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605民初10484号
原告:***,男,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创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四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四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
被告:***,男,198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
原告***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某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2日立案后,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追加***、***为本案被告并于2023年6月16日适用简易程序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某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其后,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为本案被告并于2023年9月18日适用简易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某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252845.9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从2022年3月2日起五被告雇佣原告为被告建筑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镇**村委**街村民小组“大圹心”的厂房建筑工程进行工程外围的排栅搭建施工,建筑工程规模为地上五层,地下一层,建筑面积约为6987.69平方米,建筑高度约为23.9米。在2022年6月15日10时左右,原告在被告的工地上搭建排栅工程时不幸从高处摔到地面;原告受伤后,当日经被告送到南方医科大学第七附属医院进行门(急)诊治疗,后因原告伤情严重,被迫转到佛山市南海区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于2022年7月5日出院出院继续接受门诊治疗,医嘱: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视骨折愈合情况拆除内固定物手术。原告在从事被告安排的排栅工程施工过程中意外摔伤致右跟骨粉碎性骨折,被告应对原告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某某公司都不认识原告,也没有雇用原告,案涉工程某某公司发包给***,***转包给***,***将其中的搭排栅工程转包给***,***雇用原告。***与***是承揽关系,***人员施工过程中人员受伤,责任由承揽人承担,与***、某某公司皆无关;且双方合同中第九条约定,所有施工安全责任由***承担。又,***和***之间就搭排栅部分也是承揽关系,至于原告和***之间是雇用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待法院查明。2.原告在劳动仲裁时称其为专业搭排栅人员,应当有足够的安全意识,原告从1米多高的排栅上跳到楼面上时受伤,系其个人不当作业所致,并非施工防护措施不足导致的受伤,其受伤应当由其个人承担全部责任。3.保险公司已赔付原告25147.12元要核减,保险为***所购买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4.原告具体损失计算过高,误工天数住院21天,医嘱休息3个月,共111天,依据其仲裁陈述月平均工资是4500元,故其误工费应该是16650元;交通费30元/天,住院21天应为630元;营养费应是20元/天,21天计420元。
被告***辩称:原告是自己跳下来的,不是摔倒的,现场有施工梯,但是他贪图方便没有走施工梯,而是直接跳下来。***不是***请的,***是***介绍过来做***的工程的。
被告***辩称:一、***与原告并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并非向被告提供劳务,***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原告受伤后,向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与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案案号为佛南劳人仲案字[2022]6636号,该仲裁裁决书明确,原告所谓收取的工资也并非由***所支付。事实上,***并未与原告建立任何的劳务关系。与原告无任何的书面或口头约定聘请其为***提供劳务。二、无论原告为谁提供的劳务,原告对于其受伤的行为都应承担主要的责任。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引起的侵权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施工工程,作为搭建棚架的施工人员必须佩戴安全头盔和绑安全绳索,原告作为施工人如果按照现场施工要求做好安全措施,则即使出现因为未站立安稳打滑也不会出现安全事故。由此可见,原告在其从事劳作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主观过错较大,对其自身的损害应承担主要的责任。三、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不合理:1.关于误工费,恰如被告***、黄岐某某公司提交的劳动仲裁裁决书中可知,原告月平均收入为4500元。且作为原告的工作性质,并非每日都有收入,其工资水平应参照其流水中体现的收入来计算。2.关于护理费,原告并无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找人进行了护理,未实际产生护理费,并不应支持。3.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应票据,且按照病历记载其21天均在住院,根本不可能产生交通费。其诉求的交通费根本不属实。4.关于营养费,医嘱并未要求加强营养,且该项诉求与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存在重合,其诉求不应予支持。四、被告***已经为涉案项目购买了保险,原告已经从该保险中获得了25147.12元的赔偿,该笔费用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抵扣。
被告***没有答辩。
原告及***、某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其他证据由本院综合认定。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某某公司系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镇**村委**街村民小组“大圹心”厂房建造工程的施工单位。2021年8月15日,某某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施工补充合同》,将“大圹心”厂房一的建造工程分包给***。2021年8月19日,***与***签订《厂房工程施工合同》,将“大圹心”厂房一的建造工程转包给***。2022年2月28日,***与***签订《外钢排栅搭设施工合同》,将“大圹心”厂房一的排栅搭设、拆卸工程交给***。
2022年6月15日,原告在案涉工地搭建排栅过程中从高空坠落受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往佛山市南海区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右侧跟骨骨折。2022年7月5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为:“1.出院带药,门诊随诊;2.拄双拐患肢渐负重,在医师指导功能锻炼;3.定期骨科门诊复诊及复查X片;视骨折愈合情况拆除内固定物(估计手术费用约捌仟圆);4.全休叁个月;5.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31307.94元。2023年6月12日、2023年7月13日、2023年7月14日,原告先后前往福建省立医院、佛山市中医院、佛山市南海区第六人民医院复诊或检查,共产生医疗费1191.2元。
2023年7月13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23年8月8日作出粤纬司鉴所[2023]司鉴(临)字第3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的损伤达十级伤残”。鉴定费为2026元。
另查明:1.***为包括原告在内的20名施工人员购买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医疗保险,事发后,原告获赔医疗费21147.12元、误工费4000元、伤残保险金32000元,合计57147.12元,原告同意在本案核定损失中予以扣除。2.***系原告的父亲,1950年1月1日出生,***系原告的母亲,1951年2月5日出生,2020年2月20日去世,***与***共生包括原告在内的两名子女。3.原告从事排栅搭拆工作二十余年,事发时没有高空作业资格、没有佩戴安全带。
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责任承担;2.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范围。
一、关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责任承担
本案中,某某公司将“大圹心”厂房一的建造工程分包给***,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将“大圹心”厂房一的建造工程转包给***,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将“大圹心”厂房一的排栅搭设、拆卸工程交给***,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在承接案涉排栅搭拆工程后,找到原告到场施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仅提供劳务,按工时收取报酬,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主张原告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作为雇主,忽视工作的安全风险,未为提供劳务一方提供安全的劳动条件及保障措施,未尽管理责任,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高处施工作业却未佩戴安全带,反映其并未对自身安全持审慎态度,欠缺安全防范意识,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某某公司、***、***作为定作人,将建筑工程项目交给没有专业承包资质的承揽人,存在选任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考虑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承担80%的责任,某某公司、***、***在原告遭受损失金额的30%的范围与***承担连带责任。
二、关于原告遭受的损失
结合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对其遭受的损失核定如下:
1.医疗费:32499.14元。根据医疗费票据及支付凭证认定。
2.后续治疗费:8000元。根据佛山市南海区第六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认定。
3.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原告自2022年6月15日至7月5日期间在佛山市南海区第六人民医院住院20天,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
4.护理费:3000元。原告住院20天,按150元/天的标准计算。
5.营养费:500元。考虑原告的受伤严重程度及治疗经过,本院认为一定程度地加强营养以辅助治疗与康复确有必要,故酌定为500元。
6.交通费:72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交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酌定为720元。
7.误工费:24042元。根据佛山市南海区第六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原告出院后需全休三个月,加上住院20天、复诊3天,误工期为113天。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2022年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77657元/年的标准计算,即77657/365*113=24042元。
8.残疾赔偿金:126738元。根据鉴定结论,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伤残系数为10%;(1)残疾赔偿金: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本院参照2022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6905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即56905*20*10%=11381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亲***,扶养年限为7年,其生活费由两名子女分摊,本院参照2022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家消费支出36936元/年的标准计算,即36936*10%*7/2=12928元。
上述各项损失合共197499.14元,扣除保险赔付金57147.12元后,剩余140352.02元由***承担其中的80%,即112282元,某某公司、***、***在原告(扣除保险赔付金后)损失的30%,即42106元的范围内与***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本院酌定***支付精神抚慰金8000元,某某公司、***、***在在3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应向原告赔偿120282元(112282+8000),某某公司、***、***应在45106元(42106+3000)的范围内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至第十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120282元;
二、佛山市南海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45106元的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以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82.1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76.11元,***承担441元,某某公司、***、***承担265元,四被告承担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案鉴定费2026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承担405元,***承担1013元,某某公司、***、***承担608元,四被告承担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