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市自来水有限公司

某某与桂林市自来水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304民初2259号

原告:***,女,汉族,1983年3月6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世辉,广西中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林市自来水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民主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198854625X。

法定代表人:刘建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凡,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桂林市自来水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世辉、被告桂林市自来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多支付给被告的自来水费1400元和水表检测费40元,共计应退还1440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2000元(含原告的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底购买了位于桂林市象山区房屋,2019年1月4日与桂林市自来水公司签订了《桂林市供用水合同》,用户编号:1076706,用水方:***。2019年2月19日,被告公司抄表后认定原告该月份用水量达528吨,应缴纳水费为2072.96元。原告认为被告认定原告该用水月份的用水量出现明显异常,不符合常理,该月份计量水费达2000余元显失公平,事实与理由如下:1.被告计算该月用水量缺乏事实基础。原告自购买该房屋以后,于2019年1月4日将水电过户,2019年2月5日至2月8日入住四天,其他时候并未入住使用该房屋,不可能产生如此巨额用水情况,也可以排除原告忘记关水龙头和马桶漏水等情形,不可能会出现漏水的情况。2.被告在征缴该月水费的过程中存在严重违约情形。按照合同第二条第三款第一项的规定:“供水方按照规定周期定期抄表,并于抄表后三天内通过手机短信方式发送水费信息或送纸质水费通知单至乙方用水点的水费通知箱处或水表位置处,即视为送达,无需再履行其他手续”,但是原告在该异常用水月费既未收到短信通知也未收到纸质水费通知单。按照合同第四条第四款规定“用水方对供水方收取的水费及确定的水价须及时核对,若有异议,须在抄表通知单(书面或短信)送迗之日起15日内申请复核,供水方配合处理,否则,视为认同”,原告在未收到通知的情形下,显然要求复核的合同权利被剥夺,并且被告公司员工发现原告该月份水表出现明显异常的情形下,也未及时提醒和告知原告。综上,被告未认真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未尽到为原告提供基本用水服务的义务,却要求原告缴纳高额水费违反了合同规定的内容,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认为该月份水费的产生很可能是因为长时间水管未用水进入空气导致压力失衡引发“水表空转”的现象,该现象在全国普遍存在。原告在向被告公司多次申诉以后,被告同意减免阶梯水价和违约金。原告向被告表明保留意见的前提下,同意检测水表,花费检测费用40元。2019年5月23日,桂林市技术监督水表检定站出具《检定证书》,检定结果为合格,符合准确度等级B级的要求。原告于2019年5月29日,向被告公司缴纳水费1415.04元。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存在严重违约情形,收取原告的水费显示公平,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桂林市自来水公司辩称,1.被告2019年2月19日抄表数显示的是原告的实际用水量,被告抄表数字准确,且水表经桂林市技术监督水表鉴定站检测质量为合格,因而反映的是原告实际用水。原告称2019年1月4日办理水电过户后,2019年2月5日至8日入住四天,其余时间未入住,且可以排除忘记关水龙头和马桶漏水等情形,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称水表空转,水表空转系在水表不流水时有缓慢走字现象,与本案1个月内走字528吨的实际情况不符。2.被告按照规定及合同约定进行抄表,并依约履行了告知义务。被告抄表当时发现用水异常即拨打原告手机,但无人接听,被告按照《供水用水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的约定,通过短信通知了被告,并将纸质水费通知单送达原告水表位置处。原告提出异议后,被告即受理了异议申请,减免了原告的阶梯水费和违约金,并告知和配合原告对案涉水表进行了检测。被告并无违约行为,也已充分考虑公平合理的民法原则,对原告水费进行了减免。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全案情况,综合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8年10月取得位于桂林市象山区房屋不动产权证,2019年1月4日就该房屋用水与被告桂林市自来水公司签订了《桂林市供用水合同》(客户编号:1076706)(节录):“第二条用水计量、水价及水费结算方式一、用水计量:……供、用水双方按照注册登记的计费水表计量的水量作为水费结算的依据。结算用计量器须当地技术监督部门检测、认定。二、供水价格、用水性质;供水方依据用水方用水性质,按照桂林市人民政府物价局批准的供水分类价格收取水费。……三、水费结算方式:1、供水方按照规定周期定期抄表,并于抄表后三天内通过手机短信方式发送水费信息或送纸质水费通知单至乙方用水点的水费通知箱处或水表位置处,即视为送达,无需再履行其他手续;……第三条供水方的权利和义务七、对用水方提出的水表计量异常问题,供水方负责复核。因供水方抄错表等原因多收(少收)的水费应当于下一收费周期予以退还(补收)。用水方认为水表计量不准,要求校验水表的,供水方负责配合进行。验表等有关费用按本合同第四条第三项执行。……第四条用水方的权利和义务。三、用水方对水表计费产生疑议,有权向供水方要求复核。因供水方抄错表等原因多收的水费应当于下一收费周期予以退还。对计费水表本身产生疑义的,用水方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水表校验,但须先向供水方提出配合验表申请,供水方安排时间给予配合。水表经检验,计量误差率未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检验、拆装费用由用水方承担;计量误差率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的,检验、拆装费用由供水方承担。”。2019年2月19日,被告在原告上述用水处抄表读码为1619?,被告于当日中午11:47通过短信平台向158××××9391手机号码(庭审时原告确认系其使用的手机号码)发送了短信,内容为:“尊敬的***,客户号1076706,地址:,2月已抄表,上次抄码1091,本次抄码1619,用水量528立方米,金额2072.96元,计费时段2018年12月19日至02月19日。请在抄表之日起10日内缴费(或确保银行账户余额充足)以免产生违约。”,当日中午11:59,被告拨打了158××××9391手机号码(庭审时原告确认系其使用的手机号码),无人接听。2019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诉,同年5月23日,桂林市技术监督水表检定站出具《检定证书》,载明:“检定结果:合格,符合准确度等级B级的要求。”,同年5月29日被告出具《水表核查受理回执》。原告认为被告存在严重违约情形,收取原告的水费显失公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桂林市供用水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双方按照计费水表计量的水量作为水费结算的依据,按照桂林市人民政府物价局批准的价格收取水费。被告按照规定周期定期抄表,抄表读码数准确,抄表当日通过手机短信方式发送水费信息送达了原告,在原告提出申诉后,配合原告委托独立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桂林市技术监督水表检定站检定案涉水表,检定结果为合格,可见被告已按《桂林市供用水合同》履行了供水方的义务,并且遵循公平原则,酌情减免了原告的阶梯水费和违约金。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水表计量不准、被告抄表读码数有误、或未按物价局批准的价格收取水费,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通知义务,故原告称被告严重违约,要求被告退还已收取的自来水费14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双方签订的《桂林市供用水合同》明确约定,水表经检验,计量误差率未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检验、拆装费用由用水方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水表检测费4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因被告造成其交通费、误工费2000元的损失,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 清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唐足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