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0523民初3146号
原告:大荔某某公司,住所大荔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大荔某某局,住所大荔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局局长。
被告:大荔某某中心,住所大荔县。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男,住所大荔县。
被告:延安某某公司,住所陕西省。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男。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住所陕西省咸阳市。
原告大荔某某公司与被告大荔某某局、大荔某某中心、延安某某公司、孙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1日立案。原告大荔某某公司于2025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大荔某某公司申请撤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自愿合法,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大荔某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9271元,减半收取计4635.5元,由原告大荔某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董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