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鄂08破申1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武汉文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被执行人):湖北省京山天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市孙桥镇。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申请人武汉文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文某公司”)称,其与湖北省京山天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公司”)、福建省闽某有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司法确认调解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天某公司偿还文某公司工程款8691239元、支付利息2955021元、支付律师费180000元,裁定作出后,天某公司未如约还款,文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据其了解,天某公司于2018年立项后至今未能正常生产,厂区已实际停止运行,且欠付员工工资高达百万元,已被列入失信名单,没有能力继续偿还债务,属于“资不抵债”,故申请对天某公司依法进行破产清算,并依据破产法对文某公司债权进行破产清偿。天某公司对文某公司的申请未提出异议,表示配合法院工作,并称其唯一股东闽某公司正在预重整。2023年2月27日,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鄂0821执934号决定书,决定对天某公司移送破产审查。移送破产审查决定书称,天某公司在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涉执案件标的额达3970万元,在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涉执案件标的额本金6000万元,被执行人天某公司除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有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经申请执行人文某公司申请,决定将被执行人天某公司的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
本院查明:天某公司于2016年1月18日在湖北省京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注册资本15000万元,登记住所地为湖北省京山市孙桥镇亚太城,经营范围为食用菌制品生产、销售等。
天某公司的资产包括,1.位于孙桥镇沙岭湾村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鄂(2017)京山县不动产权第0××3号],使用面积241867.49㎡,土地出让价款2322万元,抵押给京山诚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债权额8000万元;2.总建筑面积约7、8万平方米的各类车间,部分完工,部分为钢构,为减少企业费用负担未进行评估,按照诉讼中确认的工程价款,以上工程造价金额总计68508854.2元。
天某公司经诉讼确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共17件,申请执行标的额总计172017786.4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文某公司至今未清偿到期债务,就目前查明的资产与负债的金额比较,负债金额远超资产金额,即便因资产未进行评估可能金额不准确,但天某公司缺乏现金流,资金严重不足,经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可以认定为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且据其陈述,天某公司唯一股东闽某公司也进入预重整,由股东继续投入资金的可能不大。综上,天某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应予受理。
天某公司住所地位于京山市,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但鉴于:1.涉债务人案件除1件在本院执行外,其余均由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办理,本案交由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审理,有利于节约诉讼资源,达到更好的审判效果;2.天某公司住所地位于京山市,有关天某公司的市场监督管理、不动产登记、税务、职工社会保障等事项均由京山市的相关职能部门办理,且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已向京山市人民政府报告了文某公司申请天某公司破产清算事项并经批示同意,本案交由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审理,便于与当地相关职能部门协调沟通,进行府院联动;3.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亦同意本院裁定受理后,指定其负责审理。经本院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复同意将本案交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审理。因此,本案交由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条、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受理申请人武汉文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申请人湖北省京山天某食品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二、本案由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