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632民初1355号
原告: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丰禾路西口太奥广场12号楼3**17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3683875905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陕西中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139号***图中心11幢2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979247449。
法定代表人:***。
被告:西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51号中国人寿综合楼1栋7层722室。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610104099146877G。
法定代表人:高生红。
第三人:广元市英平联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朝天区朝天镇明月水岸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12MA6251NF9J。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黄陵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黄陵县城建大楼。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6106326984003125。
原告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中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广元市英平联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陵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1日立案。
原告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6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西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为了充分发挥各自优势合作开拓市场,共同以被告“陕西中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接“327国道至**高速黄陵出口连接线改建工程二标段”项目;合作期限为327国道至**高速黄陵出口连接线改建工程二标段项目开工至项目结算及合作款项结清;合作方式为共经共管,风险共担,利益共享。原告向被告**公司先期缴纳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00万元,双方最终结算时,在利润中扣除此款项;双方各分享最终利润的50%(利润=项目结算总价-施工成本-税金-管理费-财务成本)。《合作协议》亦约定双方各自职责:由被告**公司负责项目招投标工作,负责协调业主及施工当地关系,和业主进行沟通,指导原告进行工作,负责项目工程款申报及办理;由原告负责按照被告**公司指导完成项目所有施工任务,在未取得工程款前,承担施工前期垫资费用,组织力量,保证工程质量及进度,合理控制工程成本,维护双方利益。《合作协议》同时约定设立共管项目经营账户,保证项目资金专款专用。上述《合作协议》签订后,被告**公司依照该协议与本案被告陕西中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以被告中通公司名义进行投标,中通公司有权收取管理费及承担的税金,所有剩余工程款应当积极支付原告和**公司。2016年7月7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代表被告中通公司与黄陵县交通局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同日***代表被告中通公司与第三人黄陵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确定被告中通公司为项目的承包人。2016年7月初,原告与第三人广元市英平联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第三人英平公司承包上述以被告中通公司名义中标的部分工程项目。2016年12月16日,由原告、被告中通公司、被告**公司共同签署《项目台账、账户及资金管理协议》,三方约定对项目独立建账,由原告和被告**公司汇总外账票据及资料,报被告中通公司建账,由被告中通公司和原告月对月核,建立交接明细;项目所有账户由三方共管,账户支取应取得三方一致同意;协议第三“资金管理”第5条约定,项目施工结束,审计完成,按约定支付项目施工开支后,被告中通公司提留管理费及应缴税金,利润部分按照原告与被告**公司双方约定分配,并分别向被告中通公司开具发票完善财务手续后,由项目账户按约定程序汇入原告和被告**公司账户;《项目台账、账户及资金管理协议》作为两被告间所签的合作协议、原告与被告**公司所签的《合作协议》2份合同的补充协议。2021年11月22日,“327国道至**高速黄陵出口连接线改建工程二标段”项目经被告中通公司编制审核,结算总价为:34685843.00元。黄陵县交通运输局委托黄陵县审计局审计,该项目工程款审计结算最终确定为:31248587.00元,该笔款项已由第三人黄陵城投全额支付至被告中通公司账户内。2021年9月25日,经原告的负责人***与被告中通公司项目负责人雷济刚微信联系询问工程款项支付进度问题,被告中通公司回复让其与被告**公司内部及时结算,等款到了就及时支付。2020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生红、股东兼财务总监***依照《合作协议》、《项目台账、账户及资金管理协议》对该工程项目的经营收支情况作出了书面对账确认,经双方对账核算确认,原告应分得最终金额为7531040.11元。现因被告**公司出现重大经营风险,其原法定代表人、股东***意外去世,实际负责人***(股东***的弟弟)又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判刑服刑中,**公司怠于履行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被告中通公司未支付相关款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陕西中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原告诉称及保全申请的理由称“**实业怠于履行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中通路桥公司未支付相关款项”,本案应为原告行使代位权纠纷,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2016年5月11日,其公司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联合施工:黄陵县327国道至**高速黄陵出口连接线改建工程施工二标段,双方约定了合作形式及费用支付事项,故其公司仅与**实业公司存在合作合同关系。2016年6月1日,**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公司与原告共同以中通路桥名义承包的项目工程,并约定了合作形式及利润分配事宜;2016年12月16日,**实业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以上证明**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存在合作合同关系,但其公司非协议签约方,对此不知情。原告提供的《项目台账、账户及资金管理协议》显示协议尾部加盖有项目部公章,但根据2016年5月11日其公司与**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书》第四条第15款约定,项目部公章及资料章由**实业有限公司保管使用;**实业有限公司在履约中和业主、监理单位的文件往来中加盖的项目部公章,**实业有限公司和下属劳务方、材料供应方(开去专票的除外)等经济活动文件往来中,不允许加盖项目部公章,否则一切后果由**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故**公司控制使用项目部印章,私自使用该印章与原告签订《项目台账、账户及资金管理协议》,该协议非其公司意思表示,其公司对此不知情,该协议未履行亦不可能履行,原告请求其公司支付工程款无理无据。根据原告诉称及财产保全申请内容,原告将其公司作为被告的理由系**公司怠于履行合同项下权利义务,其公司未支付相关款项,原告将其公司作为第一被告,系因**公司怠于向其公司主张付款权利,原告主张行使代位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行使代位权,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起诉其公司及**实业有限公司,其公司与**公司的住所地均为西安市雁塔区,故该案应由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被告陕西中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虽认为原告以被告西安**实业有限公司未向其公司主张权利义务为由行使代位权,但本案系基于原告与被告西安**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产生的纠纷,该合作协议的履行地为327国道至**高速黄陵出口连接线改造工程二标段项目,该项目履行地为黄陵县,且原告与被告西安**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已实际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陕西中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