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12民终2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瀛平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女,197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男,197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通山县通羊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赵某、蒋某、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25)鄂1202民初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即判令某甲公司、赵某、蒋某、中建七局、***共同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76680元,并支付利息(以17668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日起按银行基准利率LPR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赵某、蒋某、中建七局、***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合同关系的认定存在错误。(一)***与某甲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某甲公司与中建七局签订的《分包合同》明确约定了案涉工程的施工范围,***正是基于该合同的背景,经***介绍进入工地,为案涉工程提供挖机及劳务。***所从事的工作内容完全属于《分包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且在施工过程中,***一直受某甲公司的管理和监督。蒋某作为某甲公司的代表,安排***进入工地,并由其安排的总工***对***的工作量进行了统计,这足以证明***与某甲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作为某甲公司的员工,负责工地施工管理,并向***出具了结算单,确认欠款金额。这一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代表某甲公司对***工作量的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即使***与某甲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实际完成施工任务,且工程已竣工,某甲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已履行了提供挖机及劳务的主要义务,且某甲公司通过***确认了工程量,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经成立。(二)中建七局作为总承包方,应对分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中建七局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将工程分包给某甲公司,但未尽到严格的审查义务,导致***的工程款无法得到保障。中建七局在分包过程中存在过错,其未对某甲公司的分包行为进行有效监管,导致***的工程款被拖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建七局作为发包人,应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仅以合同相对性为由,驳回***对中建七局的诉讼请求,明显违反了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二、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存在错误。(一)关于《某甲公司纵一路机械统计表》的真实性。该统计表虽未加盖某甲公司的公章,但由蒋某安排的总工***微信下发给***,且统计表中详细记录了***的挖机工作时间及费用,与***实际提供的劳务相符。***作为某甲公司的员工,且在工地负责施工管理,其对统计表的内容予以认可,进一步证明了该统计表的真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提供的统计表虽未加盖公章,但结合***的证言及其他证据,足以认定其真实性。(二)关于结算确认条的关联性。结算确认条虽为复印件,但其内容与《某甲公司纵一路机械统计表》中记录的费用一致,且有***的签字确认。***作为某甲公司的员工,其签字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对该结算确认条的关联性应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的签字行为应视为代表某甲公司的职务行为,具有法律效力。(三)关于转账记录的关联性。转账记录显示武汉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向***转账200000元,虽该转账记录不能直接证明被上诉人向***支付工程款,但结合***提供的其他证据,可以推断出被上诉人与武汉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关联。蒋某作为武汉某某劳务有限公司的股东,且占有该公司41%的股份,其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关系密切,该转账记录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一审法院未对武汉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进行调查,仅以转账记录的关联性存疑为由,否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明显存在错误。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未正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根据该解释的相关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某甲公司、中建七局等主张工程款。一审法院仅以合同相对性为由,驳回***的诉讼请求,明显违反了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二)一审法院未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已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被上诉人却未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未正确适用上述法律规定,错误地驳回了***的诉讼请求。四、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存在遗漏。一审法院未对赵某、蒋某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关系进行调查。根据***提供的证据,赵某和蒋某系借用某甲公司名义中标的实际施工人,这一事实对本案的判决具有重大影响。一审法院未对赵某未到庭的原因进行调查,也未对其缺席判决的合法性进行说明,导致案件事实认定不清。五、一审法院对利息的认定存在错误。***主张的利息是以17668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日起按银行基准利率LPR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这一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未对利息的计算方式进行审查,直接驳回***的诉讼请求,明显存在错误。***主张的利息属于因被上诉人违约导致的损失,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六、一审法院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的认定存在错误。***在一审中明确主张了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且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一审法院未对上述费用的合理性进行审查,直接驳回***的诉讼请求,明显存在错误。***主张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属于因被上诉人违约导致的合理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七、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存在程序错误。一审法院对***提供的证据未进行全面、客观的审核,仅以证据形式上的瑕疵为由,否定证据的证明效力。一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导致案件事实认定不清。一审法院未正确履行证据审核职责,违反了法律规定。八、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存在逻辑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与某甲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但未对***的职务行为进行审查。一审法院认定***提供的证据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但未对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进行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一审法院未正确适用上述法律规定,错误地驳回了***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合同关系的认定、证据的认定及法律的适用均存在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特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的上诉请求。
某甲公司辩称,一、某甲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首先,***无权代表某甲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或确认工程量。***出具的结算单仅为其个人行为,不能约束某甲公司。***仅以“经***介绍进入工地”为由主张合同关系,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主张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可突破合同相对性。然而,该条款的适用前提是存在违法分包或转包行为。本案中,某甲公司与中建七局的分包合同合法有效,且中建七局已按约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情形。***既未与某甲公司建立合同关系,亦未举证证明某甲公司存在违法分包行为,故其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二、***提交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真实性存疑,无法证明其主张。首先,《某甲公司纵一路机械统计表》真实性存疑,该统计表既未加盖某甲公司公章,亦无某甲公司授权人员的签字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未经签章的电子记录或复印件,若无其他证据佐证,不得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主张该表由蒋某安排的“总工***”下发,但蒋某并非某甲公司员工,其行为与某甲公司无关。其次,结算确认条系复印件且关联性不足。***提供的结算确认条为复印件,未提交原件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书证应当提交原件。即使该单据真实,***的签字亦仅代表其个人,不能视为某甲公司对债务的确认。第三,***提及武汉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向案外人***转账200000元,但未证明该款项与本案工程款存在关联。蒋某作为该公司股东,其个人行为不构成某甲公司的债务。三、***关于利息及费用的主张缺乏法律基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某甲公司与***既无合同关系,亦无支付工程款的约定,故利息主张无事实基础。同时,***要求某甲公司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的请求同样缺乏充分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这些费用应由***自行承担,或根据合同关系向实际责任人提出主张。四、一审程序合法,证据审核无误。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法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一审法院已履行法定程序,不存在程序错误。其次,一审法院结合证据形式、内容及举证责任分配,认定***证据未达“高度盖然性”标准,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综上所述,某甲公司认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蒋某辩称,一、蒋某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无权代表蒋某或任何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其行为属个人范畴,与蒋某无关。***仅以“经***介绍进入工地”为由主张合同关系,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提交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真实性存疑,无法证明其主张。首先,《某甲公司纵一路机械统计表》真实性存疑,该统计表未加盖某甲公司公章,亦无蒋某或某甲公司授权人员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未经签章的电子记录或复印件不得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主张该表由“总工***”下发,但***既非某甲公司员工,亦未得到蒋某授权。其次,***提供的结算确认条为复印件,未提交原件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该单据真实,***的签字仅代表其个人行为,不能视为蒋某或某甲公司对债务的确认。第三,***提及武汉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向案外人***转账200000元,但未证明该款项与本案工程款存在关联。蒋某虽系该公司股东,某乙公司债务,更与蒋某无涉。三、***关于利息及费用的主张缺乏法律基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蒋某与***既无合同关系,亦无支付工程款的约定,故利息主张无事实基础。同时,***要求蒋某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的请求同样缺乏充分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这些费用应由***自行承担,或根据合同关系向实际责任人提出主张。四、一审程序合法,证据审核无误。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法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一审法院已履行法定程序,不存在程序错误。其次,一审法院结合证据形式、内容及举证责任分配,认定***证据未达“高度盖然性”标准,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综上所述,蒋某认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中建七局辩称,1.中建七局将工程分包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具备相关资质,且中建七局从始至终是按符合规定的程序进行招标,某甲公司也出具相关的授权文件及加盖其单位公章的单价确认函等,中建七局已尽到审查义务,中建七局合法分包,不存在过错。对于其他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中建七局不知情也无法核实其真伪。2.***不是实际施工人。首先,判断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视其是否签订转包、挂靠或者其他形式的合同承接工程施工,是否对施工工程的人工、机器设备、材料等投入相应物化成本,并最终承担该成本等综合因素确定。***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提供了施工期间人、财、物的支出。其次,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规定适用的情形,即应当存在三方当事人,两层法律关系。根据以上庭审情况可知,存在四方以上当事人、三层以上法律关系。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规定的是发包人是案涉项目发包方,而中建七局不是发包方,不能依据该法规要求中建七局承担相应责任。
***辩称,***作为案涉工地管理人员,***将其列为共同被告,实际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作为工地管理人员仅是对工地情况清楚。一审归纳争议焦点有遗漏,该工程***是否事实上为某甲公司提供了劳务,一审应当查明该根本事实,一审根据相关的合同、***提供的部分证据材料来认定事实不足,认定的事实也是错误,这个案件涉及六个原告准备起诉,法院应当查明***是否为被告提供劳务,***是职务行为,一审法院没有对该事实进行认定。
赵某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赵某、蒋某、中建七局、***立即向***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76680元,并支付利息(以176680元本金为基数,自2022年9月1日起按银行基准利率LPR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2.判令某甲公司、赵某、蒋某、中建七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某劳务有限公司股东,占有该公司41%的股份。2022年1月30日,武汉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向案外人***转账200000元,附言内容为劳务费。2022年6月24日,***向***出具挖机款核算单,单据载明:***挖机款经核算计226680元,***付50000元,下欠***挖机款176680元。单据后方经办人处有***的签字,证明人处有***的签字。一审法院另查明,2021年1月15日,某甲公司(专业分包人)与中建七局(工程承包人)签订《咸宁高新区三期市政工程项目纵一路(KO+OOO-Kl+260、K2+325-K2+920)段土石方、排水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纵一路(KO+OOO-Kl+260、K2+325-K2+920)段土石方、排水工程等所有施工内容;合同暂定价款为15000000元;开工日期以承包人书面通知为准、竣工日期计划为2021年7月16日,最长不超过180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某甲公司、赵某、蒋某、中建七局、***是否需要向***支付工程款。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对于用人、用工和结算等方面的陈述,一审法院仅能认定某甲公司与中建七局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分包合同》仅约束某甲公司与中建七局,不对第三人发生效力。故***向某甲公司及中建七局主张工程款,于法无据。而***系***临时聘请的挖机工作人员,其无法证明与赵某和蒋某之间存在关联。另从***提供的证据来看,首先,某甲公司纵一路机械统计表没有签章,该证据的真实性存疑;其次,结算确认条虽有***的签名,但***当庭提交的结算确认条系复印件,未提供原件无法证明***所做工程属于纵一路(KO+OOO-Kl+260、K2+325-K2+920)段土石方、排水工程等的施工内容,故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存疑;最后,转账记录系武汉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向***账户转账,***未能进一步提供某甲公司、赵某、蒋某、中建七局、***向其转账的直接证据,因此该证据的关联性存疑。综上,***举示的证据不能认定已达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因此,对于***所提请求判令某甲公司、赵某、蒋某、中建七局、***向其支付拖欠工程款17668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缺席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继续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与某甲公司是否成立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具体到本案,***主张受某甲公司的代表蒋某安排对案涉工地进行挖机施工,其与某甲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则***应对其主张即其与某甲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以及工程量、工程款数额等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虽提交了《分包合同》、《某甲公司纵一路机械统计表》、结算确认条、转账记录以及聊天记录等拟证明其主张。但***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某甲公司与中建七局成立合同关系以及***向***转账等事实。不能直接证明***与某甲公司或者其他当事人存在合同关系以及具体工程量、工程款金额。具体理由如下:其一,***提交的名为***向***微信发送的《某甲公司纵一路机械统计表》,但是该聊天记录并没有双方如何取得联系并进行对账的完整聊天内容,***也不能提交***系某甲公司员工以及受某甲公司或者蒋某授权对***施工工程量进行统计的证据,该统计表也未经某甲公司签章确认。***亦未提供其进行挖机施工的日期、时长等经施工现场管理人员签字确认的原始凭证予以佐证,故该统计表不具有真实性。其二,***提交***向其出具的结算确认条。但是***仅作为经办人签名,结算确认条也未注明系案涉工地施工内容,且结算确认条中备注“***经手付伍万元”,***未提供***向其付款的证据,而是提交的***向其付款48300元的凭证,与结算条记载相矛盾。***陈述***是案涉工程另外一个挖机劳务工,但是其不能说明***向其支付挖机费的合理性。同时,按照***辩称,其受蒋某雇请,但其也未提供蒋某等委托其付款及实际支付款项的证据。虽然结算确认条上签署“证明人***”,但是***并非作为结算人签字,***也未提交***受某甲公司或者蒋某委托对其施工工程量及价款进行证明的证据。故该结算确认条亦不具有真实性。其三,***二审提交***向其支付工资4500元的微信记录,但是***不能提交完整的聊天记录,也不能直接证明***受某甲公司或者蒋某雇请对案涉工程施工,***也未提交向某甲公司或者蒋某请求支付工程款的证据。本院审理期间,已向***释明其应对与谁建立合同关系以及工程量等基本事实完成举证责任,但是***所举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申请调取本案所涉事件在咸宁市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投诉意见记录及处置情况记录。因上述资料并非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且经本院核询,接受投诉单位并无调查处置材料。对***的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3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