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0602民初822号
原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德阳市罗江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防城港某某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防城港市港口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防城港某某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620777.78元(计算方式:以10000000元为本金,按照合同成立时2022年1月21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2022年6月21日);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456333.33元(计算方式:以10000000元为本金,按照合同成立时2022年1月21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从2022年6月22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暂时计算至起诉之日的金额4563333元);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及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支付工程款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1月21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了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被告承诺借款期为5个月,月息2.3%,逾期利息按日千分之三为标准,并且约定“乙方(被告)未按时足额还款的,应当承担甲方(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和所有的其他应付合理费用”等事宜。原告通过银行的方式向被告在合同中指定的账户转账100000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至今既分文未还,也没有按约定办理抵押登记。
被告辩称,对借款事实及借款本金无异议。一、案涉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案涉合同为企业间拆借行为,其次,该合同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高额利息会让被告更难以复工复产,无法向业主交付房屋,从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企业间的高息借贷行为,我国相关法律都给予了相关定性评价。二、本案实际为案涉工程的总包施工单位进行垫资,原告为总包单位介绍,要求被告向其借款用于支付总包工程款。三、原告实际转账为八百万元,本金不应按原告主张的一千万元计算。综上,被告认为案涉合同的利息应按LPR的一倍进行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月2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因支付工程款需要,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资金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五个月,自2022年1月22日起至2022年6月21日止,借款实际发放日与借款起始日不一致的,借款起始日以借款实际发放日为准,借款期限随之顺延;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月利率为2.3%;借款本息归还方式: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按月支付,到期利随本清,每月利息230000元;双方一致同意,甲方将借款直接转账方式汇入第三方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即视为借款已被乙方提取和使用;为保证合同项目的借款得到清偿,乙方以位于防城港市港口区**路**段南侧的预售项目名称为“观沧海”的30套房作为抵押;乙方逾期还款的,乙方自逾期之日按照逾期清偿本息的千分之三/日按日计收逾期违约金,直至清偿完毕之日;乙方未按时足额还款的,应当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
原告分别于2022年1月24日、2022年1月30日向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账700万元、100万元。
2023年1月14日,原告因本案向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一份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并支付保险费6646.27元。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法人之间、非法人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因支付工程款需要而向原告借款,被告抗辩原告不具有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资质,其与原告之间的借款行为违反了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存在虚假表示、恶意串通等行为或原告存在非法转贷、从事经常性放贷业务等行为,双方签订案涉《借款合同》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案涉《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问题。案涉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万元,但被告对该借款本金不予认可,且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原告仅向被告指定的第三方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账支付800万元,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800万元。关于利息,案涉《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实际发放日与借款起始日不一致的,借款起始日以借款实际发放日为准,借款期限随之顺延”,原告于2022年1月24日、2022年1月30日向被告指定的第三方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账支付700万元、100万元款项,故借期利息应分别自2022年1月24日、2022年1月30日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中,《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2.3%,该利率已超过法律保护上限,应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计算方式:以70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4日起至2022年1月2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付;以80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30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付。
关于保全保险费问题。案涉《借款合同》约定“乙方未按时足额还款的,应当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向保险公司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并支付了6646.27元保险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646.27元保全保险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防城港某某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70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4日起至2022年1月2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付;以80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30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付);
二、被告防城港某某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6646.27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88263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93263元,由原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842元,由被告防城港某某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64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