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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淮安市卓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民终13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
负责人:谢俊尧,该公司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英,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振堃,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负责人:陶韬,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磊,江苏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安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
法定代表人:沈亚莲,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云海,男,198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东海县。
上诉人***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喜相逢苏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顾云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淮安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公司)、顾云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20年4月9日作出的(2020)苏0812民初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喜相逢苏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英、涂振堃,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磊,被上诉人顾云海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喜相逢苏州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喜相逢苏州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上诉人对损害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时,《融资租赁合同》正在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被损车辆停运期间的损失应由顾云海赔偿,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顾云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顾云海辩称:一审中经与保险公司联系,保险公司表示不用出庭,一切由保险公司处理,故未能协商解决。现对喜相逢苏州分公司上诉请求无异议意见,但对停运损失数额36000元有异议。
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公司一审诉讼请求:诉请要求顾云海、喜相逢苏州分公司、平安保险公司赔偿机械维修费89430元、支付机械停运损失36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事故经过:2019年7月1日4时,顾云海驾驶车牌号为E30TN2小型汽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力辰物流园西侧时,操作不当,所驾车头撞上停放在该处的铺路机,造成车辆损坏及刘冬生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事故后果:厂牌型号为三一SSP90C-8型摊铺路机损坏并停运,经一审法院委托淮安市广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经评估,厂牌型号为三一SSP90C-8型摊铺路机1.在评估基准日2019年11月12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用(扣除残值800元)为人民币88630元;2.停运损失费用为3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本案责任划分及责任承担主体。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顾云海负事故全部责任。E30TN2小型汽车为喜相逢苏州分公司所有,租赁给顾云海使用。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公司损失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顾云海、喜相逢苏州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顾云海和喜相逢苏州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喜相逢苏州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另行追偿。
对于机械维修费。机械维修费89430元,有评估报告为证,平安保险公司亦认可,予以确认。平安保险公司要求回收评估报告中列明的旧件,予以支持。对于停运损失。**公司主张停运损失36000元,有评估报告为证,予以确认。对于评估费。该案评估费4500元,有评估费发票为证,予以确认,已由平安保险公司先行支付。综上,**公司机械损失8943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评估费450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负担;停运损失36000元由顾云海、喜相逢苏州分公司连带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平安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公司89430元。二、**公司按评估报告所列清单将损坏的设备维修旧件返还给平安保险公司。三、顾云海和喜相逢苏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公司停运损失36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09元,减半收取1405元,由顾云海和喜相逢苏州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涉案事故系因驾驶员顾云海“操作不当”所致。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喜相逢苏州分公司应否对涉案事故所产生的停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规定,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顾云海所驾车辆虽系喜相逢苏州分公司所有,但顾云海与喜相逢苏州分公司之间系车辆融资租赁关系,该车辆由喜相逢苏州分公司租赁给顾云海使用,已履行了驾驶员资格审查等相关注意义务并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且交通事故系因顾云海操作不当所致,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喜相逢苏州分公司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喜相逢苏州分公司对**公司停运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顾云海对**公司停运损失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出上诉,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上诉人喜相逢苏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20)苏0812民初5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变更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20)苏0812民初58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顾云海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淮安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停运损失36000元;
三、驳回淮安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09元,减半收取1405元,由顾云海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顾云海负担。本院预收费收取***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2809元,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玲
审 判 员  李学辉
审 判 员  王 纯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任本成
书 记 员  刘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