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天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陕0602民初530号 原告: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493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延安花溪湾弱电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安装延安花溪湾小区的有线电视1104户,每户310元;安装电话1104户,每户270元;安装网络1104户,每户270元,安装普通黑白可视对讲1074户,每户434元。以上工程以实际安装数为准。并安装小区内监控系统工程,材料费、施工费、设备费等合计430000元。工程总额1834000元。由于被告工程未完工,原告已安装了小区内一号楼、二号楼、三号楼、五号楼、八号楼、九号楼、十号楼、十一号楼和十二号楼的有线电视、电话、网络和可视对讲,共计716户,工程费用共计919344元。以及按合同约定安装了小区内的监控系统430000元。实际工程总额1349344元。原告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完成了花溪湾小区内的监控系统工程和八栋楼的设备安装,并且没有任何质量问题,但被告迟迟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工程款,并且找多方部门进行协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综上所述,原告保质保量按时完成了工程的施工,但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原告XX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花溪湾弱电工程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将延安花溪湾小区内的弱电工程承包给原告,并且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范围、工程量及工程单价。 证据二:《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作为延安花溪湾小区弱电项目承包人,将该工程分别分包给***和***,由分包人完成施工。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工程单价及实际工程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证据三:《延安花溪湾弱电工程量统计表》复印件。证明原告和分包人***经过验收核算后,***实际完成有线电视、电话、网络安装各716户。作为工程承包人,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单价及实际工程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证据四:证人证言。证明花溪湾弱电工程项目由原告承包,将电视、电话和网络部分分包给***,***实际完成了716户的安装。 被告XX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举证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延安花溪湾弱电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商讨,就该工程双方达成协议,有线电视、电话、可视对讲、网络、小区室内外监控系统工程由乙方承接,为保证工程套利进行,双方的权利及承担的责任,列以下条款,以资共同信守。第一条、工程名称:延安花溪湾小区;第二条、工程地点:南十里铺石油小区隔壁;第三条、工程内容及价款:本工程含税(普通税3.51%),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单项整体是一个“交钥匙”工程。经过在甲方西安总公司商议,增加室外监控数量,降低报价后确定以上五项费用总合计为1834000元,本工程除过监控部分外的四部分据实结算;第五条、施工期限:开工前五日内,甲方书面通知乙方进场,随整体土建、安装工程进度竣工;第九条、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1、在本合同生效后,乙方必须按时开进工地进行施工。2、付款方式及期限:在本合同签订五日内,甲方向乙方预付该工程总款项0%,单项工程第三栋完工支付完成工程量的80%,整体工程完工交工支付至结算部分的95%,留5%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两年,质保期从该工程交工之日计算。3、如甲方工程需要变更、增加工程量,需由甲方出具变更手续,确定工程量和工程增加的费用……”。庭审中,原告称由于被告工程未完工,原告仅安装了小区内一号楼、二号楼、三号楼、五号楼、八号楼、九号楼、十号楼、十一号楼和十二号楼的有线电视、电话、网络和可视对讲。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称被告有1349344元工程款未向其支付,经查就原告所述的工程款,双方未进行决算,庭审中,原告仅提供与被告签订的《延安花溪湾弱电工程合同》、与第三人的劳务分包合同、证人证言来证明其实际实施了涉案工程,及实际施工的工程进度,但上述证据均系原告单方提供,无进场通知书、施工日制、付款记录等佐证,无法证明其主张,庭审中原告也自认该工程未全部完工,故其诉请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94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9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蔡苑