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永蓝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长沙驰耀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南永蓝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104民初10129号之一
原告:长沙驰耀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岳麓西大道588号芯城科技园4栋701-008房。
法定代表人:王鹏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伏龙,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婷,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永蓝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谷苑路397号湘牛环保产业园六楼。
法定代表人:黄兰英。
原告长沙驰耀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永蓝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长沙驰耀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沙驰耀科技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湖南永蓝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115元,财产保全费1502.26元,合计3617.26元,由原告长沙驰耀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石志刚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梁伟谊
书记员曹京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