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陕06民辖终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中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744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905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4099146877G。
法定代表人:高生红,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广元市英平联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元市朝天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12MA6251NF9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延安市**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312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陕西中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泽公司”)、西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第三人广元市英平联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县人民法院(2022)陕0632民初13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陕西中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陕西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0632民初1355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移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管辖。二、本案诉讼费由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润泽公司向中通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并非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其他任何合同,而是基于代位权诉讼。1、2016年5月11日,中通公司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合作协议书》,约定联合施工“**县XX道XX线XX段”,双方约定合作形式及费用支付事宜。中通公司仅对**公司有支付工程款义务,润泽公司无权向中通公司要求支付款项。2、2016年6月1日,**公司与润泽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共同以中通公司名义承包项目工程并约定合作形式及利润分配事宜。2016年12月16日,**公司与润泽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公司与润泽公司系合作关系,润泽公司与中通公司并无任何合作关系,无权向中通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3、原告提供弄《项目台账、账户及资金管理协议》,该协议的签约方未列明中通公司,尽管该协议尾部加盖了****高速连接线项目部的章子,但中通公司和**公司的《建设工程劳务合作协议书》第四条第15款的约定,项目部章子由**公司保管使用,**公司和下属劳务方等经济活动的文件来往中,不允许加盖项目部的章子。中通公司对润泽公司提供的《项目台账、账户及资金管理协议》不知情,且协议**各方并未执行该协议。实际上,中通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向**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或根据**公司委托和指令给第三方付款。4、润泽公司起诉的原因是**公司因发生重大人员变化,未与中通公司进行结算而取得工程款,也未与润泽公司进行内部结算明确各自利润分配并支付利润。二、尽管润泽公司与**公司之间有合作协议,***公司要求中通公司支付工程款,非基于合作协议,是基于代位权。三、代位权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通公司所在地西安市太白南路139号管辖法院为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公司所在地高新区***51号管辖法院仍为西安市雁塔区法院。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管辖。
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二、本案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依法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本案实质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纠纷,应当由工程项目所在地法院进行管辖。综上,本案无论采取合同履行地法院或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属管辖,**县法院对此案进行管辖有法律依据,故被答辩人所提管辖权异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虽系代位权诉讼,但请求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综上,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而案涉工程位于延安市**县,故**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欣
审 判 员 赵 伟
审 判 员 武 烨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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