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市自来水有限公司

桂林市自来水有限公司、江某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02民辖终2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桂林市自来水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198854625X,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民主路4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675488008N,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环科园百合场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桂林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23)苏0282民初34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查查明,泓阳公司(甲方,采购人)与自来水公司(乙方,中标供应商)于2018年3月16日签订采购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泓阳公司为自来水公司提供各项设备,合同的总金额为14753411.33元;因履行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泓阳公司与自来水公司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可向桂林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桂林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此后泓阳公司向自来水公司催要货款未果,为此泓阳公司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合同纠纷,采购合同约定“向桂林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桂林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视为约定无效。双方当事人虽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泓阳公司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泓阳公司的住所地在江苏省宜兴市,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自来水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自来水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自来水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该条规定明确了仲裁协议无效,但并没有规定法院管辖约定无效,案涉《采购合同》约定的“向桂林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有效约定。法律又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虽然“向桂林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属于约定不明,但自来水公司住所地为桂林市象山区是明确的,该址可作为管辖约定的连接点即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是双方约定明确有管辖权的法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泓阳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虽然根据前述规定,本案管辖约定中的“向桂林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部分无效,但“向桂林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部分因无法确定具体的当地基层法院,该部分约定亦为无效。又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因泓阳公司起诉要求自来水公司支付设备款,双方属合同争议且涉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合同履行地应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因接收货币一***公司住所地属一审法院辖区,一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自来水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陈 涛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