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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尔木众鑫达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陕西步辉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28民终5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格尔木众鑫达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格尔木市柴达木东路57号12幢1层12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010591021165。
法定代表人:王红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春,青海长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翔,男,1989年10月5日生,汉族,住青海省格尔木市,身份证号码X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步辉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东五路65号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836659132。
法定代表人:杨崇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边晨,青海观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格尔木众鑫达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步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步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22)青2801民初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格尔木众鑫达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春、魏翔,被上诉人陕西步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边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鑫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格尔木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青2801民初17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被上诉人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其称超额支付无有效证据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8年5月8日签订了《轻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由上诉人施工建设格尔木河东枸杞设项目钢结构,合同总价款为1922000元。但被上诉人仅陆续支付了1596705元工程款,至今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325295元。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唐明广支付给上诉人的委托人魏翔386000元系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魏翔给唐明广干的其他工程的工程款,并非支付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轻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的工程款,一审法院草率的认定被上诉人超额支付了案涉工程款,是错误的。唐明广给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魏翔支付款项,不能仅凭唐明广给魏翔转账就认定成是给上诉人支付了工程款,事实上是唐明广给魏翔支付的其他款项。综上,被上诉人的合同签订代理人唐明广不能进一步提供其支付的是上诉人的工程款的证据,其所提供的转张证据绝不能说明是由其支付的上诉人的工程款。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从而适用法律错误。-审法院仅凭唐明广给魏翔的转账即视为超额支付了工程款,此认定事实错误,从而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未能拿出有效证据证明其支付完了上诉人的工程款,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因此,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真相,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补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仍然存在其他工程项目结算,唐明广支付给魏翔的386000元是其他工程款,与本案案涉工程款无关。在双方所有的转账记录中不能看出其超付工程款,一审法院对于77800元、5000元、16000元均没有认定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既然没有认定该工程款,则超付工程款的行为不可能发生。
陕西步辉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我方已经超付工程款,一审法院即使对于77800元、5000元、16000元没有认可,但是我方依旧超付了工程款。
格尔木众鑫达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18745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36365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7月1日暂计至2021年12月31日,并自2022年1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922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众鑫达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32529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轻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陕西步辉公司将格尔木河东枸杞加工建设项目钢结构工程交由原告众鑫达公司承建,工程地点:河东农场六连,工程面积:钢结构部分建筑面积3278㎡,办公宿舍楼442㎡,承包范围:图纸内的所有钢结构,加工车间不含门窗,板材都为双面0.5㎜厚,复检费用由双方承担,10000元内(壹万元内)由原告承担,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双方商定工程工期为45天,自原告实际进场施工之日起算。工程价款按固定包干价,加工车间:壹佰柒拾叁万柒仟元整,¥1737000元,宿舍办公楼壹拾捌万伍仟元整,¥185000元,含税金价,合计¥1922000元(壹佰玖拾贰万贰仟元整)。本合同签订后被告付定金0元,主钢架材料进场并安装完成被告付款300000元,板材进场并进行安装一半时被告付500000元,余款按进度付80%,其余待土建整体验收完成交工时付至95%,5%为质保金,两年后付清。工程质保期为二年,自工程竣工报告签发或视为签发之日算起。被告不按合同支付工程款或增加的工程款,导致施工无法进行,原告有权停工。并且被告按照工程总价日1‰的比例偿付原告违约金,工期顺延。停工期间被告保证不将该工程交由第三方承建,否则按工程总造价日3‰的比例承担违约金,至约定完工日。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原、被告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并由唐明广、魏翔作为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被告对于原告承包工程,已付工程款数额为1596705元的事实并无争议。本案争议焦点是,剩余工程款325295元,被告是否已经支付。庭审中被告提交付款回单,证实其向石家庄市银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付款77880元,用于支付涉案工程的材料款,对该笔款项原告不予认可,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笔款项的支付系经过原告指定并同意,故对被告辩称该笔款项应算做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向案外人魏永达支付5000元,因未提交证据证实魏永达与原告之间有何关联,故该笔款项系已支付工程款的意见,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关于微信转账给AA彩板钢构厂的16000元,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微信账号与原告之间有任何关联,即不能证实该款项系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涉案工程款,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唐明广与魏翔个人之间的转款386000元,庭审中原告提出唐明广给其支付的款项系涉案工程项目工程量增加部分以及双方之间其他工程项目中的款项,但对该意见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结合本案中唐明广、魏翔系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以及工程项目的负责人的特殊身份,且双方合同中约定“采用现金方式或转账支付,如转账支付需汇入乙方指定的个人账户”,故由唐明广将工程款转至魏翔个人账户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及交易习惯,综上被告已经超额支付原告涉案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25295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被告存在逾期付款及违约情形,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故适用当时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格尔木众鑫达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9.64元,减半收取4004.82元,由原告格尔木众鑫达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众鑫达公司提交二组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魏翔和唐明广)6页,拟证明:案涉工程款所谓支付的386000是该项工程,与本案涉案工程无关。被上诉人尚欠魏翔工程款325295。2.现场工程照片8页及手机录音(当庭播放手机录音,庭后提交纸质录音材料或光盘),拟证明:支付给魏翔的案涉工程款386000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陕西步辉公司质证认为微信聊天记录在上诉人向唐明广主张剩余工程款是2020年1月19日,截止2020年1月19日之前陕西步辉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格尔木众鑫达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魏翔支付了2081585,证明上诉人主张的剩余的款项在32万中不是我们向上诉人支付的款项。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印证我方一审提交的证据凭证9、14、15是支付给了魏翔,微信聊天记录和唐明广提交的凭据支付款项是同一个人魏翔。对于照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做辨别。对于录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无法判断,无法判断录音的形成时间,录音是魏翔与案外其他人聊天形成的,与本案合同涉及的内容无关。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众鑫达公司二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现场工程照片、手机录音,不足以证实唐明广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魏翔的386000元并非本案工程款。魏翔系上诉人众鑫达公司案涉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唐明广系被上诉人陕西步辉公司案涉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庭审中,唐明广自认其通过银行转账至魏翔的款项系涉案工程项目工程量增加部分的款项。上诉人众鑫达公司主张386000元系其他工程的工程款,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认定唐明广将工程款转至魏翔个人账户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及交易习惯,并以超额支付涉案工程款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众鑫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9.64元,由上诉人格尔木众鑫达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毅
审 判 员  吕福成
审 判 员  陈治冈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马 兰
书 记 员  李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