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市自来水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桂林市东江苗圃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305民初585号
原告:***,男,1951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七星区。
原告:***(系***之妻),女,1956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七星区。
原告:黄高燕(系黄月福之女),女,1987年1月1日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七星区。
原告:黄胜,男,1942年2月9日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七星区。
原告:黄月光,男,1947年1月17日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七星区。
原告:***,女,1938年5月13日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七星区。
原告:黄高文,男,1969年2月20日生,汉族,住住广西桂林市七星区。
委托代理人:莫军勇,广西嘉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辉,广西嘉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林市东江苗圃(桂林市訾洲公园管理处),住广西桂林市七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50300498668971E。
法定代表人:唐贤文,该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粟江波,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林市自来水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象山区民主路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198854625X。
法定代表人:刘建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琪芳,广西漓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高燕、黄胜、黄月光、***、黄高文诉被告桂林市东江苗圃(桂林市訾洲公园管理处)(以下简称东江苗圃暨訾洲公园管理处)、桂林市自来水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莫军勇、廖辉,被告东江苗圃暨訾洲公园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粟江波,被告自来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琪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高燕、黄胜、黄月光、***、黄高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拆迁补偿款47436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坐落于桂林市七星区的房屋系原告家庭共有财产。2000年12月31日,原告家庭户以黄顺妹的名义与原桂林訾洲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訾洲开发公司)签订《拆迁私有房屋协议书》,约定:由訾洲开发公司拆除原告的上述房屋,补偿原告房屋拆迁补偿款85637元。同日,訾洲开发公司还为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如有新的补偿方案,则按新的补偿方案另行补偿。”2003年4月16日,黄顺妹去世,2010年1月20日,黄顺妹儿子黄月旺死亡,原告作为黄顺妹的继承人及家庭成员,依法享有请偿权。2015年10月29日,被告东江苗圃暨訾洲公园管理处出台新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根据该方案,訾洲开发公司还应补偿原告房屋拆迁补偿款474363元,但因訾洲开发公司已被注销,其债务应由其股东东江苗圃暨訾洲公园管理处和自来水公司承担。经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死亡户口注销单》,证明黄顺妹已故;2、七星区漓江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黄顺妹(死亡)与黄月旺(死亡)、黄胜、黄月光、***系母子关系;3、金星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黄月旺死亡,其继承人为***、黄高文;4、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5、机构代码数据登记表,证明东江苗圃暨訾洲公园管理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6、《訾洲房屋二期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证明訾洲开发公司拆迁訾洲尾房屋公布的拆迁补偿方案;7、《拆迁私有房屋协议书》,证明黄顺妹与訾洲开发公司签订的《拆迁私有房屋协议书》,依据该协议给予了原告的安置补偿费;8、《承诺书》,证明拆迁人訾洲开发公司承诺“如有新的补偿方案,则按新的补偿方案另行补偿”;9、《东江苗圃暨訾洲公园管理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充方案》,证明被告东江苗圃暨訾洲公园管理处于2015年10月29日公布了新的拆迁补偿方案;10、《拆迁补偿安置房屋协议书》,证明被告东江苗圃暨訾洲公园管理处系新方案的拆迁人,还证明訾洲尾的其他户依据新的方案获得了高额补偿。
被告东江苗圃暨訾洲公园管理处辩称,1、訾洲开发公司是依法经桂林市计划委员会、桂林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批准成立,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独立法人,被告东江苗圃暨訾洲公园管理处虽系訾洲开发公司的股东之一,其已履行了股东义务,不应对訾洲开发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2、訾洲岛第三期房屋拆迁方案不适用《承诺书》中的“新的拆迁补偿方案”,因为第三期拆迁方案与第一期、第二期的房屋拆迁方案没有实质的变更,没有出现新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综上,被告东江苗圃暨訾洲公园管理处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要求被告主张的房屋拆迁补偿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江苗圃暨訾洲公园管理处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关于同意设立“桂林訾洲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桂新企字【1999】49号)》、《桂林市计委关于成立桂林訾洲投资开发责任公司的批复(市计综字【1999】6号)》,证明訾洲开发公司是依法成立“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独立法人的事实;2、《验资立项审批表(1999)国资验(立)字第2号》,证明东江苗圃暨訾洲公园管理处依法履行了股东出资义务的事实;3、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市政办【1999】206号),《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桂林市訾洲公园二期建设指挥部的通知(市政办电【2015】46号)》,证明訾洲建设项目是政府开发投资建设的社会公益项目的事实。4、《研究訾洲房屋拆迁补偿问题的纪要(漓环指阅【2016】7号)》,证明2016年訾洲尾的房屋拆迁方案的货币补偿标准为最高不超过7000元/每平米、拆迁费用由七星区政府包干的事实。
被告自来水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房屋补偿协议表明拆迁人与本案的原告不符;2、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自来水公司不是訾洲项目的开发者,也不是房屋拆迁人;3、訾洲开发公司也不应承担拆迁安置补偿责任,因为訾洲开发项目是政府工程。综上,被告自来水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自来水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证据1:《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市政办【1999】206号,证明訾洲开发项目是桂林市政府组织实施的訾洲公园开发建设工程;2、《桂林市人民政府訾洲拆迁安置领导小组有关訾洲岛无产权建筑认证工作会议纪要》,证明訾洲岛的拆迁安置工作由市政府直接组织实施;3、《营业执照》,证明訾洲开发公司是桂林市人民政府为建设訾洲水上体育休闲公园设立的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期限至2009年3月18日止;4、《桂林訾洲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清算报告》、《桂林訾洲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桂林晚报公告》、《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桂林)登记企销字【2014】第68号,证明訾洲开发公司已于2014年4月30日依法注销;5、《桂林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决定事项通知》第29号、《关于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请求解决訾洲投资开发公司贷款本息的答复函》市财建函(2009)193号;证明自来水公司作为訾洲开发公司股东已投资3000万元,2001年前全部用于訾洲开发项目拆迁补偿等支出;6、《关于桂林訾洲生态公园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市发改社会字【2009】79号、《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司关于成立桂林市訾洲公园二期建设指挥部的通知》市政办电(2015)4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证明訾洲公园二期拆迁项目始终由市政府负责实施,拆迁范围为訾洲尾30户和临江巷2户,原告的拆迁房屋不属于本次拆迁范围,且2016年訾洲公园建设指挥部的拆迁补偿方案不适用《承诺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上述证据,本院在庭审过程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东江苗圃暨訾洲公园管理处、自来水公司对原告提交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拆迁私有房屋协议书》,该证据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2、《承诺书》,该证据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3、《东江苗圃暨訾洲公园管理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充方案》,该证据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4、《拆迁补偿安置房屋协议书》,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对被告东江苗圃暨訾洲公园管理处提交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研究訾洲房屋拆迁补偿问题的纪要(漓环指阅【2016】7号)》,该证据原告提供的《訾洲公园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充方案》中的内容一致,本案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自来水公司提交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市政办【1999】206号,该证据的真实无异议,本院予确认;2、《桂林市政府訾洲拆迁安置领导小组有关訾洲岛无产权建筑认证工作会议纪要》,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桂林訾洲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清算报告》、《桂林訾洲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桂林晚报公告》、《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桂林)登记企销字【2014】第68号,能够证明訾洲开发公司已于2014年4月30日注销,并进行了清算,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桂林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决定事项通知》第29号、《关于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请求解决訾洲投资开发公司贷款本息的答复函》市财建函(2009)193号,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关于桂林訾洲生态公园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市发改社会字【2009】79号、《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司关于成立桂林市訾洲公园二期建设指挥部的通知》市政办电(2015)4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訾洲开发公司成立于1999年3月18日,主营开发訾洲水上体育休闲公园,由股东桂林市东江苗圃、桂林市自来水公司组成。1999年11月2日,桂林市人民政府下文成立“桂林市訾洲开发项目工作领导小组”,其下设訾洲开发项目办公室。訾洲开发项目由訾洲开发公司具体组织实施拆迁訾洲岛上的单位和村民,制定并公布《訾洲房屋二期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方案主要载明:拆迁住宅房屋实行作价补偿(即货币化安置)或产权调换安置两种补偿方式,其中货币补偿方式:住宅砖混结构1430元/㎡,住宅砖木结构1300元/㎡,住宅木结构1200元/㎡;拆迁无产权住宅房屋按人均20㎡建筑面积补足。2001年1月2日,黄顺妹作为桂林市七星区的户主选择货币补偿方式,与訾洲开发公司签订《拆迁私有房屋协议书》,约定:由訾洲开发公司拆除黄顺妹位于桂林市七星区,訾洲开发公司补偿该户各项拆迁补偿款52457元。2001年2月28日,訾洲开发公司还为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现按《訾洲房屋二期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拆迁訾洲头1号黄顺妹户。如今后有新的政策,一定照章执行。特此承诺。”2001年4月26日,黄顺妹与訾洲开发公司签订《协议书》,载明:“根据上级指示精神,对于1999年11月12日后迁入訾洲头1号黄顺妹户***、黄高燕两人户予以认证。每人认证20㎡,共认证40㎡砖混结构。房屋重置价格1120元/平方米,按9成新房屋补偿价格为1062元/平方米计算,合计人民币42520元(房屋补偿费42480元,搬家补助费40元)。原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市拆迁协编号【2000】C27号)已付人民币9000元,应补1号黄顺妹户两人户房款差价:33520元,计币叁万叁仟伍佰元贰拾元正(该户2月27日已借房屋款叁万元正,现实付房款叁仟伍佰贰拾元正)。协议书签订后,訾洲开发公司实际支付黄顺妹户房屋补偿款85637元。2009年3月25日,桂林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决议事项通知,载明:“关于訾洲公园建设有关问题,经2009年3月9日市三届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研究决定:(一)訾洲公园建设涉及的有关土地问题:1、桂山大酒店在訾洲岛上的土地必须按照訾洲公园规划要求使用,由市訾洲公园建设指挥部与桂山大酒店协商促其按规划要求建设;如不能达成一致,由黄俊华副市长牵头,按回收土地使用权的原则,确定补偿标准,收回土地用于訾洲公园建设。2、由市国土部门依法依规对訾洲岛上的1.4公顷菜地进行确权,再给予农民相应补偿。3、东江苗圃在訾洲岛上的土地并入訾洲公园管理处。(二)訾洲岛尾房屋拆迁安置由七星区政府、市规建委负责,按照照建设住宅小区安置的原则,与穿山桥改造工程拆迁安置一并考虑,尽快完成。(三)东江苗圃人员待訾洲公园建成后并入訾洲公园管理处。訾洲开发建设公司人员,由刘明昱副市长组织提出安置意见。(四)市自来水公司2001年为拆迁訾洲造船厂及住户贷款3000万元的本息,目前仍由市自来水公司承担,今后在市自来水公司参与临桂新区建设过程中逐步消化。”2012年12月13日,訾洲开发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形成决议:同意注销公司并成立清算小组。2014年4月15日,訾洲开发公司作出的清算报告,报告载明:“我公司于2013年5月7日在《桂林晚报》上刊登了清算公告,截止2014年4月15日,以将公司相关所有债务全部清算完毕,偿还债务后公司剩余净资产为零。主要是2008年,市人民政府做出了在訾洲建设开放式公园的决定。2009年3月,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将訾洲公司已拆迁征用的项目土地交给市园林局。鉴于本公司是为开发訾洲水上体育休闲公园而设立的项目,现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决定,该项目现已不再作为开发项目,而是由政府设为公益开放式公园,收回该土地,造成了项目地块缺失,本公司已无经营项目。同时,本公司股东之一桂林市自来水公司入股的资金3000万元人民币已全部用于该项目地块上的訾洲造船厂及住户拆迁安置等工作也变成了空账,事实上该项目已不复存在,无法收回成本,上述情况为本公司清算结果,特此报告。”2014年4月30日,訾洲开发公司根据清算报告申请注销登记。2015年10月30日,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下达通知,通知载明:“为了加快推进訾洲公园二期项目建设,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决定成立桂林市訾洲公园二期建设指挥部”。2016年6月,桂林市訾洲公园建设指挥部、桂林市訾洲公园管理处公布《訾洲公园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充方案》,新方案的货币补偿标准载明;”在原《訾洲公园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中增加货币补偿的方式,被拆迁户为住宅并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偿标准为最高不超过7000元。”原告认为,新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适用《承诺书》,但因訾洲开发公司已被注销,故要求股东东江苗圃暨訾洲公园管理处、自来水公司按照新的拆迁方案给予补偿,但遭到二被告的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黄顺妹于2003年4月16日死亡,生前生育黄月旺、黄胜、黄月光、***;黄月旺于2010年1月20日死亡,其第一顺位继承人有***、黄高文。
本院认为,黄顺妹作为桂林市七星区户主与被告訾洲开发公司签订的《拆迁私有房屋协议书》、《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訾洲开发公司为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是对《拆迁私有房屋协议书》、《协议书》条款进行的补充,但因訾洲开发公司已注销,訾洲岛上的土地已由政府收回,原由訾洲开发公司开发訾洲水上体育休闲公园现已不存在,转而成为政府开发的公益开放式公园,故訾洲开发公司已不是訾洲岛上的土地的拆迁人。政府将訾洲岛上的土地收回后,作为公益事业交给东江苗圃暨訾洲公园管理处继续开发建设,故东江苗圃暨訾洲公园管理处系訾洲岛上土地的拆迁人。因此,东江苗圃暨訾洲公园管理处根据政府文件作出的《訾洲公园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充方案》与訾洲开发公司没有承接关系。且东江苗圃暨訾洲公园管理处、自来水公司在注销公司前,对訾洲开发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其已完全履行了股东义务,故东江苗圃暨訾洲公园管理处、自来水公司不应对訾洲开发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訾洲开发公司不是《訾洲公园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充方案》的拆迁人,訾洲开发公司所作为的《承诺书》不适用《訾洲公园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充方案》,原告要求被告按新的房屋拆迁方案另支付拆迁补偿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第八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高燕、黄胜、黄月光、***、黄高文的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8416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416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焱
审 判 员  周素琴
审 判 员  李立峰
人民陪审员  蒋文香
人民陪审员  邓雪姣
人民陪审员  张云燕
人民陪审员  易谷良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
代书 记员  黄浈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