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2223民初3399号
原告:齐齐哈尔市兴达投资集团扎赉特旗兴达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张洪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岩,内蒙古有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齐齐哈尔市兴达投资集团扎赉特旗兴达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原告齐齐哈尔市兴达投资集团扎赉特旗兴达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齐齐哈尔市兴达投资集团扎赉特旗兴达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齐齐哈尔市兴达投资集团扎赉特旗兴达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318元,减半收取计1659元,由原告齐齐哈尔市兴达投资集团扎赉特旗兴达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孟祥萍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郑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