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市自来水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桂03民申130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51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女,1956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黄高燕,女,1987年1月1日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黄胜,男,1942年2月9日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黄月光,男,1947年1月17日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女,1938年5月13日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黄高文,男,1969年2月20日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
以上七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辉,广西嘉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七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军勇,广西嘉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桂林市自来水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民主路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198854625X。
法定代表人:刘建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桂林市东江苗圃(桂林市訾洲公园管理处),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50300498668971E。
法定代表人:唐贤文,该处主任。
再审申请人***、***、黄高燕、黄胜、黄月光、***、黄高文因与被申请人桂林市自来水公司、桂林市东江苗圃(桂林市訾洲公园管理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8)桂0305民初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高燕、黄胜、黄月光、***、黄高文申请再审称,原桂林訾洲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申请人签订了《拆迁私有房屋协议书》后,向申请人出具了《承诺书》,约定将来再有新的拆迁补偿方案,可以再依据新的方案再次进行补偿。2016年安置补偿方案属于承诺书中所指的新的拆迁补偿方案,当事人应当履行承诺。桂林市东江苗圃(桂林市訾洲公园管理处)作为原桂林訾洲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及现在訾洲项目实际承接人,应当承担补偿申请人的责任。桂林市自来水公司作为原股东,应当承担补偿申请人的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在上诉期内无正当理由没有上诉,而向本院申请再审,对于其无法获得再审程序救济的不利后果应由申请人自行承担。本案中,原桂林訾洲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原訾洲岛上土地的拆迁人已注销,訾洲岛上的土地已由政府收回。政府将訾洲岛上的土地收回后,作为公益事业交给桂林市东江苗圃(桂林市訾洲公园管理处)继续开发建设,因此,桂林市东江苗圃(桂林市訾洲公园管理处)根据政府文件作出的《訾洲公园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充方案》与原桂林訾洲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没有承接关系,申请人认为2016年安置补偿方案属于承诺书中所指的新的拆迁补偿方案的再审申请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桂林市东江苗圃(桂林市訾洲公园管理处)、桂林市自来水公司在注销原桂林訾洲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前,对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已履行了股东义务,故桂林市东江苗圃(桂林市訾洲公园管理处)、桂林市自来水公司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应当承担补偿责任的再审申请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高燕、黄胜、黄月光、***、黄高文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 俭
审 判 员  黄漓峰
审 判 员  周秋莹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王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