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鄂05民辖终1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昌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湖北)自贸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湖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昌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2024)鄂0591民初620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蕲春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⒈依据企业注册公示信息显示,某某公司注册地在蕲春县,该注册地为某某公司住所地。案涉买卖合同的履行方式为卖方送到买方所在施工工地的送货上门方式,该工地“宜昌市人文艺术高中”所在地为宜昌市西陵区。故本案某某公司的住所地、本案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原审法院辖区。⒉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原审法院不是本案适格管辖法院。
某乙公司未作答辩。
某乙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4年5月8日立案受理。某乙公司起诉请求:⒈判令某某公司支付货款55310元并支付利息;⒉判令某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2年12月1日,某乙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某乙公司为某某公司承建工程供应某产品。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按约共计向某某公司供应某产品137855元,某某公司仅支付货款82545元,尚差欠某乙公司货款55310元。
某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原审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蕲春县人民法院或其他有法定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主要理由与上诉理由一致。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的意义在于确定明确的管辖法院,双方约定合同履行地,表明双方对管辖有预期。本案合同中仅约定了“交货地”,不能当然的反映双方在管辖方面的意思表示,不能当然的将“交货地”直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中的“合同履行地”。本案尽管约定了交货地点,但非约定以交货地点为管辖法院的联系点,案涉买卖合同中某乙公司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某乙公司住所地在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内,原审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驳回某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某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对合同纠纷诉讼,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了确定管辖法院的基本规则,即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可根据争议标的确定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是指争议的合同义务是以给付货币为内容。某乙公司在本案中诉请某某公司履行的义务是支付货款及利息,故可以以此确定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某乙公司住所地。本案中某某公司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关于共同管辖的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管辖。某乙公司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受理本案并无不当。
关于某某公司上诉提出合同约定的送货地是否为合同履行地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该司法解释在民事诉讼法解释于2014年12月18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6次会议通过并公布施行后,已同时废止。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履行地应当以书面约定为准,即合同明确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而不依据实体履行义务的地点确定合同履行地,如到货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为合同履行地。
综上,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均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