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菳建设(陕西)有限公司

米脂县旭尧吊运有限公司与中菳建设(陕西)有限公司、柏新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827民初199号 原告:米脂县旭尧吊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米脂县公园东路北侧北街三队3号楼西起第二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27MA70468Q1F。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米脂县,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菳建设(陕西)有限公司(曾用名:陕西步辉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东五路65号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836659132。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 被告:***,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 原告米脂县旭尧吊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尧吊运公司)诉被告中菳建设(陕西)有限公司(曾用名:陕西步辉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菳建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尧吊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菳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旭尧吊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支付原告报酬12000元,被告二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4月4日,被告***通过电话联系到原告公司负责人***,称陕西步辉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米脂县杨家沟景区游客接待中心的部分工程项目,公司安排***为工地负责人,由他负责联系雇佣吊车承揽工地的钢架安装业务。双方约定原告派司机及大吊车出勤一天9小时定作人支付报酬1500元,小吊车一天报酬1200元,费用由被告二***向公司呈报,待公司将结算款转给被告二后,再由被告二转付给原告,合意达成后双方互加了微信,但未签订书面协议。根据被告二的召唤,原告安排司机开吊车断断续续干了一段时间,被告应支付原告报酬20700元,因原告既要预支油费,又要支付司机工资,实在垫支不起了,要求二被告结清报酬,否则被迫停工。被告二答复公司账没有结出来,得走报告审批程序,缓几天结清。在原告的强烈要求下,被告二向原告垫付了报酬2万元。收到款后原告又安排大吊车断断续续在工地干了十多天,直至2022年5月20日承揽任务完成才退出工地。5月24日被告一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报酬20700元,这时被告二要求返还之前转给原告的2万元,原告认为被告还有十多天吊车费用没有结算,不同意返还,被告二称之前给原告支付的2万元是自掏腰包垫付的,结算给付虽是自己的职责所在,但无义务垫付,这最后十多天的吊车费用应由公司支付,具体数额待被告二核算清楚后,再向公司申报结算。在被告二的要求下,原告返还了1万元,欲待被告公司结清报酬时同时向被告二返还剩余1万元,但对方不同意,以不当得利纠纷向米脂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原告返还壹万元。2022年9月14日,在法官的调解下,原告将壹万元返还,***当着法官的面,向原告书写了就公司拖欠承揽人报酬纠纷愿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保证书,上写:今收到***退回我垫付款壹万元,我于2022年9月19日前完成对***后期吊车费的结算,由***开好票,我收到票后,于2022年10月15日前由陕西步辉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结算款支付到米脂旭尧吊运有限公司账户,如逾期未支付我***愿意垫付此费用(结算余款),***187××××****,2022年9月14日,身份证61012119********,住址西安市莲湖区××路有色金属家属院。就公司拖欠承揽人的报酬纠纷,庭审法官告知***,可以与定作人协商解决,或者向米脂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日作出(2022)陕0827民初91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此后被告二常以公司领导出差,自己身忙顾不上核算出工等借口就报酬的数额、结算支付一拖再拖,直到2023年1月3日,双方在微信上就所欠报酬数额达成一致,确认被告应付原告报酬为12000元,原告办好税票后邮寄给被告二,不料被告二收到票据后又以身忙为由拖延,无奈原告起诉至米脂县人民法院,法院开庭前被告一、二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审理后决定将本案移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认为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提出管辖权异议无事实依据,遂上诉至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审理后裁定本案由米脂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规定,二被告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但被告一违背诚实守信原则,收到票据后不履行偿还义务,所欠款项逾期未付,依据被告二出具的保证书,其应该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中菳建设公司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4月9日当天早上,在吊梁之前我方管理人员检查吊具时发现使用吊带有破损,当场我司管理人员***(联系电话:181××******,因***在外地工作无法到庭)对吊车司机提出要求更换吊具,吊车司机态度恶劣,说没问题,还差点与我方管理人员(***)打起来,我司项目管理人员将此事告知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及时与旭尧吊运公司老板(***)提出要求更换,并把吊车司机与我司管理人员发生争执的事情也说了,旭尧吊运公司老板(***)表示他联系司机处理,电话回复说司机脾气大,并明确他们提供的吊带没问题,所以我方也就没再反驳,吊装施工继续。在当天下午吊梁时吊带发生断裂,导致钢梁斜插进地下室顶板,对地下室顶板及梁造成了破坏,因此甲方要求我方停工,先处理本次事故。甲方要求我方对顶板、主梁破坏处进行更换处理,但更换处理产生的费用太大,经过与总包(江苏建设)多次会议沟通,最终由总包(江苏建设)找第三方专家对破坏处进行专家论证(论证费用我司已支付),以专家论证结果为依据,对顶板及钢梁破坏处由有资质的企业进行加固方案设计(加固设计费用我司已支付),经总包(江苏建设)及专家多次上会论证,最终确定了加固方案,要求我司严格按照加固方案进行施工(加固施工费用我司已支付)。加固施工完成后由第三方鉴定公司、专家及总包方进行验收鉴定(论证费用及鉴定费用我司已支付)。2023年1月旭尧吊运公司上报了结算申请,收到结算申请后项目负责人(***)对结算金额进行了核对,最终结算金额为负值,由项目负责人(***)电话通知旭尧吊运公司负责人***:“由于施工期间的事故造成的损失,结算剩余钱不足抵扣损失费用,还倒欠我公司”。综上,我们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汇兑往账凭证一张;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普通电子发票一张;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的承诺书一份;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二张。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租赁合同、结算申请表、现场照片、建筑结构评估报告,原告质证有异议,本院结合其他相关证据及案件事实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进行论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4月4日,原告旭尧吊运公司与被告中菳建设公司口头约定,由被告中菳建设公司租赁原告旭尧吊运公司的吊车对被告中菳建设公司在米脂县杨家沟景区游客接待中心工程项目中钢架进行吊装,原告旭尧吊运公司派司机及吊车完成承揽工作,被告中菳建设公司支付承揽费用,被告中菳建设公司安排***为工地负责人,负责与原告之间的业务对接。同时约定,大吊车每天9小时报酬1500元,小吊车每天报酬1200元,费用由被告***向被告中菳建设公司呈报,被告中菳建设公司将结算款给被告***后,再由被告***转付给原告旭尧吊运公司。承揽工作从2022年4月4日开始实施至2022年5月20日结束,承揽费用共计32700元。期间,因被告中菳建设公司未及时支付承揽费用,被告***向原告垫付了20000元。2022年5月24日被告中菳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0700元的承揽费用。后,被告***要求原告向其退还垫付的20000元,原告于2022年5月28日仅向被告***退还了10000元,剩余10000元以被告中菳建设公司尚欠承揽费用为由未退还,遂被告***于2022年8月19日以不当得利为由诉至米脂县人民法院,2022年9月14日双方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原告退还被告***垫付的剩余10000元,且被告***承诺就拖欠原告的后期承揽费用如中菳建设公司未按期支付,其承担该费用,并向原告立写承诺书:“今收到***退回我垫付款壹万元,我于2022年9月19日前完成对***后期吊车费的结算,由***开好票,我收到票后,于2022年10月15日前由陕西步辉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结算款支付到米脂旭尧吊运有限公司账户,如逾期未支付,我***愿意垫付此费用(结算余款),***187××××****,2022年9月14日,身份证61012119********,住址西安市莲湖区××路有色金属家属院。”2022年9月22日,原告旭尧吊运公司与被告中菳建设公司补签了《米脂县杨家沟吊车租赁合同》。2023年1月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2000元的费用未支付,同日原告将上述发票向被告出具,并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均未果。现原告诉讼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24年5月7日依被告中菳建设公司申请,本案本院于2024年5月10日作出(2024)陕0827民初4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移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处理,旭尧吊运公司不服,上诉至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7月29日作出(2024)陕08民辖终11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24)陕0827民初484号民事裁定,本案由米脂县人民法院管辖。2024年8月27日,陕西步辉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名称为中菳建设(陕西)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承揽了被告中菳建设公司的钢架吊装工作,被告中菳建设公司支付承揽费用,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权利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钢架吊装义务,被告中菳建设公司理应按照约定结算费用,其未按照约定结算剩余承揽费用,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中菳建设公司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中提到的请求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这一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规定:“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虽然向原告旭尧吊运公司出具了担保承诺书,但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其在履行完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中菳建设公司追偿其清偿部分。对被告在答辩中提到的2022年4月9日在吊梁之前中菳建设公司管理人员检查吊具时发现使用吊带有破损,当场要求原告更换吊具以及因吊带发生断裂导致事故造成损失以及最终结算金额为-30100元的问题,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向原告核实,原告对上述情况并不知情,被告亦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本院无法确定事故发生经过、过错责任、损失程度等事实,故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考虑,其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七百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令被告中菳建设(陕西)有限公司(曾用名:陕西步辉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米脂县旭尧吊运有限公司承揽费用12000元。 判令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仅对主债务人中菳建设(陕西)有限公司(曾用名:陕西步辉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主债务人中菳建设(陕西)有限公司(曾用名:陕西步辉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菳建设(陕西)有限公司(曾用名:陕西步辉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刘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