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中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广元市英平联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安润泽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安东腾实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632民初130号 原告:广元市英平联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朝天区朝天镇明月水岸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12MA6251NF9J。(以下简称英平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桥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西安润泽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丰禾路西口太奥广场12号楼3单元17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36838759059。(以下简称润泽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西安东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世家星城三期F区69号楼1单元6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4099146877G。(以下简称东腾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陕西中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139号荣禾云图中心11幢1单元2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979247449。(以下简称路桥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广元市英平联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安润泽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安东腾实业有限公司、陕西中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元市英平联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安润泽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安东腾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陕西中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英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854023.28元,并承担自2017年9月30日至2023年12月30日五年期以上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2%的利息486681元,合计2340704元;2、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854023.28元的自2023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按照五年期以上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2%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1日,东腾公司与路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合作协议书》约定,东腾公司以路桥公司名义进行投标,双方联合施工“黄陵县327国道至××段工程”,东腾公司向路桥公司交纳中标价1%的劳务管理费,中标总造价扣除劳务管理费后的部分作为东腾公司的施工核算成本,东腾公司进行独立核算,该项目所有的税金均由东腾公司承担等。2016年6月1日,东腾公司与润泽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以路桥公司名义承接路桥公司中标项目,合作期限为该项目开工至项目结算及合作款项结清,合作方式为共经共管、风险共担、利益共享;亦约定润泽公司向东腾公司先期缴纳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双方最终结算时,在利润中扣除此款项,双方各分享最终利润的50%(利润=项目结算总价一施工成本-税金-管理费-财务成本);并对各自职责进行约定,同时设立项目经营账户,共同管理,保证项目资金专款专用。2016年6月16日,路桥公司中标黄陵县交通运输局的案涉工程,中标价为25524849元。同年7月7日,润泽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路桥公司与工程发包方黄陵县交通运输局及工程付款方黄陵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分别签订《合同协议书》,确定路桥公司为项目承包人。2016年12月16日,东腾公司、润泽公司与路桥公司的黄陵包茂高速连接线项目部三方签订《项目台账、账户及资金管理协议》约定,案涉工程由东腾公司以路桥公司名义投标并中标,交由润泽公司实施项目建设管理,为保证该项目施工顺利进行并保护各方利益,项目独立建账,协商达成项目台帐、账户管理和资金管理协议,约定项目所有账户由三方共同管理,账户支出应三方一致同意。2016年7月初,润泽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润泽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承包合同价款为18250000元,其中隧道工程13611000元、桥梁工程3789000元、隧道与桥梁间连接路暂定850000元,隧道工程和桥梁工程为合同固定总价,合同履行中不作调整;亦约定因工程设计变更的新增项目,由双方共同协商解决;合同约定工程价款的结算与支付为按月进度结算金额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告提供相应的发票;工程完工后15日内,双方进行工程初验,初验合格后15日内,双方进行工程结算程序,双方约定30日内完成工程结算,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以润泽公司规定程序出具工程结算单作为结算的最终依据;工程结算单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后15日内,润泽公司支付原告至结算金额的90%,待业主方出具竣工验收单后15日内,润泽公司支付英平公司至结算金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为24个月,保修期为润泽公司全部工程正式交工,并经业主验收合格之次日算起,质保期满后,原告配合润泽公司向业主方出具质保金退还验收单,配合润泽公司办理相关手续,润泽公司应在法定期满后10日内,一次性无息支付英平公司质量保证金;同时约定润泽公司未按合同规定的条款履行的,应承担相应责任(除不可抗力情况外)。合同签订后,因支付工程款需要,2016年7月15日,路桥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告承包涉案工程后于2016年6月25日开始施工,2017年9月29日竣工交付使用,两年质保期自2017年9月29日至2019年9月29日,在质保期内工程未发生质量问题。在合同履行中,润泽公司与原告对案涉项目工程款实际进行了结算,结算工程总价款为20250000元,因润泽公司为拖欠工程款项未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盖章,也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工程价款。施工期间原告向路桥公司开具税务发票22020000元,路桥公司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代收材料款和税金共计17095976.72元,原告向润泽公司借支1300000元,润泽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1854023.28元,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2020年8月31日,黄陵县审计局出具黄审报(2020)104号《审计报告》,审定涉案工程造价31248587元。自2016年12月2日至2021年9月10日止,黄陵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先后九笔支付被告路桥公司全部工程款共计31248587元。东腾公司与润泽公司以路桥公司名义承接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实际施工,三被告应当连带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854023.2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润泽辩称:1、其公司非案涉工程承包方,案涉工程账户为路桥公司账户,该账户由路桥公司、东腾公司、润泽公司共同管理,账户支出须经三方同意,故其公司无权与原告结算,向原告支付有关款项均为路桥公司,路桥公司取得案涉项目全部工程款后未与原告结算付款,亦未向其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故应由路桥公司与原告结算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原告诉请由其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016年6月16日,路桥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原告诉称因支付工程款需要,路桥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路桥公司累计给原告支付工程款等款项共计17095976.72元,其公司为项目顺利进展曾向原告出借1300000元。2、其公司虽与原告签订合同,但原告诉请的工程款系路桥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路桥公司与原告亦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路桥公司实际收取工程款、并进行工程款支付,因东腾公司拒不配合、路桥公司拒不支付均有过错,其公司无法定或约定的连带责任。 被告东腾公司辩称,其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亦未与原告存在任何合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路桥公司辩称,1、原告与其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其公司与东腾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合作协议书》约定,东腾公司向其交纳劳务管理费,以其公司名义中标案涉工程,东腾公司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工程中标总造价扣除劳务管理费以后的部分作为东腾公司的施工核算成本,东腾公司进行独立核算。后其公司中标涉案工程并与黄陵县交通运输局签订《合同协议书》。东腾公司与润泽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就涉案工程共经共管、风险共担、利益共享,东腾公司负责项目招标工作,指导润泽公司施工,润泽公司按照东腾公司指导完成所有施工任务,在未取得工程款前,承担施工前期垫资费用。润泽公司后又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涉案工程,润泽公司办理验收、结算手续、支付原告工程款。故原告与其公司无合同关系。2、原告与润泽公司就涉案工程存在施工承包合同关系,原告应向润泽公司主张工程款,要求其公司承担付款连带责任的诉求应当予以驳回。润泽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润泽公司办理验收、结算手续、支付原告工程款,并约定工程结算支付方式及节点,故润泽公司与原告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由润泽公司承担付款义务。3、因东腾公司要求且为支付工程款的需要,其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内容除合同总价款外,其余内容与原告和润泽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一致,原告出具的《证明》已明确该合同不具备执行意义,且润泽公司相关人员***签字确认,故该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无法律约束力。4、原告证据《黄陵县轩辕路项目支付英平劳务费汇总表》,由***代表润泽、***代表东腾签字确认,该汇总表明确已向英平公司支付工程劳务费共计13632944.35元,其中包括代付人工工资1256209元、原告法定代表人***借润泽公司50万元、原告借润泽公司80万元,润泽公司与东腾公司已将其公司向英平公司支付的款项作为工程劳务费列入双方成本,足以证明其公司向英平公司支付的款项系受东腾公司指令代付行为。5、在润泽公司作为原告的庭审笔录第26页中润泽公司已明确原告借款的1300000元在结算总价中予以扣除,润泽公司亦认可还欠英平公司1854023.28元工程款的事实。原告本次起诉以此金额为依据,系润泽公司与英平公司对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履行的结算行为,润泽公司辩称以其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作为其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系恶意逃避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行为。润泽公司与英平公司存在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关系,故东腾公司与润泽公司是否结算,以及东腾公司与其公司是否结算,均不影响润泽公司负有向英平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法定义务;原告请求其公司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第一组证据中的路桥公司中标通知书、路桥公司与黄陵县交通运输局、黄陵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协议书》、第二组证据东腾公司与路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合作协议书》及《合作协议》、东腾公司、润泽公司与路桥公司的黄陵包茂高速连接线项目部签订的《项目台账、账户及资金管理协议》、润泽公司与英平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路桥公司与英平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英平公司出具的证明、第四组证据中的(2022)陕0632民初1355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及裁定书、第五组证据中法院保全费票据、保全保险费票据的真实性均当庭予以认定;对原告第三组证据中的黄陵县审计局(2020)104号《审计报告》、路桥公司做出的黄陵县327国道至包茂高速黄陵出口连接线改建工程(轩辕路)施工二标段结算总价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当庭予以认定;对被告路桥公司证据路桥公司与东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合作协议》、东腾公司与润泽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真实性当庭予以认定,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第一组证据中路桥公司中标通知书、路桥公司与黄陵县交通运输局签订《合同协议书》,能够证明被告路桥公司中标案涉工程;该组证据中的黄陵县城投公司明细表与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黄陵县城投公司付款明细及凭证上的付款时间及金额均一致,各被告对黄陵县城投公司已向路桥公司支付工程全部款项共计31248587元金额无异议;该组证据中的缺陷责任终止证书与原告申请本院调取证据中的缺陷责任终止证书一致,能够证明案涉工程于2016年6月25日开工建设,2017年9月29日竣工交付使用,两年质保期自2017年9月29日至2019年9月29日,在质保期内工程未发生质量问题,对该组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2、原告第二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路桥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与东腾公司签订劳务合作协议书,约定将该工程交由东腾公司具体施工、独立核算,其公司收取中标价1%的管理费;东腾公司就该工程又与润泽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就涉案工程共经共管、风险共担、利益共享,润泽向东腾缴纳保证金100万元,双方各分享利润的50%,由润泽公司承担施工前垫资费用组织力量施工,双方设立项目经营账户、共同管理、专款专用;润泽公司又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润泽公司将该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具体施工,因税务检查需要,原告与路桥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内容除合同总价款外,其他内容与原告和润泽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一致,原告出具证明明确施工的具体合同以其与润泽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为准,对原告该组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其他证明问题不予认定。3、原告第四组证据中的被告润泽公司起诉东腾公司、路桥公司及原告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的庭审笔录,被告润泽公司法定代表人***及代理人对法庭发问问题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润泽公司尚欠原告未支付工程款3154023.28元,扣除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向被告借款的1300000元,仍欠付工程款1854023.28元未付的事实,东腾公司认可在该组证据中黄陵县轩辕路项目支付原告劳务汇总表上签订的***为其公司员工、润泽公司认可***为其公司员工,原告该组证据中其自制的工程结算单上未付工程款得金额,与润泽公司庭审中认可的未付工程款金额一致,对原告该组证据证明的润泽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1854023.28元的问题予以认定。4、原告第五组证据能够证明申请诉前保全,支付保全费5000元,保险服务费6500元,对该组证据证明问题予以认定。5、被告润泽公司第一组证据中的中标通知书、审计报告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致,对证据问题予以认定,该组证据中的农业发展银行交易明细虽能够证明黄陵县城投公司向路桥公司支付款项的事实,因三被告之间账务未结算,且与被告润泽公司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无关,对证明问题不予认定。6、原告对被告润泽公司第二组证据指令信息、转账凭证及回单、收款收据及借条均无异议,且与原告第四组证据汇总表及代付材料款、借款金额一致,对真实性予以认定;润泽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告履行合同施工义务,润泽公司与原告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润泽公司负有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义务,对证明其公司无付款义务的问题不予认定。7、被告东腾公司第一组证据英平公司向东腾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金额与原告第二次庭审中补充提供的证据原告向东腾公司还款明细及转账明细查明金额不一致,东腾公司未在限定期限内反馈核实情况,关于该款项双方可另行核对主张,对该组证据证明问题不予认定。8、原告申请本院调取证据中的黄陵县交通运输局出具的缺陷责任终止证书,能够证明黄陵县交通运输局明确涉案工程自交工至两年质保期届满未发生质量问题,对被告东腾公司第二组证据东腾公司自制明细、付款申请单等证据,证明因原告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其东腾公司组织维修,支付维修费用的证明问题不予认定。9、被告路桥公司证据路桥公司与东腾公司劳务合作协议、东腾公司与润泽公司合作协议、润泽公司与原告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能够证明原告与润泽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与路桥公司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润泽公司对原告工程欠款及利息负有付款义务,路桥公司对原告无付款义务,对该组证据证明问题予以认定。10、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能够证明黄陵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已向被告路桥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31248587元、涉案工程于2017年9月29日交工,在交工后两年质保期内未存在质量问题,对原告申请该组证据证明问题予以认定。11、被告润泽公司申请本院调取被告路桥公司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洛川县支行账户内明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问题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5月11日,被告东腾公司与被告路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双方合作施工黄陵县327国道至××段工程,在合作过程中各自独立核算,风险由东腾公司独立承担、东腾公司自负盈亏,东腾公司向路桥公司缴纳中标总价款1%的劳务管理费,双方关于劳务费的收取、施工费用承担等事项进行约定。2016年6月1日,被告东腾公司与被告润泽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以被告路桥公司名义承接上述工程,合作方式为共经共管,风险共担、利益共享,双方各分享最终利润的50%,双方就各自的职责及设立项目经营账户等条款进行约定。2016年6月16日,由被告路桥公司中标黄陵县交通运输局发包的上述工程。2016年7月7日,被告路桥公司与黄陵县交通运输局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路桥公司承包上述工程,主干路全长1.615公里,包括路基路面、桥隧、市政管网、绿化、亮灯及其他附属工程,施工二标段为桥梁隧道工程,双方约定合同总额为25524849元,双方关于工程质量标准、工期等事项进行约定;同日,路桥公司与工程付款方黄陵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该合同内容与路桥公司和交通运输局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内容一致。2016年6月,被告润泽公司与原告英平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润泽公司的上述工程,工程范围从KO+171.5中桥起始桩(桩号:K0+138.48)至K0+664.0中桥终点桩(桩号:K0+707.02)之间的全部工作内容;双方约定合同总价为18250000元,关于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双方权利义务、工程款结算与支付款等事项进行约定,同时约定在合同执行过程中不作任何调整,因工程设计变更的新增项目由双方协商解决。2016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路桥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合同总价含税9812000元,该合同内容其他条款与被告润泽公司和原告签订的合同内容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工人对其所承包的工程进行施工。2016年12月26日,原告出具证明,明确关于涉案工程其公司与路桥公司签订的金额为9812000元的劳务合同,仅用于西安市高新区××路桥公司的税务检查使用,不具备实际执行意义,发生的一切责任由润泽公司及东腾公司承担,该证明上盖有原告公司合同专用章及被告相关人员签字。同日,被告润泽公司、东腾公司与路桥公司的黄陵包茂高速连接线项目部签订《项目台账、账户及资金管理协议》约定,由东腾公司以路桥公司名义投标并中标的案涉工程交由润泽公司建设管理,为保证该项目施工顺利进行保护各方利益,该项目独立建账,项目部内账由润泽公司建立,东腾公司审核,财务月报双方签字认可,外帐票据及资料由润泽公司代表双方汇总,报至路桥公司建账,路桥公司与润泽公司月对月核,建立交接明细,项目所有账户由路桥公司、润泽公司、东腾公司共同管理,账户支出应取得三方一致同意,关于账户管理、资金管理等进行约定,该协议上润泽公司、东腾公司签字盖章确认,盖有路桥公司黄陵包茂高速连接线项目部印章。同日,被告润泽公司与被告东腾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东腾公司在涉案工程中投入300万元进入成本核算,该费用不在项目施工台账中体现,补充协议作为双方原合作协议补充条款一并执行。2020年8月31日,黄陵县审计局关于涉案工程审计价款为31248587元。在合同履行中,被告路桥公司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及代付部分材料款等款项,被告润泽公司向原告借资1300000元。2019年9月30日,黄陵县交通运输局向被告路桥公司出具缺陷责任终止证书明确,涉案工程于2016年6月25日开工建设,至2017年9月29日交工,两年质保期自2017年9月29日至2019年9月29日,质保期内未发生质量问题。2016年12月2日至2021年9月10日,黄陵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分九笔已向被告路桥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31248587元;关于涉案工程三被告间相互未结算。 另查明,本院审理的(2022)陕0632民初1355号被告润泽公司起诉东腾公司、路桥公司及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庭审中,被告润泽公司法定代表人***及代理人认可,其公司起诉的标的中包括未向原告支付的3154023.28元,扣除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向润泽公司借款的1300000元外,尚欠原告英平公司劳务费1854023.28元。本案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支出保全费5000元,保险服务费6500元。 又查明,被告东腾公司经营范围无公路桥梁、城市道路、隧道、交通安全设施等施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各被告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是否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付款义务。本案中,被告东腾公司无涉案工程施工资质,与被告东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合作协议书》约定,由东腾公司向路桥公司缴纳中标价1%的劳务管理费,东腾公司以路桥公司名义施工路桥公司中标的涉案工程,东腾公司独立核算,路桥公司扣留管理费后的结算工程款由东腾公司核算,在施工期间所有费用由东腾公司负担,并约定因工程发生的相关诉讼事宜,应由东腾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故东腾公司与路桥公司构成挂靠关系,该挂靠行为虽为法律禁止,但路桥公司对东腾公司债务无约定或法定的义务,路桥公司对东腾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被告东腾公司与被告润泽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共同以路桥公司名义施工涉案工程,双方均进行成本投入,共经共管、风险共担、利益共享,各分享最终利润的50%,东腾公司以路桥公司名义施工路桥公司中标的涉案工程,路桥公司扣留管理费后的结算工程款由东腾公司核算,东腾公司独立核算,在施工期间所有费用由东腾公司负担,并约定因工程发生的相关诉讼事宜,应由东腾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故东腾公司与路桥公司构成挂靠关系,该挂靠行为虽为法律禁止,但路桥公司对东腾公司债务无约定或法定的义务,路桥公司对东腾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原告英平公司与被告润泽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工涉案工程,润泽公司对原告进行结算付款,原告履行合同施工内容,润泽公司负有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的义务;东腾公司作为合伙人对该债务负有连带责任;原告虽与路桥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告出具的证明明确该合同仅系用于税务检查使用不具有执行意义,虽路桥公司代付原告部分款项,但原告与路桥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其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不承担付款义务;故对东腾公司抗辩主张其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对原告不负有付款义务的意见不予采信;对路桥公司抗辩主张的其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与润泽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润泽公司负有按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及付款义务,其公司对原告不负有付款义务的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东腾公司与被告润泽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共同以路桥公司名义施工涉案工程,双方均进行成本投入,共经共管、风险共担、利益共享,各分享最终利润的50%,故东腾公司与润泽公司构成合伙合同关系,其双方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英平公司与被告润泽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工涉案工程,润泽公司对原告进行结算付款,原告履行合同施工内容,润泽公司负有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的义务;东腾公司作为合伙人对该债务负有连带责任;原告虽与路桥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告出具的证明明确该合同仅系用于税务检查使用不具有执行意义,故原告对该工程以路桥公司名义施工明知,虽路桥公司代付原告部分款项,但原告与路桥公司并非实际施工合同的相对人,二者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不宜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故路桥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不承担付款义务;故对东腾公司抗辩主张其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对原告不负有付款义务的意见不予采信;对路桥公司抗辩主张的其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与润泽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润泽公司负有按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及付款义务,其公司对原告不负有付款义务的意见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原告与被告润泽公司未实际结算,原告主张的工程款1854023.2元是否应予支持。涉案工程于2017年9月29日交工,被告润泽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与原告结算并付款,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润泽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其公司作为原告起诉东腾公司、路桥公司及第三人原告的案件庭审中认可,其公司主张的5272486.34元中包括未支付原告劳务费3154023.28元,其代理人认可该费用中扣除其公司借款给原告的1300000元劳务费,还欠原告劳务费1854023.28元;该金额与原告根据其履行的施工内容自行结算的款项,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代付材料款及原告借款等费用后的金额一致,能够印证润泽公司欠原告工程款1854023.28元未支付的事实,故原告主张的剩余工程款1854023.28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问题,原告与被告润泽公司签订的合同关于逾期支付利息未明确约定,仅约定润泽公司未按合同规定的条款履行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依据法律规定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给付;原告与润泽公司关于工程款结算、支付及质保金给付进行约定,但润泽公司未与原告实际结算,涉案工程质保金未明确,质保金可依据双方约定的合同总价款18250000元、质保金扣除比例5%计算为宜,确认涉案工程质保金为912500元(18250000*5%);原告与润泽公司约定质保期满后,原告配合润泽公司给业主出具质保金退还验收单,在法定期限内业主未验收视为原告完成相关义务,润泽公司在法定期届满后10内一次性无息支付原告质量保证金;2019年9月30日黄陵县交通运输局向被告路桥公司出具缺陷责任终止证书明确质保期内未发生质量问题,能够证明原告已配合润泽公司完成验收义务,故润泽公司应在验收后10日内,即2019年10月10日前向原告无息支付质保金;故原告主张工程款利息应结合剩余工程款、质保金、交工日期2017年9月29日、缺陷责任终止证书出具日期2019年9月30日等综合认定计算;原告主张自2017年9月30日开始主张利息合理予但应分段计算,以941523.2元为本金(剩余工程款1854023.2元-质保金912500元),自2017年9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利息应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10月10日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质保期后即自2019年10月1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以全部剩余工程款1854023.2元为本金,按同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息合理;故原告按固定利息五年期以上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主张自2017年9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利息,不予支持。原告因实现债权支出案件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服务费6500元,原告主张该费用合理,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七百九十一条、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润泽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元市英平联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54023.28元及利息(以941523.2元为本金,自2017年9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10月10日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以1854023.2元为本金,自2019年10月1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利息按同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息); 二、保全费5000元、保险服务费6500元由被告西安润泽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三、被告西安市东腾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广元市英平联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5526元,由被告西安润泽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26元,由被告西安润泽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九百六十七条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 第九百七十三条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供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