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市自来水有限公司

桂林市某某有限公司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桂0304民初712号 原告:桂林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 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知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 法定代表人:洪某。 原告桂林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房地产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水费577400.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欠付水费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五的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1月23日为62336.83元,具体详见附件);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桂林市供用水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水,用水客户编号为4709906-***96,用水地址为临桂区泰安路东侧,用水性质为居民生活用水,被告根据实际用水量向原告支付水费。如被告未按时交纳水费,自抄表通知单(书面或短信)送达之日起15日后,每日按欠费额的万分之二点五支付违约金。案涉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约提供了供水服务,但被告客户号为***65、***81、***89、***94、***95、***96的水表分别自2023年10月11日、2023年6月12日、2023年4月12日、2022年10月12日、2023年9月4日、2023年2月4日开始拖欠水费。截至2024年1月13日,上述水表累计产生水费577400.4元,且至起诉时,上述水费已产生违约金62336.8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不予理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主张被告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五承担违约金,明显过高,且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范畴,请人民法院调整违约金至LPR。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故,违约责任强调的是对因违约行为造成损害的补偿,而原告并未证明其实际损失,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无法证明实际损失的情况下,现违约金的金额明显过高,请人民法院调整违约金至LPR。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2月16日,原告(供水方)与被告(用水方)签订《桂林市供用水合同》,约定(节录):客户编号为4709906-***96,用水地址为临桂区泰安路东侧,用水性质为居民生活用水。供、用水双方按照注册登记的计费水表计量的水量作为水费结算的依据。供水方依据用水方用水性质,按照桂林市人民政府物价局批准的供水分类价格收取水费。用水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自抄表通知单(书面或短信)送达之日起15日内按时向供水方交纳水费,逾期须交付相应违约金。用水方未按时交水费的,自抄表通知单(书面或短信)送达之日起15日后,每日按欠费额的万分之二点五支付违约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水,但被告未按约支付水费。根据原告制作的客户抄表收费明细表,显示客户编号为***65、***81、***89、***94、***95、***96的水表分别自2023年10月11日、2023年6月12日、2023年4月12日、2022年10月12日、2023年9月4日、2023年2月4日开始拖欠水费。截至2024年1月13日,上述水表累计欠费金额577400.4元。被告经催缴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桂林市供用水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交的客户抄表收费明细表、水表读数照片、拖欠水费明细表、水费通知单、供水温馨提示相互印证,且被告亦未到庭对上述水表读数、拖欠水费总金额提出异议,故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水费金额为577400.4元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费57740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双方签订的《桂林市供用水合同》约定,用水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自抄表通知单(书面或短信)送达之日起15日内按时向供水方交纳水费,逾期不交,每日按欠费额的万分之二点五支付违约金。结合原告提供客户抄表收费明细表、水费通知单及供水温馨提示,可以确认原告已于对应日期向被告发送了催费通知。故原告主张以当期应交水费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五(即年利率9%)计算违约金并未过高,亦有合同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五十四条、第六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桂林市某某有限公司水费577400.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暂计至2024年1月23日为62336.83元,之后违约金以577400.4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9%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98元,减半收取计509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