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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某某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某某、李某某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0102民初9173号 原告:陕西某某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执行董事。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68年4月25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72年3月7日出生,住青海省格尔木市。 被告:徐某某,男,汉族,1969年11月9日出生,住青海省格尔木市。 原告陕西某某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徐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4日立案。 原告陕西某某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款项2550866.49元及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以2550866.49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至2024年6月18日利息为6111.45元),以上合计2556977.94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保函费、律师费等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6日,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因那曲地区金圆建材年产60万吨水泥粉磨生产线项目资金周转向***借款200万元,被告徐某某在借款合同书担保人处签名,后因各被告无力还款,再次签订延期还款协议,签署协议均盖有被告徐某某私自刻制的步辉公司印章。2021年4月8日,格尔木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青2801民初42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步辉公司、被告张某某、李某某等向***偿还借款本息、律师费合计3137011.11元,被告徐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同年12月27日,各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格尔木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青2801执1659号之二十八民事裁定:被执行人张某某、李某某、徐某某于2022年1月10日前支付执行款10万元,于2022年4月10日前支付执行款20万元,剩余执行款2852873.11元,由被执行人张某某、李某某、徐某某提供步辉公司在那曲中院诉纳木错金圆建材有限公司一案诉讼结果,待胜诉后申请扣留、提取。后步辉公司在那曲中院执行纳木错金圆建材有限公司一案,被告张某某私自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将冲抵执行款的五套房源私自指定买受人,导致***案款扣留、提取未果。2024年5月24日,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划扣步辉公司银行账户存款2550866.49元清偿***款项。2021年3月7日、2021年5月5日,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均曾向步辉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其均系***民间借贷纠纷案的实际借款人,与步辉公司无关。2016年9月23日,被告徐某某签字确认印章管理责任承诺书,确定印章的禁用范围,并承诺给步辉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由其赔偿,与步辉公司无故。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将三被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徐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三被告住所地均在青海省,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而系原告与张某某之间的委托合同纠纷,本案系因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执行***诉原告及张某某、李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而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系由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审理,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对案件事实及案件执行情况完全了解,且被告徐某某、李某某的住所地均在格尔木市,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新城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至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西安市新城区并非合同履行地,三被告住所地均在青海省,其中,被告徐某某、李某某的住所地均在青海省格尔木市,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即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徐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审理。 案件受理费13627.91元退还原告陕西某某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