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平县城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诉富平县城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渭中民二终字第001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平县城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富平县城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作出(2013)富平民初字第0074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对该判决不服,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富平县城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与案外人***等五户业主商议,由***施工建设位于富平县车站大街东段的鸿丰大厦项目,因被告***无建设资质等手续,经业主代表***、南韩村委会主任***联系,富平县城镇建设公司同意***挂靠该公司资质,其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2年2月4日出具了法人授权委托书。同年3月3日,被告***向城镇建设公司承诺,该工程如有质量、安全、责任债权事务问题,与城镇建设公司无关,并由鸿丰大厦的业主代表***进行担保。在该工程施工期间,被告***于2012年5月26日至2012年7月28日,向原告购买方木、宽面板等材料共计254827元,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86575元,下余168252元货款未付,原告调查得知被告***与被告城镇建设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后,以催要余款为由诉至法院。在审理期间,原告***自愿放弃货款利息之请求,并撤回了对***、***的起诉。 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清偿原告货款168252元及利息。被告城建公司辩称,自己不是债务人,没有与原告发生过买卖关系,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因鸿丰大厦业主未按合同向自己付款,故无法清偿货款。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施工材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欠原告168252元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对该货款承担清偿之责。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向被告***供货时并不知晓被告***挂靠被告城镇建设公司资质,而是之后调查得知,故其买卖合同关系的形成是及于对被告***的信任,而与被告城镇建设公司无关,且原告在发货、收款等环节中均未经城镇建设公司确认,鸿丰大厦业主代表***及施工人***均承认债务与城镇建设公司无关,故原告要求城镇建设公司承担货款清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同时,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与原告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对第三人不产生约束力,故原告要求被告城镇建设公司清偿货款之请求,于法无据,被告城镇建设公司认为自己不是本案债务人,***也不是公司的工作人员,法院应驳回原告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之观点,本院予以采纳。诉讼中,原告撤回被告对***、***的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货款16825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被告***承担。 ***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为上诉人“知道他们是挂靠关系后才起诉的”纯属法官主观臆断没有依据,事实是买卖初赊欠数万元后上诉人不再赊欠时,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示了《法人授权委托书》,上诉人要求提供复印件后才继续赊欠的。2、《委托书》明确授权***为“鸿丰大厦,以本公司名义全权处理与该项目有关的一切事务”,基建所涉及的建材赊欠与该项目有关,所以上诉人与被代理人城建公司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3、城建公司出借建筑资质给没有建筑资质的***,双方是一种挂靠关系,按法律规定是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城建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城建公司承担责任。 富平县城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1、购买上诉人材料的买受人不是答辩人,答辩人没有向上诉人支付材料款的义务。2、实际施工人***是上诉人货款的买受人,其在购买材料时并未以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3、答辩人出借资质的行为在买卖合同中并不承担还款义务,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所施工程是甲方(业主)主动找我并给我联系挂靠在富平县城镇建设工程公司名下,对外联系事务是以城建公司代理人身份去的,所有工程建设投资是我个人的,城建收取我5万元挂靠费后未投资工程项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鸿丰大厦项目业主***等人与***联系工程建设事项,因***无建设资质,便联系富平县城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借建筑资质于***承建鸿丰大厦工程,***交纳5万元管理费,双方形成挂靠形式关系,但实际工程的建筑、款项的结算都是***与项目业主方直接联系,建筑材料的购置等工程资金都是***个人投资,被上诉人城建公司对工程的所有建设活动均未参与知晓,故被上诉人***实际是工程项目的承包施工方。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购置建筑材料形成买卖关系,清付部分款项及进行债务结算都是以个人名义进行,故应认定***与***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所欠货款***应承担清偿责任。被上诉人城建公司出借建筑资质给***形成挂靠关系为其承揽工程形式合法化,是一种违法无效行为,其应为工程质量及拖欠劳务工资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否应为***的买卖合同关系承担责任尚无法律明确规定。根据买卖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与***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当事人,双方在交付货物、清付货款和债务结算时均是相对进行,富平县城建公司均未得到告知及参与,上诉人在诉讼前亦未向城建公司主张过债权,在原审诉讼时依据“另调查得知”***与富平县城建公司存在挂靠关系,要求其承担货款清偿责任于法无据。上诉人上诉称其与富平县城镇建设有限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要求城建公司承担货款清偿责任,因该主张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应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65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