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中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谭某某与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工程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柞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1026民初92号 原告:谭某某,男,汉族,陕西省旬阳市人,住旬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朱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工程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律师。 第三人:陕西中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女,汉族,陕西省安康市人,住安康市平利县。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四局七公司”)、第三人陕西中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5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四局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中通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铁四局七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欠款及税金154,996.41元,利息37,720.52元,合计192,716.93元(利息计算方式:以154,996.41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按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3,839.39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4年6月6日的利息为33,881.13元,直至实际给付之日以154,996.41元为基数按照LPR五年期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中铁四局七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原告谭某某与第三人中通路桥公司口头约定,由原告挂靠第三人公司,承接被告中铁四局七公司柞水至山阳高速公路LJ-4合同段的“桥梁桩基工程(冲击钻)”的劳务。2019年1月26日,原告谭某某代表第三人中通路桥公司与被告中铁四局七公司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401,279.26元,此价格不含税。被告中铁四局七公司以“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柞山高速公路LJ-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账户分别于2016年12月22日、2017年1月20日、2017年6月22日向原告谭某某转款70,000元、99,000元、99,000元,合计转款268,000元,剩余133,279.26元一直未支付。被告中铁四局七公司要求原告谭某某提供发票,原告让第三人中通路桥公司开具了745,131元的发票(2018年7月份开具了697,327元的发票、2020年1月开具了47,804元的发票),税款共计21,717.15元,原告将该税款支付给了第三人公司。原告谭某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 原告谭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2、被告中铁四局七公司与第三人中通路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3、中国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柞水至山阳高速公路LJ-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出具的终期进度款批核证书(补漏结)复印件;4、工程量结算清单复印件;5、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业务凭证、陕西信合个人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 被告中铁四局七公司辩称,原告谭某某诉讼主体错误,山柞项目是由中铁四局中标,分包给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路桥集团三公司”)施工的,该合同的履行主体是路桥集团三公司,不应当由被告中铁四局七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原告谭某某所述的收款中遗漏四笔收款,分别是2017年以现金形式收款2,500元,2017年由原告委托案外人***收款82,500元和2020年中通路桥公司收款10,000元,2021年中通路桥公司收款30,000元,因此原告起诉金额与事实不符。税金的问题,根据票面的税金金额累计应为21,702.85元,原告谭某某起诉也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谭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铁四局七公司围绕答辩意见依法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中铁四局七公司柞山高速公路LJ-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路桥集团三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复印件;2、2016年11月份各单位施工节点进度奖励通知复印件;3、预支款申请单复印件,领款收据复印件、付款委托书复印件,银行回单复印件。 第三人中通路桥公司辩称,其公司2018年7月20号向被告中铁四局七公司开票697,327元,2020年1月14号向被告中铁四局七公司开票47,804元,两次开票金额共计745,131元。2020年1月24日其公司收到被告中铁四局七公司转款10,000元,2021年2月10日其公司收到路桥集团三公司转款30,000元。根据其公司开票金额,其公司需要在被告中铁四局向原告谭某某支付的款项里扣掉21,875.89元税金,根据口头约定按开票金额3%计算管理费,原告谭某某还需向其公司支付管理费22,354元,税金和管理费共计44,229.89元,扣除其公司收到的40,000元,原告谭某某还需额外向其公司付款。 第三人中通路桥公司围绕答辩意见依法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中国银行收款回单复印件;2、增值税发票复印件;3、完税证明复印件;4、公司用印申请复印件;5、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复印件;6、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下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2、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业务凭证、陕西信合个人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3、预支款申请单复印件,领款收据复印件;4、付款委托书复印件,预支款申请单复印件,银行回单复印件;5、中国银行收款回单复印件;6、增值税发票复印件;7、完税证明复印件;8、公司用印申请复印件;9、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复印件。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谭某某提交的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工程分公司柞山高速公路LJ-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第三人中通路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该合同虽系原告谭某某借用第三人中通路桥资质签订,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但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故可参照适用;2、原告谭某某提交的中国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柞水至山阳高速公路LJ-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出具的终期进度款批核证书(补漏结)复印件和工程量结算清单复印件,被告中铁四局七公司与第三人中通路桥对案涉工程结算价款均予以认可,因此本院对被告中铁四局七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终期进度款批核证书(补漏结)和工程量结算清单予以采信;3、被告中铁四局七公司提交的中铁四局七公司柞山高速公路LJ-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路桥集团三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复印件,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4、第三人中通路桥公司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经比对,内容与原告谭某某提交的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工程分公司柞山高速公路LJ-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第三人中通路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致,故亦可参照适用。 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7年1月1日,原告谭某某借用第三人中通路桥公司的资质以第三人名义作为乙方与中铁四局七公司柞山高速LJ-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作为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地址、工期等事项,合同约定:“甲方委派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代表为***,乙方委派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代表为原告谭某某。合同价款约定合同暂定价格为595,937.5元,价格不含税,价款结清前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计量、结算与支付约定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2019年1月26日,原告谭某某以第三人中通路桥的名义与中铁四局七公司柞山高速公路LJ-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确定工程款共计401,279.26元。中铁四局七公司柞山高速公路LJ-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分别于2016年12月22日向原告谭某某转账70,000元、2017年1月20日向原告转账99,000元、2017年6月22日向原告转账99,000元,三次共计转账268,000元。2017年5月15日,中铁四局七公司柞山高速公路LJ-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向谭某某委托的收款人***转账82,500元。2018年7月20日,第三人中通路桥公司向被告中铁四局七公司开具697,327元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1月14日,第三人中通路桥公司向被告中铁四局七公司开具47,804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两次开票共计745,131元。2018年12月19日,柞水至山阳高速公路通车。2020年1月24日,中铁四局七公司柞山高速公路LJ-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向第三人中通路桥转账10,000元,2021年2月9日路桥集团三公司向第三人中通路桥转账30,0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原告谭某某借用第三人中通路桥的资质与中铁四局七公司柞山高速公路LJ-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被告中铁四局七公司同意且明知案涉工程由原告谭某某实际施工,并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案涉工程已经结算并交付使用,故原告谭某某主张参照合同约定按照结算金额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铁四局七公司柞山高速公路LJ-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是被告中铁四局七公司设立的临时组织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以项目部名义对外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应由被告中铁四局七公司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工程折价款金额,因案涉工程原告谭某某实际施工完毕并结算,结算金额为401,279.26元。原告谭某某认可被告中铁四局七公司已向其支付工程款350,500元,亦认可第三人中通路桥公司收到的40,000元款项视为被告中铁四局七公司对原告谭某某工程款的支付,故剩余工程款为10,779.26元。 关于税金,因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价格不含税,原告谭某某委托第三人中通路桥公司按要求向被告中铁四局七公司提供了745,131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记载税金为21,702.85元实际原告谭某某已经承担。虽然合同无效,但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可参照适用,故被告中铁四局七公司应向原告谭某某退还税金21,702.85元。 关于利息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案涉工程交付之日不明,结算日期为2019年1月26日,被告中铁四局七公司应于2019年1月27日向原告谭某某支付案涉工程款,故利息应自2019年1月27日起算,以未付工程款50,779.26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计算至2020年1月24日即2,146.13元,自2020年1月25起,以未付工程款40,779.26元为基数的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计算至2021年2月10日即1,767.55元,自2021年2月1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以未付工程款10,779.26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工程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谭某某支付工程折价款10,779.26元及利息(2021年2月10日以前的利息为3,913.68元,2021年2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10,779.2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 二、由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工程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谭某某退还税金21,702.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5元,减半收取计2,077.5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1,777.50元,由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工程分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