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永蓝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湖南永蓝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04民初3755号
原告:湖南永蓝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谷苑路397号湘牛环保产业园六楼。
法定代表人:黄兰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欢,上海兰迪(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仁县。
原告湖南永蓝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蓝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蓝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50,000元及利息(利息金额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为经依法登记的具备环境、水质检测服务的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曾为原告公司员工。但被告在离职后,凭借其在任职期间知悉的原告公司印章样式,擅自私刻原告公司印章为平江县安中水务有限公司出具了多份虚假检测报告。上述虚假检测报告后被相关环保部门查出,导致原告名誉及利益受损。为消除被告私刻印章及出具虚假报告一事给原告造成的恶劣影响,被告于2021年9月l0日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认私刻印章一事,并保证会及时撤回虚假报告,积极与业主单位及监管部门协商处理后续事宜,并承担原告由此产生的全部损失。同时,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签订赔偿及付款计划,自愿赔偿原告损失八万元,具体支付方式为:在2021年9月13日前支付三万元,剩余尾款在2021年9月30日前支付。但赔偿及付款计划出具后,被告仅支付3万元,剩余5万元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仍未支付,其行为已经严重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及相应利息。综上,根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剩余全部赔偿款项,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捍卫法律的尊严。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等权利。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原告永蓝公司采样员,对需要检测的物质进行采样,以供检测,任职期间为2017年12月至2019年11月。被告于2019年11月主动从原告处辞职后,私刻原告公司印章,以原告名义为案外人平江县安中水务有限公司出具多份虚假检测报告,对原告的商誉等造成严重损害,原告为调查此事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被告为此于2021年9月10日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除平安县安中水务有限公司外,未以原告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未用私刻的原告印章为其他主体出具检测报告,并承诺之后不会再发生上述擅用原告名义,私刻印章,出具虚假报告的行为;对擅自使用原告名义外签订的合同和私刻印章出具的检测报告,承话将立即向环保检测部门申请撤回,并自行与业主单位及监管部门协商处理后续事宜,消除对原告的不利影响。同日,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载明:“因本人擅自以湖南永蓝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私刻印章后为平江县安中水务有限公司出具了检测报告一事,对湖南永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本人自愿赔偿湖南永蓝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八万元,具体支付方式为在2021年9月13日之前支付三万元,剩余尾款五万元在2021年9月30日前支付,本人将按照上述约定时间将全部款项支付至湖南永蓝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指定收款账户。”被告仅于2021年9月至10月分三次向原告赔付30,000元,原告催要赔偿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承诺函》、书面赔偿承诺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对其私刻原告永蓝公司的印章为案外人平江县安中水务有限公司出具多份虚假检测报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2021年9月10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函》及书面赔偿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被告***未依照约定支付赔偿款,至今尚欠原告50,000元赔偿款未支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赔偿款50,000元及以实际欠付赔偿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9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向原告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湖南永蓝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实际欠付赔偿款为基数自2021年9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永蓝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舒志明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任 婵
书 记 员 刘洋乐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