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2122民初31号
原告(反诉被告):新疆承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新疆川力兆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吐鲁番市高昌区新编九区车师中路80号汇金壹号B区底商住宅5#202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胜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鄯善县润和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吐鲁番市鄯善县。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楼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鄯善县,该公司职员。
原告新疆承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玖建筑公司)与被告鄯善县润和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和塬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被告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承玖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5,081,597.25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20年6月19日至2022年6月20日利息355,499元。3、判令被告根据欠款金额,按照年利率3.7%支付自2022年6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利息。4、本案保全费、保险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两项合计:5,437,096.25元。
事实理由:2017年6月30日,被告润和塬房产公司作为发包人,原告承玖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公司承包施工被告公司投资建设的鄯善县富丽阳光城住宅小区1#、2#、3#、4#楼项目。合同签订后,施工如期进行,2019年6月29日1#、2#楼竣工验收,2018年11月28日3#、4#楼竣工验收,案涉工程现已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质保期已经届满。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34,427,010.05元,施工过程中增加工程量价值361,660.69元、减少工程量价值436,443.49元,核算后最终工程款金额为34,352,227.25元,截止起诉时,原告已收到工程款29,270,630元,被告尚欠工程款5,081,597.25元未付。因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付款期限按时付款,致使原告至今未取得剩余工程款,无奈为此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润和塬房产公司辩称,对原告方所提出的第一项至第三项,我方认为第一项诉求的欠款金额与事实不符,第二项和第三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没有事实基础。这508万元按照双方的约定,被告方已向原告方以房屋8套折抵工程款3,012,392元,加之还有其他的被告为原告垫付的款项和原告应给被告退还的款项,我方计算最后工程款结欠1,041,053元。第二、从支付方式来讲,原告方要求支付工程款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根据补充协议,被告以不少于工程总价20%房屋抵付工程款,原告方要求以现金方式给付与合同不符。原告方实际交付的时间与合同约定交付时间远远延迟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导致104万元工程款迟迟未付的责任不在被告,所以我们不应当承担利息。违约责任我们已经向法庭提起了反诉。
反诉原告润和塬房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5,231,232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0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反诉原告开发的善县富丽阳光城住宅小区1#、2#、3#、4#楼由反诉被告承包施工,工期2017年6月21日至2018年1月21日,合同价32,210,022.82元。2017年7月10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将合同价变更为34,427,010.05元,且为一次性包干价;增加违约责任内容因承包人原因造成总工期延误,每延误十天,工程款按合同总价下浮0.5%。2018年11月28日,3#、4#楼竣工验收,2019年6月29日,1#、2#楼竣工验收,总工期延误达524天。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十条约定应下浮合同总价26%(524*0.5%),以1#、2#楼合同价20,120,124元计应下浮5,231,232元。综上所述:反诉被告不信守合同约定,延误工期长达524天,严重损害了反诉原告的合法利益。
反诉被告承玖建筑公司辩称: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第一、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施工工期本身不合理。214天的工期中有长达两个月的时间是冬季停工期。第二、被告方提供的开工许可证是在双方签订合同后一个月左右,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办理开工许可。第三、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在长达三年的时间内通过40余次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同时履行抗辩权和先履行抗辩权的规定,在被告方不能按照约定付款的前提下,被告未按约定及时交工并不构成违约。第四、合同中约定延期交工每十日下浮0.5%,首先合同总价约定不明,其次该违约责任的约定金额过高,被告方也未实际产生该损失。并且在工程竣工结算后整个过程中双方对此是表示默认的。被告从未书面向原告主张过所谓的延期交工损失。直到原告开始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时才提出,请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2017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是:“原告承包施工被告公司投资建设的鄯善县富丽阳光城住宅小区1#、2#、3#、4#楼项目。工程承包范围:包工包料,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6月2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1月21日。工期总日历天数:214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签约合同价位32,210,022.82元,如工期顺延,双方协商。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开工付合同价款的25%备料款,主体结束付总价的30%,当工程进度款累计支付金额达到合同价的80%时停止支付,待工程竣工验收合同后,支付到合同价款的95%,剩余合同价款5%为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后一次性返还”。2017年7月10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的主要内容是:“依据双方多次协商确认,本项目为一次性包干价合同,工程总造价为34,427,010.05元。实际施工开工日期以发包人确认的开工报告为准,实际竣工日期以施工地质监站验收合同的日期为准。因承包人原因未能按时开工,工期不予顺延。发包人原因不能按合同约定开工日期开工的,经发包人确认后顺延工期。施工过程中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发包人签章认可予以顺延工期。工程款支付:工程款支付方式分五期支付,正负零支付施工总价的10%,五层结构封顶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价的20%,主体封顶支付承包方工程总价的20%,装修开始根据进度分两次支付工程总价的20%,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支付工程总价的10%,发包人预留工程总价的15%房屋以市场价形式进行房屋抵扣。预留工程总价的5%为质保金。违约: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合同约定开工的,每推迟一天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1万元,施工过程中因承包人原因造成总工期延误,每延误十天,工程款按合同总价下浮0.5%”。
建设工程合同履行情况:2017年7月10日被告办理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被告在2017年7月24日给原告支付第一笔款合计45万元,在2017年12月之前合计支付原告914万元,在2018年支付原告1,879.5158万元,在2019年支付原告133.5472万元。合计三年支付原告2,927.063万元。原告承建的1号、2号楼在2019年6月29日竣工,3号楼、4号楼在2018年11月28日竣工验收。
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速度慢,原告在2019年1月29日,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是:“我公司承揽富力阳光城商住小区1、2、3、4号楼的施工建设,现3、4号楼部分工程项目利用甩项的方式通过了五方验收,1、2号楼还没有竣工,达不到竣工验收的标准。我公司承诺,1号、2号楼在2019年的3月15日前完成竣工验收,交付贵公司,3号、4号楼在2019年3月1日前将甩项部分完成,彻底交付贵公司。如果我公司违背以上承诺或由于我公司在吐鲁番,路途远,不便于施工耽误交工等原因,我公司均自愿将未完成的工程量交贵公司处理,贵公司可以重新找施工队将余下工程量完成,产生的施工费用不做任何的评估、决算和审计,按实际所发生的费用计算,无需向我公司提供发票,公司有权将此款从工程款中扣除”。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原告未完工程产生的费用清单及付款凭证,合计数额为510,128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表示要回去实。2019年10月26日,原告工地负责人***在被告的抵账房明细表上签字,接收8套房屋,合计价值3,012,392.4元。2020年11月23日,经原告工地负责人***及被告协商一致,原告承建的工程增加工程造价361,660.69元。原告还出示了1号、2号楼顶层面积减少的证明,内容是:“两栋住宅楼顶层变更后面积比原设计面积共计减少339.03平米,按约应减少支付工程款436,443.49元”。对此,被告认为,被告经自行测绘后,认为原告承建的1、2号楼顶层面积变更,比原设计面积减少391.14平方米,应减少支付工程款503,526.26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
另查明:被告交纳了劳保统筹费用450,940元,被告负责人与原告工地负责人***通话,要求扣除该部分费用,***同意扣除,但庭审中,原告代理人认为按照规定统筹费用是被告交纳的,***表态不能代表公司,不同意扣除该部分费用。
本院认为:依据原被告双方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的数额是多少;二、被告的反诉请求是否应该成立,应如何计算。
针对争议焦点一、按双方的协议,原告的总工程款为固定价为34,427,010.05元,经双方协商,原告增加部分的工程款为361,660.69元,原告认可因面积变更,减少的工程价款为436,443.49元。被告以房屋8套折抵工程款3,012,392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为29,270,630元。核增核减后,剩余价款为2,069,205.7元。此外,被告还主张将因工程变更设计后减少391.14平方米,应减少支付工程款503,526.26元,被告认可减少的工程价款为436,443.49元,实际上双方的差距是67,082.77元;被告还主张交纳的劳保统筹费用等从总的应付价款中扣除,因原告对该扣除的费用不予认可,被告对上述费用的扣除未提出反诉,故在本案中,对被告主张的减少的工程价款67082.77和劳保统筹费用,本案不予扣减,双方可以继续协商,如不能协商一致,被告可以另行起诉。故本案中确认的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为2,069,205.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利息从被告应付款之日计算,对工程款的支付双方的约定是:“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支付工程总价的10%,发包人预留工程总价的15%房屋以市场价形式进行房屋抵扣。预留工程总价的5%为质保金”。按约定,当竣工验收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80%的工程款,5%为保修金,15%为房子。原告所承建的楼房竣工的时间分别为2018年11月28日,2019年6月29日,保修期为一年,故利息从2020年6月30日起算,至2023年6月30日,以2,069,205.7元为基数,按年息3.7%计算,计算至2023年6月30日,被告应支付利息229,681.8元。至于原告要求自2022年6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利息,因对其利息已计算至2023年6月30日,判决生效后,如不履行,法律规定要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被告的反诉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是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的合同中,对工期的约定是明确的,合同工期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根据自身的实际需要和实际施工能力,经过协商约定的完成某项建设工程所需要的时间周期,合同当事人应当对建设工程的工期做出明确的要求,案涉合同约定的工期中并未说明包含冬歇期,根据新疆冬季施工情况,因需面临无法施工的客观条件限制,确实存在冬歇期。吐鲁番地区的冬歇期一般是四个月,即使扣除4个月的冬歇期和1个月办证的时间,原告施工的1号、2号楼在2019年6月29日竣工,交工的时间明显超出合同的约定。关于原告称被告未按约定付款的问题,从原告提供的付款进度表来看,2017年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914万元,基本上占工程总造价的26.55%,而按照双方的约定,根据工程进度付款,因原被告均未提供正负零及房屋施工至5层的时间,主体封顶的时间,无法判断是否按工程进度付款,按照被告欠款的金额来看,如果原告代理人不否认扣除劳保统筹,被告欠款的金额基本上就是5%的质保金数额,说明被告在付款进度方面基本按照进度付款。原告一方面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完工,另一方面,有些工程甩项,是被告另找人完成,故原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但被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依据合同的履行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承担1号、2号楼总工程价款的4%的违约金为804,804.9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鄯善县润和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新疆承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69,205.7元,利息229,681.8元,合计为2,298,887.5元;
二、原告新疆承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鄯善县润和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804,804.96元;
三、两相折抵,被告鄯善县润和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新疆承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494,082.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29.84元(原告已交纳),按原告新疆承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胜诉比例,由原告新疆承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416.84元,被告鄯善县润和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513元;反诉费24,209元(被告已交纳),按被告鄯善县润和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胜诉比例,由原告新疆承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21元,被告鄯善县润和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4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