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2民初14898号
原告:***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XX路XX广场XX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98U。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XX路XX号XX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913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兆(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兆(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男,1971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灵台县XX镇XX村XX社XX号,公民身份号码62272XXXX1********。
原告***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成公司”)与被告陕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其支付工程款187239.96元及押金2万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其逾期利息(以207239.96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日,其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外墙真石漆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单价为55元/平方米,被告**公司任命**甲(被告**乙之弟)为该工程的现场负责人,负责该工程。合同签订后,其遂进行了施工。2014年11月,案涉工程竣工。2014年11月29日,被告**公司任命的现场负责人**甲及项目部技术员***与其负责人***对工程施工面积进行了结算,总面积为6895.272平方米。以结算面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单价55元/平方米计算总工程款为379239.96元。实际施工中,被告**公司并未使用其所供应真石漆原料,故被告**公司在379239.96元的总工程款基础上扣除了材料款7.2万元,总工程款为307239.96元。2014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公司支付其工程款共计12万元,剩余工程款187239.96元至今未付。另其向被告**公司交付保证金2万元,被告至今未还。2019年9月19日,其无奈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审查认为,其诉讼的事项包含于另案诉请事项中,另案尚在诉讼过程中,其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本院遂裁定驳回起诉。另外,经查询,被告**乙曾起诉被告**公司,要求被告**公司支付XX酒店XX城项目工程款。其承包的案涉项目系XX酒店XX城项目的分包项目。本院(2020)陕0112民初81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公司支付**乙工程款1967030.94元及相应利息,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1民终82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乙理应承担付款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包含于正在审理的另案诉请事项中,原告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应依法驳回起诉;2.被告**乙以其名义使用伪造印章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与其无关,产生的一切费用应由被告**乙承担;3.被告**乙对案涉工程包工包料,本案争议费用应由被告**乙承担;4.其并非合同签订方,故无付款义务。
被告**乙辩称,原告施工属实,案涉款项应由被告**公司支付,其无付款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及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日,被告**乙的工地负责人**甲XX酒店XX城项目名义(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合同,约定甲方将XX酒店XX城南区A段7#—11#、25#外墙真石漆工程承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料;承包单价(不含税)为55元/㎡;总工程量竣工后按实际发生工程量进行结算;工程质量保证金为总价款5%,保修期壹年,自交付之日起计算,保修期满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全部工程质量保证金;甲方工作:1.甲方任命**甲为本工程的现场代表,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力,履行合同约定的职责;2.参与工程质量施工进度的监督,参加工程材料验收、竣工验收;3.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乙方责任:1.方必须提供产品合格证、出厂检验报告等资料;2.工程完工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接收手续;3.工程质量及施工安全由乙方自行负责;付款方式:工程款在工程交工后于2014年9月底至10月中旬全部结算完毕;本工程保修期为壹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工程量按施工中实际发生的为准,竣工后据实结算;合同落款乙方处原告加盖合同专用章、负责人***签名予以确认;XX酒店XX城项目专用章,**甲签名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遂进行了施工。2014年11月29日,经被告**乙的工地技术员***、负责人**甲及原告现场负责人***结算,确认原告完成工程量共计6895.272㎡。
另查明,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2万元。2014年6月9日,**乙(乙方)XX酒店XX城项目(甲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西安市未央区XX大道的XX酒店XX城项目发包给乙方施工;乙方的施工范围为施工蓝图所示工程范围,电气部分做到室内配电箱,室内毛墙毛地,不含(卫生间、借据、室内120隔墙,室内楼梯室内门窗);乙方依据本合同的相关条款,愿以含税价包工包料一次性包死,包干完成,工程竣工结算按施工建筑面积计算;合同价款为一次性包死价390元每平方米。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甲向其出具的《结算单》,证明其向被告交纳押金2万元,被告**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乙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并称原告交纳2万元押金属实,但是**甲拿了还是杨战利拿了其不清楚。被告**乙对原告诉请工程款无异议。被告**乙提交了本院(2018)陕0112民初3527号案件庭审笔录,证明涉案真石漆项目属于变更项目,并非其工程项目,而是被告**公司工程项目。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核查,该案庭审中被告**乙**:“外墙面施工,施工蓝图上有,施工蓝图上是用外墙面砖贴,但实际上经被告的要求我方是用真石漆做的,成本增加了,但该部分我方未主张,未计入我方主张的增加或变更工程款中”。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于2014年8月2日签订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合同虽无效,但原告实际施工已完成并交付使用,原告应得到相应工程款。2014年11月29日,被告**乙的工地技术员***、负责人**甲及原告现场负责人***进行了结算,确认原告完成工程量共计6895.272㎡。《施工合同》中**乙的施工范围为施工蓝图所示工程范围。本院(2018)陕0112民初3527号案件庭审笔录中被告**乙**:“外墙面施工,施工蓝图上有,施工蓝图上是用外墙面砖贴,但实际上经被告的要求我方是用真石漆做的,成本增加了,但该部分我方未主张,未计入我方主张的增加或变更工程款中”。根据上述证据可确认原告施工项目为被告**乙施工范围,被告**乙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乙对原告诉请工程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乙支付工程款187239.96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乙对原告交纳2万元押金的事实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乙支付押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亦应予支持。被告**乙欠付原告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乙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结合原告损失情况及被告**乙的违约情况,本院酌情被告**乙以工程款187239.96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因原告与被告**乙未约定押金的支付时间,故本院对原告关于押金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7239.96元及押金2万元,合计207239.96元;
二、被告**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187239.9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86元(原告***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现由原告***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元,被告**乙负担5630元,被告**乙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汶 辉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金智华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