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川3426民初1677号之二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会东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总经理。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会东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4月20日立案。原告某甲公司于2026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甲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250元,减半收取计2125.0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