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12民初589号
原告:淮安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武墩镇三闸村部106室。
法定代表人:沈亚莲,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东海县。
被告:***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村城北东路1088号银都商务广场2幢101室。
负责人:谢俊尧,公司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英,公司法务。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茶亭街道五一中路88号平安大厦5层A单元、6层B单元、7层A单元、28层、29层。
负责人:陶韬,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磊、卜杉杉(实习),江苏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淮安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淮安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请要求被告赔偿机械维修费89430元、支付机械停运损失36000元。原告淮安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亚莲、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磊、卜彬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事故经过:2019年7月1日4时,***驾驶车牌号为E30TN2小型汽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力辰物流园西侧时,操作不当,所驾车头撞上停放在该处的铺路机,造成车辆损坏及刘冬生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事故后果:厂牌型号为三一SSP90C-8型摊铺路机损坏并停运,经本院委托淮安市广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经评估,厂牌型号为三一SSP90C-8型摊铺路机1.在评估基准日2019年11月12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用(扣除残值800元)为人民币88630元;2.停运损失费用为36000元。
三、本案责任划分及责任承担主体。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负事故全部责任。E30TN2小型汽车为***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所有,租赁给被告***使用。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元不计免赔。原告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和被告***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故***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另行追偿。
四、机械维修费。机械维修费89430元,有评估报告为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亦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要求回收评估报告中列明的旧件,本院予以支持。
五、停运损失。原告主张停运损失36000元,有评估报告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五、评估费。该案评估费4500元,有评估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已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先行支付。
六、原告机械损失8943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评估费45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负担;停运损失36000元由被告***和被告***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连带赔偿。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赔偿原告淮安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89430元。
二、原告淮安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评估报告所列清单将损坏的设备维修旧件返还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
三、被告***和被告***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淮安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停运损失3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9元,减半收取1405元,由被告***和被告***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 判 员 朱建山
二〇二〇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石中玉
书 记 员 雍梦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