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新2901民初4339号
原告:陕西葆岚实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铁建业集团新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陕西葆岚实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建业集团新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
原告陕西葆岚实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农民工保证金人民币30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从2018年8月30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为止)639666.67元(暂计至2019年10月8日)。2.判令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阿克苏市综合管廊建设PPP项目施工工程项目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阿克苏市综合管廊建设PPP项目施工分包给原告,合同价款为三亿元,合同约定农民工保证金为合同总价的1%,自合同生效之日起交纳至被告账户,2018年8月30日原告指示曾台建向被告转账支付农民工保证金300万元,后该工程于2018年8月开始施工建设,但原告近期发现被告并未承建该工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未果,遂诉至法院。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虽涉及建设工程施工项目,但现原告诉求为要求被告返还民工保证金,实际为债务纠纷,应适用一般地域管辖,即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中铁建业集团新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注册地为乌鲁木齐市××区,故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