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红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07民初900号 原告:***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厂前新村30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6年5月22日出生。 原告***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原告与被告没有任何直接关系。原告与案外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武钢炼铁厂增设一烧烟气脱硝装置”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再找被告为其做事,被告系***雇请的工人,与原告无关系;2、原被告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系劳动者隶属于用人单位,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向用人单位提供有偿劳动并获得相应的报酬。被告一直以来都是受***的管理,原告并不管理被告。原告是为了保障农民工的工资正常发放,帮***代发工资。被告的工作考勤都是***负责,原告只是根据***的统计代发。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起诉状有异议,被告的工资一直由原告发放,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20年6月8日,原告***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武钢炼铁厂增设一烧烟气脱硝装置项目的所有钢结构安装工作”交由乙方承包。承包方式:按单项承包范围、劳务费承包、包工期、保质量、包安全。结算价格:不论结构形式、单构件数量、规格及现场环境因素,钢结构安装按照1,400元/吨,以图纸为依据,现场实际完成量为结算量。该《劳务分包合同》第六项付款方式第(三)款约定:“为保证农民工人工费落实到每个人,不被乙方截留,农民工人工费由甲方代发到每个人,按提供的施工人员花名册及身份证件发放工资”,第(四)款约定:“项目全部施工完成、现场清理干净完毕后进入工程结算程序,经甲方验收合格,达到合同约定要求,由现场管理人员开出工程量,交现场预算员按图纸进行审核工程量,审核完毕双方签字认可。甲方扣除每个月代发人工费,一次性付清工程结算款”。被告**经人介绍到***承包的项目做事。***与被告**约定,被告**的工作岗位为铆工,每天工作9小时,上午7时30分到下午5时30分,中间休息1个小时,劳动报酬为360元/天。被告**的工作由***或铆工班长安排,工作工具由***提供,工作考勤由***记录,***每天早上对被告**等进行安全提醒。***每月将工人的劳动报酬造表交给原告,原告按照***提交表格上的姓名、数额和账号,将工人的劳动报酬直接发放至对应银行账号。被告**的银行流水显示,原告***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20年11月9日、12月14日、2021年2月5日、3月9日、4月9日为其转账3,600元、8,880元、9,540元、9,753元、5,213.40元,上述款项备注为工资;大禾建工有限公司2021年1月22日为其转账8,880元,备注为劳务费。 另查明,2021年12月8日,被告**作为申请人,以原告***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20年9月至2021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2022年1月1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武劳人仲裁字[2022]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20年11月至2021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原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可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当从形成劳动关系所具备的实质要件进行分析,即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的人身、经济上的隶属关系,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相对稳定的雇佣劳动关系。被告**主张与原告***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是原告***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其发放工资。原告***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但同时向本院提交《劳务分包合同》,并申请劳务分包人***出庭作证,说明原告***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劳务分包合同》代***发放工人工资以保障工人权利。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其劳动报酬、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日常工作安排、工作安全和工作考勤均由***安排。本院认为本案不能仅凭劳动报酬发放情况,就将被告**劳动报酬支付主体原告***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定为其用人单位,被告**与原告***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形成被管理、被监督的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2020年11月至2021年3月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苏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