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604民初14246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3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乐昌市,公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博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黄某。
被告:曾某,男,汉族,1990年10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英德市,公民身份号码***。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曾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各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解除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曾某于2023年5月17日签订的《佛山市南海区某小学项目墙地砖供货合同》;2、被告某乙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94984.2元及利息15776.09元(以194984.2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2024年4月1日);3、被告曾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定金114580元归原告所有;5、本案的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均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9年申请注册了商标“某特”,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20年12月7日至2030年12月6日止,原告便以“某特”作为字号对外交易。2021年2月3日,佛山市南海区某小学扩建项目由被告某乙公司中标并承建。2023年5月17日,原告与某乙公司的授权人曾某签订了《佛山市南海区某小学项目墙地砖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某乙公司承接的某小学项目采购墙地砖等材料,货款合计572899.4元,某乙公司应于该合同签订之日缴纳合同总额的20%即114580元作为定金,剩下货款月结,分3个月结清。若因某乙公司逾期付款导致原告未能及时供货的,责任由某乙公司承担。某乙公司每逾期一天应按逾期付款总额的0.1%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原告有权单方解除该合同,且某乙公司已付的定金不予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某乙公司采购墙地砖等材料,向某乙公司分批次供应了货款价值合计为194984.2元的货物,并经某乙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2023年5月24日,原告向案外第三人采购了地砖等材料并向第三人支付订金75000元,该批货物需要在一个月内提走,但某乙公司无任何正当理由拒绝接收该批货物,导致原告损失订金75000元,而该批货物最终由第三人自行处置,订金无法退还。经原告多次催款,某乙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合同定金114580元,并一直拖延甚至拒绝支付货款。曾某于2024年2月29日出具《承诺函》,承诺于2024年3月30日前付清所有货款,视为债务加入。截止至起诉之日,某乙公司仍欠货款194984.2元。原告为了维护自身权益花费了律师费11000元,以及担保费500元。某乙公司拖延支付甚至拒绝支付货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补充意见如下,因为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剩下货款月结,分三个月结清,最后一批货是23年6月交付,所以货款应当在三个月后也即9月份结清。利息标准规定于合同第十条第一款。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本案涉案合同与某乙公司无关,合同某乙公司没有盖章确认,也没有授权委托曾某签约,曾某不是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某乙公司的委托签约人,另外某乙公司没有收到过涉案合同相对人某丙有限公司供应的货物,原告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人,所以涉案合同及原告提起诉讼的相关内容均以某乙公司无关。所以原告起诉某乙公司是告错了对象。
被告曾某辩称,第一,涉案合同不成立。合同相对人某甲公司没有加盖印章,也就是没有签约;从原告的证据第32页某丙有限公司出具的《合同违约告知函》可以看出,原告是某甲公司的联系人,不是委托签约人,也不是法定代表人,在合同当中,原告签字的地方显示他是授权人,而不是在签约栏签字,不能代表某丙有限公司供货,仅仅是一个联系人,公司盖章已经证明,他也不能代表其个人,公司已经出具证明他是联络人;某丙有限公司是一个不存在的公司,没有在工商局登记注册,不是合法的企业法人,原告在委托授权人处签字,或是原告委托授权某甲公司,所以说合同缺失乙方,所以合同是不成立的合同。第二,涉案合同约定的内容没有履行,因为从原告的证据上看,所有的陶瓷制品,没有一份陶瓷制品是某特商标的物品,也即某特商标与某丁有限公司并没有向曾某供货,实际供货的都有厂名,也即曾某实际发生交易的不是原告,而是具体的生产厂家。那么合同中约定的由某甲公司供货没有实际发生,合同内容没有实际履行。第三,原告作为原告的主体不适格,无权提起本案的诉讼,原因有两点:第一,原告不是合同供货方,也没有实际向两被告供应货物,所以原告与本案中的合同无关,因此无权提起诉讼。第四,本案中原告出示的《某小学工程付款承诺书》是曾某对实际供货人(生产厂家)的确认和承诺,不是对原告作出的承诺。承诺书中曾某确认收到瓷砖的每一批货都有确认的生产厂家,并向其支付货款,准确说与曾某发生交易的是具体的生产厂家而不是原告。原告在其中承担了生产厂家与曾某之间的联络员,但并非其供货,故曾某欠款应当和厂家结算,原告没有供货,不是厂家。第五,关于律师费在本案中,由于原告提起诉讼系其自然发生的费用,没有特别约定,故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某乙公司)、被告人口信息(曾某)。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二、某小学招投标公示信息。证明某小学扩建项目由佛山市南海区某乙有限公司中标并承建。
三、“某特”商标信息。证明原告于2009年申请注册了商标“某特”,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20年12月7日至2030年12月6日止。
四、《佛山市南海区某小学项目墙地砖供货合同》。证明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某乙公司承接的某小学项目采购墙地砖等材料,货款合计572899.4元,某乙公司应于该合同签订之日缴纳合同总额的20%即114580元作为定金,剩下货款月结,分3个月结清。若因某乙公司逾期付款导致原告未能及时供货的,责任由某乙公司承担。某乙公司每逾期一天应按逾期付款总额的0.1%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原告有权单方解除该合同,且某乙公司已付的定金不予退还。
五、送货单(2023.5.30)、送货单(2023.6.2)、送货单(2023.6.5)、送货单(2023.6.19)。证明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某乙公司采购墙地砖等材料,向某乙公司分批次供应了货款价值合计为194984.2元的货物,并经某乙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
六、订金收据(2023.5.24)2张、告知函。证明2023年5月24日,原告向案外第三人采购了地砖等材料并向第三人支付订金75000元,该批货物需要在一个月内提走,但某乙公司无任何正当理由拒绝接收该批货物,导致原告损失订金75000元,而该批货物最终由第三人自行处置,订金无法退还。
七、原告儿子***(微信号:***)与姚某(微信号:***)微信聊天记录、《合同违约告知函》。证明经原告多次催款,某乙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合同定金114580元,并一直拖延甚至拒绝支付货款194984.2元。
八、《某小学工程付款承诺书》。证明曾某于2024年2月29日出具《承诺函》,承诺于2024年3月30日前付清所有货款。
九、《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担保费发票。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支出律师费11000元及担保费500元。庭后,原告提交委托授权书、个人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
诉讼中,各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经审查,对于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23年5月17日,原告(授权人)与被告曾某(授权人)签订了《佛山市南海区某小学项目墙地砖供货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合同载明:需方(甲方):佛山市南海区某甲有限公司供方/(乙方):佛山市某有限公司,约定由甲方为乙方承接的某小学项目采购墙地砖等材料,货款合计572899.4元,甲方应于合同签订之日缴纳合同总额的20%即114580元作为定金,剩下货款月结,分3个月结清。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应按逾期付款总额的0.1%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该合同,甲方已付的定金不予退还。
原告分别于2023年5月30日、6月2日、6月5日、6月19日向被告曾某送货。
2024年2月29日,被告曾某作为付款方在《某小学工程付款承诺书》(以下简称“案涉承诺书”)签名确认,内容为:某小学工程付款承诺书因某小学工程停工拖欠瓷砖款,于第一车货款44640元:第二车货款18641元:第三车64512元:第四车67191元。由于工地违约导致我方共损失75000元厂订金。共269984元【不含税】抵扣订金114580元,共余:155404元。经协商还款期限2024年3月3日还清。如果预期不还,合同人有权向佛山市人民法院起诉。
庭审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如下,承诺书中的工地违约是指某乙公司违约,承诺书中的我方是指原告。承诺书是原告打印给对方签的。因为对方没有按照承诺书的付款期间还款,所以原告要求没收全部定金以及支付所有尚欠货款。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根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知,原告与被告曾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法律予以保护。原告主张某乙公司为合同当事人及曾某辩称原告并非合同当事人均缺乏充足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诉请,本院分析如下:一、根据案涉合同,货款月结且分3个月结清,逾期付款超过30天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该合同,已付的定金不予退还。根据查明事实,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曾某送货的时间为2023年6月,但曾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按期依约付款,故原告诉请解除案涉合同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根据案涉承诺书,“某小学工程付款承诺书因某小学工程停工拖欠瓷砖款,于第一车货款44640元:第二车货款18641元:第三车64512元:第四车67191元。由于工地违约导致我方共损失75000元厂订金。共269984元【不含税】抵扣订金114580元,共余:155404元。经协商还款期限2024年3月3日还清。”综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其中“工地违约”是指曾某违约,“我方”是指原告。上述承诺书能与本案其余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真实可信,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上述承诺书应视为原告与曾某对于案涉货款所达成的补充协议,事后亦未被双方协议解除或被依法解除,故曾某应按照上述承诺书履行相关义务。三、鉴于曾某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足以反驳,故依据上述承诺书,案涉定金114580元应归原告所有,曾某仍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55404元。四、关于逾期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虽然双方在案涉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但就本案而言,在原告对其损失未举证证明的情况下,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主要是资金被占用的损失。至于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担保费,双方并无约定,亦非必然的合理损失。故结合案涉承诺书的约定及逾期日期,本院调整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为:自2024年3月4日起,以15540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曾某相关辩解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曾某于2023年5月17日签订的《佛山市南海区某小学项目墙地砖供货合同》;
二、被告曾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55404元及利息(利息自2024年3月4日起,以15540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上述第一项判决《佛山市南海区某小学项目墙地砖供货合同》合同项下定金114580元归原告***所有;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529元,财产保全费1574元,合计1曾某3元,由被告***负担1***9元,由原告***负担2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主动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依法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法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进入执行程序后,将承担迟延履行利息、执行费用,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高消费或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公开会对其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