砖砌筑,但是在承玖公司与百佳能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已对变更后的外部装修进行明确约定,故认定外墙工艺砖砌筑包含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内。
二、关于合同内增量的问题。在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记载“图纸以外增加施工的部分,按定额另行计算”,说明合同约定工程即使存在增量,仍然要按照“定额”价格进行计算,而对于合同的增量如何确定的问题,在专用合同条款10.变更10.1关于变更的范围的约定:“工程设计变更由设计院出具。项目增加的工程量须有发包人、承包人、监理、造价(审计)确认加盖公章方可有效。”在庭审过程中,承玖公司主张工程量变更和增加,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合同增量。因中证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证鉴定公司)【2022】新疆0039号鉴定意见中确定的对变更的工程量鉴定为246,589.91元,即合同外工程款为246,589.91元,应当予以认定。
三、关于【2022】新疆0039号-补充鉴定报告能否采用的问题。中证鉴定公司之所以出具补充鉴定意见,是因为2020年6月2日翱华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向百佳能源出具的《关于凤凰城加油加气站建筑方案变更的回复函》,因不能以回复函认定“耐火砖施工工艺”属于合同新增的内容。故(2022)新疆0039号-补充鉴定报告做出的鉴定结论的重要依据有误,不应当予以采纳,一审法院认定正确。
四、百佳能源已支付的合同外工程款203,576元是否应当扣减的问题。承玖公司认可已支付的合同外工程款是以“凤凰城加油加气站工厂图之外工程量”这份证据为依据计算的,而【2022】新疆0039号鉴定意见中对图纸外工程量确定为221,897元(包括***材料费85,500元、***劳务总量118,076元),亦是依据“凤凰城加油加气站工厂图之外工程量”这份证据的内容进行的计算,故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应当扣除百佳能源已经支付的合同外工程款203,57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五、关于百佳能源是否应当支付利息的问题。通过庭审,百佳能源未及时向承玖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事实清楚,百佳能源推卸逾期付款责任的理由不成立。百佳能源欠付承玖公司的工程款为248,287.51(246,589.91元-203,576元+205,273.6元),以248,287.51元为基数,按照承玖公司主张的年利率3.85%,自2021年2月至2022年1月计算,应为9559元(248,287.51元×3.85%),法院予以支持。
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单价合同,合同的结算=审计工程量*中标(约定)单价。一般情况下,合同主体在签订此类合同前,已经对工程造价进行了充分的测算,并且考虑了施工过程中带来的价格波动、经营风险和商业机会等多种因素。合同的议价过程也是一个市场竞争的过程,承包人以低价中标后又以亏损为由主张对工程造价进行调整的,不但与缔约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符,也属于合同主体风险自担的范畴。
综上所述,新疆承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吐鲁番市百佳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2022)新2101民初23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驳回原告新疆承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2022)新2101民初2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吐鲁番市百佳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承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51,863.51元”为“上诉人吐鲁番市百佳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新疆承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48,287.51元”;
三、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2022)新2101民初2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吐鲁番市百佳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承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15,196.15元”为“上诉人吐鲁番市百佳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新疆承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9559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619.26元,由新疆承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495.26元,由吐鲁番市百佳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1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7.22元,由新疆承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424.45元,由吐鲁番市百佳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582.77元;鉴定费用34,000元,由上诉人新疆承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11元,由吐鲁番市百佳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6,48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